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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对于人类社会的重要意义毋庸置疑,因此,财富的传承以及传承方式对于社会进步与发展就显得格外重要,可以说,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体现在财富传承过程的秩序中,这种秩序体现为绝大多数人的 意志,这种秩序注定会给小部分人群带来不适之感,即有不适,势必就有不满,即有不满,就有质疑与破坏。如何实现财富的高效、有序的传承值得我们每一个人深思。
笔者是一名执业公证员,对于财富的传承有着自己独特的视角,现笔者就公证制度服务财富传承方式之中继承项下特殊情形谈谈自己的想法。
继承是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法律活动,客观上,公证的服务行为已经为财富稳健、高效的传承做出了预设的作用,但继承活动的繁杂程度远超我们的想象,总是有极端的案例困扰着我们,为此,本文通 过分析和总结现有公证内容,为解决生活中的个别极端情形进行大胆设想,旨在为通过公证服务财富的流通以及秩序稳定提供一种思路。
关键词:继承 提存
继承活动的开展有赖于全部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转继承权利人、代位继承权利人以及取得继承地位的其他利害关系主体)(以下简称继承人)的配合。而在生活中,总是存在个别的继承人基于种 种原因无法参与到遗产分割的过程中,即无法配合其他继承人进行遗产继承,我们可以笼统的称之为失联。而现行法律规定中,如果无法实现全部继承人的参与,那么继承活动只能停滞,停滞的状态客观上 影响了绝大多数继承人的权益分配和实现,同时也阻碍了继承法律制度之物尽其用价值目标的实现。为此,笔者经过思忖认为可以引入提存公证来解决这个难题。
一、提存的基本内容
提存是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一项重要民事制度,提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债务纠纷及时解决,能够缓解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冲突。
1、关于具体的提存机构
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哪个机构是法定的提存机构,目前存在四种观点,即第一观点认为“有关主管部门”是提存机构,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是提存机构,第三种观点认为银行也可成为提存机构, 第四种观点认为公证机构是提存机构。
对于此争议笔者的观点是公证机构作为法定的证明机构,拥有国家层级的中立、公正地位,相对行政机关、裁判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而言,公证机构作为提存机构最合适,因为目前为止只有公证处的提 存业务是可以找到法律依据的。?
2、提存公证适用条件及效力
一九九五年司法部公布施行的部门规章,即《提存公证规则》第3条规定了提存公证的适用条件及其效力:
(1)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该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
典型的就是出租人因想增加租赁费,故使用消极收取租赁费的方式造成承租方违约的方式来解除合同,而承租方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将租赁费提存到公证机构,提存行为实施即视为承租方依法 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租赁费的支付约定,在确保自己没有违约的角度上实现了自己的利益目标。
(2)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该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其特征近似于担保物权,就是为了担保债权的顺利实现,而在债权设立之初或之后,将相关财产提存,在提存约定的提取条件实现后,由符合条件的权利人领取提存物,从而实现债权。
二、提存公证在继承法律制度项下的突破
继承活动过程对于已经失联的继承人来说,因其并没有参与其中,所以除失联继承人之外的其他继承人根本无法得知失联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如果继承人没有表示放 弃的话,那么应该推定该继承人是要继承,即失联的继承人与表示继承的继承人将共同成为遗产新的所有人,虽确认为新的所有人,但因其失联无法实现该遗产的利用价值,与始终处于遗产状态无异,所以 ,该分割行为没有意义。
1、继承法律关系项下债权债务关系体现
继承活动实质就是继承人对遗产进行分割,最终确定遗产归谁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所有继承人就遗产分割达成契约的过程,这个过程包含着继承与放弃的意思表示,而继承与放弃的意思表示便是该份协 议的核心内容,即遗产最终归属人是否需要对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折算对价。所以,继承活动实质上是对遗产分割契约的履行,是债权债务生成以及消灭的过程。
2、继承法律关系项下提存适用条件
依据前文所述观点,笔者认为继承法律关系项下所适用提存的条件应该是以清偿为目的的。正如前文所述,遗产归属人与其他继承人在分割遗产过程中存在一个是否需要支付折价的意思交流过程。如果 一个继承人能够顺利的成为最终的遗产归属人,无非就是其他继承人要么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体现在实际工作中就是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要么就是遗产归属人已经实际支付或答应支付对应折价, 而这个过程就是一种清偿过程,所以,在继承法律关系项下的提存应该适用以清偿为目的的条件。
3、继承法律关系项下提存之法律效力
依据《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在以清偿为目的的条件下,将产生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而笔者认为,继承法律关系项下所适用提存,并不能发生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 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因为在失联继承人缺席的情况下所达成的遗产分割意思合意是有瑕疵的,之所以要适用提存制度,是为了能够实现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兑换、为了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在权益价值冲突 的情况下优先选择了物尽其用的价值。所以,继承法律关系项下提存行为的实施只是实现了债权债务关系的暂时消灭,而这个债权债务关系可能会随着失联人员的出现而恢复。
