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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背景
2018年11月25日,案外人张某因运输需求,通过手机在货拉拉APP上下单,从广州龙和街到深圳市,并由被告黄某接单。当日23时,被告黄某驾驶赣K号小型车辆(搭载乘客王某、何某)行驶至广深高速南行宝安出口93KM处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黄某、王某、何某三人受伤,交警认定黄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何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将被告黄某、货拉拉公司(APP经营者)、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因发生事故时,原告王某系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原告的损失不适用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而被告黄某购买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涉及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诉求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那么案件中,货拉拉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为何需要承担责任?
02 法院审理
该案查明:
用户在手机上安装货拉拉APP后,双方在《货拉拉用户协议》3)服务b.中约定:“货拉拉”仅为阁下及参与面包车、货车提供中立、独立、免费的第三方信息中介服务。司机在手机上安装货拉拉APP并成为平台注册司机后,双方在《货物托运居间服务协议》中约定,货拉拉软件中提供之服务信息仅为普通货物运输信息。
也就是货拉拉软件所约定的合同性质属于居间合同,仅提供服务信息,而非承运合同,已经在最大程度上减轻其责任。
同时,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然而相应的责任是什么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使得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看看本案中法官是如何认定责任的。
【(2019)粤0306民初3266号】:
本案中,被告深圳货拉拉公司是货拉拉APP营运方,被告黄某是货拉拉APP上的注册司机,但被告黄某不具有普通货运从业资格证书,被告黄某的车辆不具有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车辆营运证,而被告黄某事故发生时承接订单并承担运输任务明显是营运行为,被告深圳货拉拉公司没有审核司机的相关资质,从而增加了司机从事营运时发生事故的几率,故被告货拉拉公司应对被告黄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该案法院判决:
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329133.68元;
二、被告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货拉拉公司上诉,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1.货拉拉公司与黄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2.货拉拉公司对于王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2020)粤03民终943号】:
本院分析认为,此争议焦点涉及的关键事实是货拉拉公司在涉案道路运输营运民事法律行为中充当的角色及发生的地位,对此关键事实应当根据涉案三方当事人进行涉案道路运输营运民事法律行为时的意思表示及协商约定的各方权利和义务内容予以确定。根据货拉拉公司提交的(2018)深证字第142541号、第142542号公证书记载,货拉拉APP平台用户下单委托运输前需要先行下载“货拉拉—拉货搬家的货运平台”,登录“货拉拉.货运”后需先行点击阅读并同意《货拉拉用户协议》才能最后下单委托。《货拉拉用户协议》3)服务a内容为:“货拉拉”提供的有关服务包括向参与面包车及参与货车发放阁下透过该软件向“货拉拉”提交的个人资料以及提出之面包车及货车行程的详情,以供参与面包车及参与货车接收、选择,亦包括向阁下提供其他有关参与面包车及参与货车,行程以及阁下使用的有关服务的数据。《货拉拉用户协议》3)b内容为:“货拉拉”仅为阁下及参与面包车、货车提供中立……本院对王某上诉主张货拉拉公司为黄某从事涉案道路运输营运业务的挂靠单位和涉案营运行为经营者,应对黄某涉案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对货拉拉公司主张其仅为张某与黄某提供货物运输信息中介服务予以采纳。
关于货拉拉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范围。本案中,由于货拉拉公司向张某某提供信息为无偿信息,而且,张某最终系与实际承运人黄某就具体承运标的、承运行程、运费数额及支付形式、承运业务执行等事项进行协商后达成协议,加之,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黄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货拉拉公司有违诚信居间和报告义务以及未尽安全保障和资质资格审查义务并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认为货拉拉公司承担补充赔偿的比例不宜过高,本院酌定货拉拉公司应对黄某不能清偿义务的50%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货拉拉公司对黄某本案清偿义务承担全部补充责任对于货拉拉公司苛责过严,本院予以调整。
03 专业分析
该案选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案例注解中对“相应的责任”进行了详尽说明,尤为出彩,引用部分原文如下:
2019年1月施行的《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商平台责任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相应责任”规定含糊,司法实务容易产生适用分歧。《电子商务法》立法草案历经四审,前述规定由“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责任”再改为“相应的责任”,说明立法对电商平台损害赔偿责任存在争议且无法达成共识,最终决定交由司法实践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
对于上述条款的“相应责任”,结合《电子商务法》立法旨意主要在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责任形态中选择适用。由于消费者生命健康权是电商经营模式需要保护的首要权利,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商平台具有更高审核义务。虽然互联网物流主要涉及财产权利,但由于货运中无法避免附载工作人员,或者承运过程中亦可能发生致人损害交通事故,或者面包车承运司机突破货运范围进行客运经营等,亦可能导致消费者生命健康权损害等。
对于平台注册司机承运致人损害可以依据《电子商务法》上述规定确定电商平台法律责任。当然,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如果造成财产损害亦应同样适用该规定。具体可以参照《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制目的,根据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审核义务事项内容、审核管理难易程度判定其主观过错程度并据此确定责任形态。具体应把握以下标准:
(一)连带责任适用情形及参照依据
行政监管部门对于涉及消费者安全的经营者基本都有资质资格要求,平台注册司机经营资质资格如果不符合监管要求将使消费者面临较高受害风险。在互联网物流领域,承运司机驾驶证照、车辆行使证照是直接影响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最基本资质资格。如果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履行上述最基本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则应当认定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参照《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定其就消费者损害与承运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补充责任适用情形及参照依据
如果物流电商平台经营者已经对注册司机基本货运经营资质资格进行了审核,仅对车辆或司机营运许可证照、车辆保险缴纳等不会直接影响消费者生命健康的非基本资质资格疏于审查或者存在审查瑕疵,则不宜苛以过重责任,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适用补充责任更为妥当。
首发:微信公众号“泽良律所保险法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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