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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个公证案例引发的代位继承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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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实务操作中遇到的一个较为典型的公证案例,引发了对代位继承相关问题的思考。首先,在出现代位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下应当区分代位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应当发生代位继承后的转继承,否则代位继承。其次,代位继承以后应继承遗产份额相关规定有必要进行细化。

  关键词:代位继承后之转继承;代位继承份额

一、案例简介

  被继承人朱珍生前单独拥有一套不动产,其丈夫陈文于1983年6月死亡,被继承人朱珍于1996年1月死亡,朱珍于其丈夫陈文死亡后未再婚。朱珍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陈A、陈B、陈C、陈D。其中女儿陈B于1991年4月死亡。陈B与丈夫吴南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吴A、吴B、吴C、吴D,其中吴A于2014年7月死亡。吴A与其妻子张芳育有一子吴E(案例中的名字均为化名)。2015年4月相关当事人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陈A、陈C、陈D、吴B、吴C、吴D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朱珍遗产的继承权,那么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产最终由谁来继承?具体如何继承?(为突出重点,笔者将实际案例进行了适当简化)

  为方便阅读,现将上述人物关系制成如下图样

图1.png

二、分析

  本文围绕上述案例涉及到的问题,主要从两个角度展开讨论:首先,代位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继承思考;其次,本案中代位继承人死亡后发生应继承财产份额的思考。接下来笔者就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具体论述。

  (一)代位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继承之思考

  有的人认为代位继承是一次继承,基于代位继承不受辈分限制的考虑,被继承人朱珍的财产最终应当由吴E一人继承。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不区分被继承人死亡时间而一概得出发生代位继承的结论是有欠妥当的。

  本案中其他继承人均明确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时,吴A成为了唯一的继承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基于继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规则,即继承开始的时候就是物权发生转移的时候。案例中,朱珍遗产的物权在其死亡的那一刻便转移到了其所有继承人的名下,即出现了一个特殊的状态,就是所有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陈B死亡,吴A获得了对陈B应继承朱珍遗产份额的权利。吴A是不是当然就获得了被继承人朱珍遗产的物权呢?在此,我们有必要详细分解一下吴A获得的代位权权利性质转变的具体过程。 陈B死亡,吴A获得对朱珍遗产的继承权仅为一种期待权,朱珍死亡后吴A对朱珍遗产的继承权才转为现实既得权利。当然,吴A对朱珍遗产继承的既得物权并非直接获得,而是推论出来的。我国台湾学者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在《民法继承新论》一书将继承过程中,继承人的继承权性质划分为“期待权性质继承权”、“形成权性质继承权”以及“支配权性质继承权”这三种类型[1],笔者认为对继承权性质的这种划分可以让继承过程更为明晰。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财产继承的权利是一种期待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作出接受或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之前,此期间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利在性质上是形成权。就是说此时的继承权仅依据继承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便可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当继承人明确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时,继承权归于灭失,当继承人以明示的方式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或对接受继承与否采用默示的态度的时候,继承权变为被继承人既得权利,此时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性质为支配型权利。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继承发生以后,继承人必须作出明确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方能产生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效力,如果未作出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律上推定为接受继承。本案中,代位继承人吴A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吴A的意思表示似乎成了接下来决定继承权性质的关键所在。但实际上,吴A已经死亡,不可能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基于对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的原则,不能当然推定吴A作出放弃对朱珍上述遗产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宜推定为吴A接受遗产继承。在推定吴A接受遗产继承的情况下,吴A获得对朱珍遗产的继承权便为一种支配型的继承权,即为其生前的一种财产性利益,当吴A死亡时,该财产性利益理所应当成为吴A遗产的一部分,应当以转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死亡于遗产分割前,此时应发生转继承,即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父亲吴南、儿子吴E以及妻子张芳三人共同继承。因此,代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的应发生代位继承后的转继承,而非代位继承

  若将本文一开始提及的案例稍作改动,假设代位继承人吴A于被继承人朱珍死亡前便死亡,那么此时吴A死亡后发生的便是代位继承后的代位继承而非代位继承后的转继承。在此我们可以参考《代位继承不受辈数限制》[2]一文,在这篇文章里所提到的案例就是将本文中案例更改后的情形。

