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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提要】
债务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前提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基础性债的关系不存在或所抵之物与被抵之物在价值上严重失衡,则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以物抵债行为,亦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鉴于以物抵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故亦应审查当事人是否已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如果所抵之物的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额且只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该以物抵债协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案件名称:盐城市路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胡正健、顾猛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09号
一审案号:(2014)都民再初字第0003号
案件类型:所有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2015-07-30
文书来源:无讼案例
关键词:以物抵债-基础债权-物权转移-实际履行
【再审背景】
2007年1月19日,路路公司与信联公司在盐都区农林局的参与和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路路公司转让10座大棚、4吨锅炉、办公用房等资产(以下简称案涉财产),价款为393万元,信联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价款,信联公司如不能按期付清价款,则按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迟延付款超过约定最长期限则路路公司有权收回转让的资产。
2007年,信联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其法定代表人蔡汝向顾猛、顾厚宽等借款620万元,蔡汝邀请顾猛等承包经营信联公司大棚。后顾猛发现信联公司经营不善即退出承包,因蔡汝不同意退还出资款,其二人遂要求蔡汝出具借条(包含借款利息)。2007年5月12日,蔡汝、日昌升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顾猛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顾猛、顾厚宽等先生人民币1020万元(含上述借款利息及蔡汝答应给其的利润补偿),借期10个月,自2007年5月9日至2008年3月8日。后信联公司仅归还406万元。
2008年5月9日,信联公司向胡正健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世纪物流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借期10天至15天,承担融资利息”。同日,蔡汝向胡正健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世纪物流公司人民币30万元,借期15天。”
2008年6月20日,胡正健、顾猛与信联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协议,约定:信联公司自愿将其自有的30000平方米塑料大棚、4吨锅炉、包装车间、办公用房及花卉苗、树木一次性(上述资产由两部分组成,北一排系信联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以393万元价款向路路公司购买即案涉资产,南一排系信联公司自建)出卖给胡正健、顾猛,总价款为775万元。信联公司同意以胡正健、顾猛以借给的人民币775万元折抵上述资产的价款,胡正健、顾猛在信联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前不能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全面接受信联公司的上述资产,信联公司的其他债务仍由信联公司自行处理,与胡正健、顾猛无关。该协议给信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汝签字时,蔡汝对价款进行调整,将775万元改为975万元,并添加“以实际折抵资产975万元,多退少补”内容,胡正健、顾猛对此予以认可。同年7月1日,胡正健、顾猛与信联公司签订一份移交协议书,约定:信联公司自愿将30000平方米的塑料大棚、4吨锅炉、包装车间、办公用房等一次性移交胡正健、顾猛所有;信联公司资产必须在2008年7月3日前移交结束,并出具销售字据和资产清单给胡正健、顾猛,信联公司所有人员必须配合移交工作,信联公司同意移交给胡正健、顾猛资产暂存放在信联公司的场地内,存放时间截止胡正健、顾猛领取实物时止。同年7月3日,信联公司出具了移交表,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嗣后,胡正健、顾猛也实际占有、使用了上列财产。
2008年7月8日,路路公司因信联公司未能按约付清价款诉至法院,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1日作出(2008)都民二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要求信联公司支付路路公司人民币145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信联公司案涉财产。
2009年11月9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宿豫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蔡汝自2005年2月至2008年10月间共计借款1748.02万元(其中向顾猛、顾厚宽借款620万元),截至案发已归还659.46万元,无法归还1088.56万元。
2009年6月经盐城市宿豫区政协招商引资,胡正健、顾猛将所购资产(含案涉资产)出租给呈祥公司经营。2010年2月,呈祥公司生产经营,因受到路路公司的多次阻挠而中断。2010年4月1日,路路公司将案涉资产租赁给今朝公司。
2011年7月5日,胡正健、顾猛以路路公司将案涉资产非法出租给今朝公司为由诉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基于2008年6月20日胡正健、顾猛与信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确认案涉资产的所有权。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胡正健、顾猛与信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随后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均有信联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蔡汝的签字,嗣后胡正健、顾猛实际占有、使用了上列财产,故胡正健、顾猛已经通过有偿受让方式依法取得相应财产,胡正健、顾猛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路路公司辩称胡正健、顾猛与信联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及移交表、收款收据均是假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路路公司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008年6月20日胡正健、顾猛与信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胡正健、顾猛通过购买方式,有偿取得了案涉财产的所有权。路路公司以信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词,否认信联公司与胡正健、顾猛签订的买卖协议、移交表、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依据不足。2007年1月19日路路公司与信联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信联公司迟延付款超过约定最长期限,则路路公司有权收回转让的资产。嗣后,在信联公司未能按约付清价款的情况下,路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信联公司还清欠款并承担约定利息,并未提出收回转让资产的主张。路路公司认为,法院对其起诉的信联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其即享有案涉财产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盐城中院认为,路路公司起诉信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程序采取的查封财产的期限已超过两年,路路公司未能提出继续查封,查封的效力已消灭。路路公司主张信联公司仅欠胡正健、顾猛200余万元未能提供事实依据。