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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顾
38岁的秦女士诉称,今年6月17日8时40分,在海淀区小营西路毛纺路,她骑车由东 向西行驶时,遇到廖先生驾驶的重庆号牌小客车。廖先生车内乘客颜女士开车门时,与 自己发生碰撞。乘客颜女士回忆,她通过滴滴软件乘坐廖先生的车辆,当时路上比较拥 堵,而且距自己的目的地很近,她于是经廖先生同意在路中开车门下车。事故造成两车 受损,秦女士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廖先生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秦 女士诉至法院,向司机廖先生、乘客颜女士、滴滴公司及两家相关保险公司索赔医疗费 等共计4万余元。作为被告人之一的颜女士则认为,她与滴滴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廖先 生作为网约车司机,应当在运输途中保证其上下车环节安全。廖先生在行驶及停车时, 应当对当时车辆通行状态及周边安全隐患有预期,但廖先生未尽到其职责。
经审理,法院根据秦女士损失当庭做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秦 女士医疗费、营养费1万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700余元;滴滴公司和颜女士各赔偿 秦女士4149.9元。
二、问题分析
1、网约车平台与注册司机之间属于一种新型用工关系
在思考网约车平台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网约车平台与注册司 机之间的关系。对此问题,无外乎有三种观点:(1)劳动关系;(2)劳务关系;(3) 新型用工关系。在这些观点中,我们更倾向于第三种。“互联网+出行”新业态改变了传 统的用工模式,在现阶段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界定二者关系的情形下,考虑到劳动保障 、工伤认定等多层次复杂因素,目前不宜将平台公司与注册司机的关系直接认定为传统 的劳动关系,而应将其认定为一种新型用工关系。毕竟二者的关系在本质上是注册司机 根据平台公司的指示,提供劳务服务,从而获取一定的报酬。如果将平台公司与注册司 机之间的关系完全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则无异于抹杀了新业态的发 展特点。
2、网约车平台应该承担替代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互联网+出行”背景下,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网约车平台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呢? 对此问题,主要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认识:(1)网约车平台承担侵权法中的用人单位替代 责任;(2)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网约车平台承担相应 的补充责任。我们认为网约车平台所承担的责任更多的类似于一种替代责任或者连带责 任。《网约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 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基于风险开启及利益享有理论,网约车平台应该 承担一种替代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补充责任虽然有利于“互联网+出行”新业态的发展 ,但是遵循侧重于受害人救济,兼顾新业态发展的思路,我们认为网约车平台承担补充 责任并不适合。
3、网约车平台应遵循“责任保险+平台赔付+平台追偿”的具体规则
在明确了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的类别之后,我们应该进一步确认网约车平台承担责 任的具体规则。在思考该问题时,我们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 赔付机制的重要性。随着现代保险制度的发展以及我国保险业的日渐完善,在机动车侵 权领域,保险机制已经成为损害救济及风险转移的最佳选择,平台公司及机动车一方可 以通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承运人责任险、承运集团责任险、代驾责任险 等多个险种,达到转移自身风险的效果。(2)具体规则的设立应当全面衡量受害人、注 册司机、平台公司及行业发展等各方利益。在第二个问题中,我们选择了侧重于受害人 救济的替代责任或连带责任。在此前提下,确定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的具体规则时,我 们要兼顾“互联网+出行”新业态的发展。因此,我们应该确定“责任保险+平台赔付+平 台追偿”的承担规则。在维护受害人权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保护新业态的良好发展 。
4、劳务派遣式或集约租赁式的外包经营模式并不能阻断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
实践中,网约车平台可能采取劳务派遣、集约租赁等外包经营模式,但出行业务系 以平台的名义进行。平台公司对外不仅是技术提供者,更掌握着交易价格制定、订单分 配模式、利益分享比例、补贴发放规则等多项涉及经营核心的内容,出行业务的市场信 赖基础也源于人民群众对某个出行平台的信任或偏好。因此无论是劳务派遣还是集约租 赁,都只是平台公司与相关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属于平台公司将相关业务外包出去的 一种内部经营模式,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有理由基于对平台经营行为 的信任,要求平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5、线上司机与线下司机(或者车辆)不一致的,相应责任仍应由平台公司承担。
《网约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 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 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 ”,可见,确保线上、线下司机或车辆的一致性,是平台公司的基本审查义务,即使存 在账号外借或者注册司机的擅自委托行为,也属于平台公司与注册司机之间的内部关系 。在法理上,判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或从事雇佣活动时,不仅需 要考虑其雇员身份,还应当考虑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 行为的受益人以及是否与雇主意志有关联等因素。平台注册司机的账号外借或擅自委托 行为虽然是应当禁止的,但除非注册司机的委托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比如将车辆交由醉 酒或无证人员驾驶等,在一般情形下,注册司机的擅自委托行为并不会对网约车运营产 生实质影响,相关运营活动仍然是由平台发出派单指令、由平台分享运营利益,对外也 是以平台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网约车平台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法院判决作为网约车平台的滴滴公司对秦女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总结
涉网约车平台的交通事故案件,属于新类型侵权案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出 行行业发生了一系列变革。但是无论出行方式如何改变,人们对出行安全、便捷、可靠 的追求始终不变。因此,我们应当全面衡量受害人、注册司机、平台公司及行业发展等 各方利益,在此基础上,侧重于受害人救济,兼顾新业态发展。这样才能营造一个安全 、便捷、可信赖的行业环境,才能吸引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才能为行业的发展带来持 久动力!
(来源:大鹏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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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理鹏,知名律师、诉讼战略规划专家。目前担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互联网企 业法律事务部主任、国际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发展战略研究中心理事 、《大鹏看法》栏目撰稿人、中国羽绒工业协会法律顾问、中国家禽业法律维权委员会 发起人、星权联盟常务理事、腾讯娱乐及多家媒体第三方点评律师。自从业以来代理和 参与处理了大量重大、疑难案件,具有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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