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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董监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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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虚假诉讼侵权行为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将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分为了四种,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规定》结合相关规定,对前述四种类型的虚假陈述行为的定义进行了完善。

(一)虚假记载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虚假记载常见于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之中,上市公司为了维持或拉升公司股价,又或是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对财务报告进行虚增营业收入,虚增利润等造假。一旦虚假的财务情况被揭露,公司股价会发生大幅下跌,从而导致投资者损失产生。

(二)误导性陈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三)重大遗漏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重大事件和重要事项如何确定,还需结合《证券法》第八十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理解,前述规定详细列举了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的重大事件类型。在司法实践当中,重大遗漏主要包含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实控人资金占用等情况,往往是上市公司为了掩盖或隐瞒一些不利于公司的消息而引发的,并且为了掩盖如实控人资金占用、关联交易等情况,公司隐瞒重大事件的同时还会伴随着虚构业务,虚增利润等虚假记载行为。并且,重大遗漏型虚假陈述行为也属于沉默型虚假陈述行为,其行为实施时投资者往往是被埋在鼓里,并不知晓。当其虚假陈述行为被证监会揭露后,股价应声下跌,对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结合《规定》第五条[ 《规定》第五条: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依照该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虚假陈述。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披露信息,可能会构成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如果披露信息的方式不当,也可能构成内幕交易,亦或是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但不论是哪种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都要为其不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归责原则

(一)过错推定原则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作出虚假陈述行为后,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管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没有过错的可以免责。虚假陈述行为的作出者,通常认为是发行人、上市公司,但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中的各种报告或意见,均是由具体的自然人起草,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最终公告披露的,故法律和司法解释设置了上述自然人应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从归责原则上看,上述自然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限定于负有责任的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体现的立法本意是责任自负原则。其免除了投资者对于管理人员过错的举证责任,这也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起诉对象范围有所扩大。

(二)过错责任原则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一条采取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参与虚假陈述、知道或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以及存在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则应当认定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该条规定可知,若投资者能够举证证明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存在上述情况,则管理人员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上市公司管理人员需要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投资者可以要求管理人员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在证监会已对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投资者可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判断相关责任人主观心态的证据,不致出现投资人难以举证的情况。

三、对策与建议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32条规定,“责任追偿,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债券承销机构以及债券服务机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按照先行赔付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部分,向发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说明,上市公司管理人员与上市公司遵循对外连带,对内按份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在上市公司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对外有义务对投资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内则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责任份额,当上市公司管理人员或上司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金额超出其责任范围的,此时其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进行事后追偿。

作为上市公司的董监高等管理人员,在行使签字权及表决权时需慎之又慎,以确保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准确性与及时性,避免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的出现。此外,还需加强公司的财务核算管理,提高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防范因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情形带来的法律风险,保障公司的稳定健康发展。

相关法律法规

(一)《证券法》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1)参与虚假陈述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3)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服务”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蒋阳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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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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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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