盐城中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盐民终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路路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2月21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苏检民抗(2012)143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盐城中院(2011)盐民终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不当,应依法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苏抗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指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2013年11月15日,盐城中院作出(2013)盐民再终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盐都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胡正健、顾猛与信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胡正健、顾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信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汝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蔡汝在2005年2月至2008年10月间的犯罪事实中也包含了向本案原告借款的情节,买卖协议及移交协议系双方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胡正健、顾猛也实际管理使用了所购资产。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信联公司与胡正健、顾猛恶意串通损害路路公司利益及买卖协议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虽然提供了对蔡汝的调查笔录,蔡汝的陈述否认买卖协议及移交协议的真实性,该陈述不足以推翻已有的书面证据效力。盐都区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都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胡正健、顾猛案涉资产享有所有权。
路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盐城中院上诉。
【再审裁判要旨】
在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前提在于当事人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以物抵债行为,亦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买卖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故应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审理的重点是信联公司对胡正健、顾猛是否负有775万元的到期债务。同时鉴于以物抵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故胡正健、顾猛是否已按买卖协议约定受领标的物履行物权转移手续亦是本案审理的重点。
首先,信联公司对胡正健、顾猛所负债务与买卖协议约定的775万元抵债数额并不对等。胡正健、顾猛称775万元债务的组成,分别为信联公司欠胡正健175万元(含利息45万元)、欠顾猛600万元。1.关于胡正健与信联公司是否存在17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从信联公司、蔡汝出具给世纪物流公司的130万元借条看,世纪物流公司系130万元借款的名义债权人。胡正健称其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与蔡汝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的“向胡正健借款130万元”一致。故可以认定胡正健与信联公司存在1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利息45万元,因借款时间距买卖协议的签订仅相距一个多月,故胡正健与信联公司就130万元借款本金所约定的45万元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顾猛是否与信联公司存在6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主要涉及到对蔡汝、日昌升公司出具的1020万元借据的审查认定。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蔡汝共向顾猛、顾厚宽借款620万元,该刑事判决虽未明确蔡汝偿还顾猛、顾厚宽借款数额,但根据顾猛、顾厚宽在宿迁市公安局调查时的陈述,其二人均明确表示蔡汝分别借款350万元、270万元,后蔡汝归还406万元,据此可认定蔡汝尚欠顾猛、顾厚宽214万元,故顾猛主张与信联公司存在6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不足,且顾猛债权已通过刑事判决追缴,依法不应再获得民事救济。
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依据不足。案涉财产为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动产的公示方法原则上是占有与交付。根据胡正健、蔡汝的陈述,移交协议、移交表是胡正健、蔡汝在宿迁签订的,双方并未在信联公司资产所在现场进行清点、移交,即2008年7月3日双方并未完成案涉资产的现实给付和受领。故而可以认定买卖协议签订后直至本案诉讼前,胡正健、顾猛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资产。故胡正健、顾猛与信联公司达成的以物抵债的约定,也因未实际履行而不发生代物清偿的法律效果。
综上,信联公司对胡正健、顾猛所负债务远低于买卖协议约定的抵债数额775万元,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履行买卖协议物权已转移,故胡正健、顾猛以买卖协议要求确认案涉资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胡正健可就其债权的实现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简评】
以物抵债的性质、效力等问题在我国现有法律中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高院在对待这个问题的态度上也是反复不定,使得各级法院和法律从业者们无所适从。笔者认为,我们在对待这个问题时不必拘泥于域外法的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尽量减少法律对当事人以物抵债行为的不当干预。如果认定以物抵债为实践性法律行为,极易助长不诚信当事人毁约、弃约的不正之风,也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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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专家,宁波、青岛、台州、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专注房地产、建设工程(工程总承包)和PPP等领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建筑房地产类企业并购等的争议解决和非诉讼服务。业务范围涉及:工程项目建设全生命周期服务,包括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的签证、索赔管理及工期、质量管控制度建设;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结算资料审核、结算谈判等;竣工验收及保修阶段相关资料的收集及相关制度建设等。施工企业合规管理制度建设,包括各类合同范本的梳理、项目承包人的考察、发包人的考察;财务、法务、风控、文档管理等制度的制订和完善。工程项目管理中各类分供商、合同、建筑工人等的管理和项目部文档管理。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专业分包、内部承包等因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工期、质量、价款以及各类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内部借款合同、保理合同等纠纷的解决(包括非诉讼和诉讼、仲裁)。
专业经验:房地产、建设工程(工程总承包)和PPP相关法律服务,拥有丰富的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等法律实践经验,不仅精通房地产和建设工程行业的法律法规,并且具有深厚的房地产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擅长房地产和建设工程法律业务。
著作成果:出版了《工程总承包法律应用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实务操作与案例精解》《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指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混合属性解析及其司法救济适用——基于双阶理论的思考与修正》《推行EPC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困境与对策》《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等多部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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