  综上所述,在代位继承人死亡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发生代位继承,而应当根据代位继承人死亡时间来确定,即,当代位继承人死亡于被继承人之前应当发生代位继承后的代位继承,当代位继承人死亡于被继承人之后,发生的是代位继承后的转继承。想当然地认为应当发生代位继承的,在代位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下,明显剥夺了代位继承人父母、配偶的继承权,那么对于那些已经丧失了子女、配偶,还要失去对死者遗产的继承权,这显然不公平,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在公证实务过程中如果代位人的父母、配偶追究起来也容易激发矛盾。

  (二)代位继承遗产份额的思考

  本文案例中代位继承人吴A死亡于被继承人朱珍之后,将发生转继承。吴A在此刻既是代位人也是被转继承人,吴A继承陈B应继承被继承人朱珍的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父亲吴南、儿子吴E和妻子张芳三人共同继承。在此,我们可以看到吴南、吴E和张芳转继承财产范围是以被转继承人吴A继承陈B应继承被继承人朱珍的遗产份额为限度。此时,我们重点要确定的是吴A从被继承人朱珍那里继承来的遗产份额该是如何界定的,也就转化为代位继承应继承遗产份额之确定问题。

  关于代位继承应继承份额,王薇博士在其文章中介绍了加拿大四种具有代表性的分配规则:第一种为按家系代位继承、第二种为美国混合式代位继承、第三种为按人数代位继承、最后一种为各亲等中按人数代位继承,其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同一亲等中的继承人获得的财产份额是相同的[3]。我国继承法中对于代位继承中代位人应继承份额的划分规则是以被代位人应继承被继承人的份额为限,相对王薇博士上述文中介绍的四种分配规则而言,我国对于代位继承分配规则的规定不够细致。仅规定了代位继承人以被代位继承人应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份额为限度,这种分配规则适用于相对简单的继承关系,对于代位继承人都死亡这种情形下被代位继承人的份额具体如何确定没有相应的法条可依,实际操作中可能会遇到障碍。

  回归本文案例,被继承人朱珍死亡后,其遗产分割按照我们一贯的理解是在其四个子女陈A、陈B、陈C、陈D中首先进行均等分配,如这四个子女中有人过世,再根据四个子女各自分得的份额由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在其继承的范围内行使代位权,从而实现继承。用我国的这种严格的按照家系的方式进行分配的代位继承,似乎比王薇博士在其文章中提到的四种分割方式更为简便且易于操作,但家系代位继承应继承份额分割方式存在不合理性,其只考虑了家系之间的公平,而没有考虑到亲等之间的公平。

  我国的代位继承应继承份额的分割规则有必要进行细化。可以借鉴前面所提到的国外的做法,笔者认为代位继承应继承份额的规则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形进行细化:第一种情形,被继承人中有子女死亡的,那么其遗产应该由其生存的子女以及死亡时候遗留有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共同继承。这是获得公认的做法。第二种情形,当被继承人的子女全部先于其死亡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在其孙辈中进行平均分配,即没有生存的子女的这一亲等应当被略过,而不是先在所有留有后嗣的死亡子女中分配,这样很有可能造成同一亲等中的人因为亲生兄弟姐妹多而分得较少的财产。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孙辈中进行平均分配。一方面遵守“固有权说”的基本理论原则,另一方面通常亲等越远年龄越小,劳动以及生活能力可能较弱,这样既做到了维护亲等之间的公平又可以尽可能地保护劳动能力较弱,甚至没有生活来源孙辈们的利益。

三、总结

  综上所述,对于代位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下并不是想当然地继续发生代位继承,而是当代位继承人死亡于被继承人之前时发生代位继承,死亡于被继承人之后则应按照转继承进行继承,从而充分保护每一个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同时,我们有必要对代位继承中应继承份额进行细化,增强代位继承规则在具体案例中的实际可操作性,从而使得代位继承制度可以更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实现制度利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刘疆《放弃继承需要征得配偶同意吗—对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法院一份判决书的思考》,载于《中国公证》,2014年第6期;

  2、朱代恒、陈天元主编《继承之争—继承纠纷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

  3、王薇《代位继承人之应继份研究——来自加拿大的启示》,载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年第4期;

  4、赵晓洁《代位继承制度研究》,河北大学2013年法律硕士论文;

  5、邱淑贞《代位继承制度研究》,厦门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来源:微信公众号|公证文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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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杨文艳编辑:点小读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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