4、继承法律关系项下提存标的额的计算
(1)笔者认为遗产如果属于货币,则直接进行分割,如果属于文物或不动产等特殊财产,应该按照实际分割时的市场价值进行分割,具体可以要求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笔者认为所要提存的标的物应该是失联继承人应享有的权利份额。
在继承法律关系项下有观点认为如果一个继承人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那么基于该放弃行为将导致尚未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的权利份额将得到扩大。而笔者认为继承自死亡时发生,继承发生后继承人 已经取得遗产的相应物权权利,即死亡事实发生之时其合法继承人就已经取得了遗产的相应物权权利,只是在实现因继承最终取得物权的过程中,又存在基于继承人的身份权利所产生的继承权法律关系。所 以不存在基于一个放弃行为将导致尚未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的权利份额将得到扩大的情况。
所以,提存的标的额应该是失联继承人原应享有的权利份额所折算出的金额。
5、提存制度之继承活动适用
继承活动中适用提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继承制度的价值实现,但提存制度作为一个适用于整个民事领域的制度,在具体落实到特殊制度中应该有着特殊性,我们应该注意:
(1)提存年限届满遗产归属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当经过提存年限后失联继承人仍然没有领取提存物的,遗产归属人无需承担任何的清偿责任,无需区分失联继承人是继续失联还是失联继承人拒绝领取。因为提存的份额系依法经评估后或应该 分得的失联继承人应取得的份额,遗产归属人并没有通过提存行为而“侵占”失联继承人的份额,也因为失联继承人不积极的行使权利,所以国家已经没有强制保护的必要,即“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 人”。
(2)继承活动项下提存年限应增加
司法部于1995年发布施行的《提存公证规则》规定提存年限为20年,199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提存年限为5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从法的效力位阶考 量,我们均应该遵守合同法关于提存年限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五年为提存年限的一个强制性规定。
也就是说提存年限强制性规定适用的直接后果就是债权人丧失了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而且提存物归于国家。
对于提存年限在继承活动项下的适用笔者认为需要进行延长。因为存在失联继承人的继承活动中的遗产归属人属表面受益,但其本质亦可能是“受害人”。因为启用提存制度的继承活动毕竟是在部分继 承人缺失的情况下进行的,也许如果失联继承人不失联,失联继承人或者会选择无条件放弃,也就无需遗产归属人提存折算对价的情况。即便对价折算,那么对于已经提存的财产部分的在提存年限届满之后 的归属仍然存有私心--“肥水不流外人田”,在这种可能性偏重的假设中,就考量着物尽其用法律价值制度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针对此类情形的提存年限应延长至20年,即自提存之日起20年。
从法律保护权利的角度讲,我们不能简单的通过国家强制力来平和一件事,也不能简单通过时间过往来推定各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但法律亦不能放任不闻,终极目标是要追求事实状态的稳定,所以,法 律规定了最长的诉讼时效,即为20年,这个时效给予了维权的年限上限,如果经过20年的时间权利人仍怠于行使权利,那么该权利人已经失去了被保护的意义。同理,如果经过20年的时间,失联继承人始终 没有出现主张权利,那么只能说明失联继承人对该财产持放弃的状态,对其无关紧要,已经无需保护。
此20年应属于除斥期间。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关于继承侵权诉讼时效特殊解释规定的影响。即失联继承人认为其他继承人侵犯其继承权利 ,那么失联继承人应该遵守全部的关于继承的时效规定,但提存并不受此时效规定约束,失联继承人对提存行为唯一要注意的就是提存年限届满可能给他带来的影响。
(3)失联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后提存标的额应归遗产归属人享有
如果失联继承人在提存年限内回位,而且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的,那么已经提存的相应部分应该由提存人,即遗产归属人领取。因为提存之初系依法推定失联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遗产归属人依法 将对应部分进行提存的,而随着失联继承人的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那么提存已经无实际意义,即基于提存所产生的债权消灭由失联继承人的放弃替代,债权消灭由另一种方式取代了前一种行为,那么前一种 行为所涉及的一切内容均恢复到原始状态,提存标的额应由提存人,即遗产归属人直接领取,提存法律关系终止。
经过多年的执业经验,笔者认为提存公证服务继承活动的需求是巨大的,而且可操作性强,同时这种实践是对法治精神的落实,是公证实现自身价值的体现,值得公证人继续探索。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2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二)提存;......
《提存公证规则》第29条第一款: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因执行公务而申办提存公证的,参照本规则办理。
《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4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关于继承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的影响,即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 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来源:微信公众号(公证文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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