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例
2012年前后,H置业公司向贷款公司借款2000万元,由自然人M为其提供担保。后H置业公司资金链断裂,欠贷款公司借款2000万元本息一直未能偿还。贷款公司向自然人M追偿。自然人M代H置业公司向贷款公司还款200万元后,剩余欠款无力偿还。
2024年6月某区法院裁定受理对H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贷款公司向管理人申报20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自然人M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0万元及利息,贷款公司和自然人M的债权该如何审查和认定?
02 法律分析
(一)贷款公司的破产债权是否需要调减200万元?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关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学理上的解释为,债务人和保证人对于债权人都属于债务人,债务人应当先偿还债务,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如债务人在债权人全部受偿前清偿保证人的债权,会导致可向债权人清偿的财产减少,进而损害债权人权利。
以本文案例为例,在H置业公司破产清算时,假设自然人M以200万元追偿权申报债权,而贷款公司则以1800万元债权申报债权。上述债权申报经核查确认后,H置业公司破产债权清偿率为10%,则贷款公司受偿180万元,自然人M受偿20万元。贷款公司从债务人和保证人处总计受偿360万元,尚有1640万元未能受偿。在贷款公司未能获得全额清偿前,担保人自然人M受领破产债权20万元,明显损害了贷款公司的利益,违反《民法典》第700条但书“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
同时,贷款公司在未能受偿的1640万元债权范围内,依然可以向自然人M行使追偿权,如让自然人M先受领破产债权20万元,再由贷款公司向自然人M追偿,亦增加诉累。
因此,《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保证人只有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保证人未清偿全部债务的,只能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超额受偿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综上分析,本案中贷款公司依然以2000万元本息进行申报,无需调减自然人M代偿的200万元。
(二)自然人M代偿的200万能否认定为破产债权?
如前所述,根据《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规定,保证人受偿劣后于债权人。保证人只能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超额受偿部分,要求其就超出部分予以返还。
但是通读《民法典》第700条和《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其限制的事项是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而非限制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本案中自然人M就代偿的200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是否应一律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
本案中,自然人M代偿200万元后,贷款公司的债权总额实际上已经减少200万元,只是由于H置业公司破产,贷款公司的债权不能全额受偿,为了优先保障债权人债权之实现,在破产程序中才限制了自然人M的受偿。鉴于自然人M代偿200万的事实,如果自然人M在H置业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为避免往复折腾,可以将自然人M可在代偿范围内申报的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如此可以避免和贷款公司的普通债权在同一顺位清偿,以保证贷款公司债权优先于保证人自然人M的债权实现。
值得探讨的是,实务中如债权人自行扣减了保证人代偿的部分申报债权,同时保证人就实际清偿部分申报债权的,当作何处理?笔者认为,管理人可向债权人释明全额申报债权的权利,如债权人全额申报债权,则劣后认定保证人申报的债权。如债权人经释明仍未全额申报,管理人可对债权人和保证人申报的债权分别予以认定,允许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各自行使程序性权利,在分配财产时合并计算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债权额,并将保证人可受偿部分在债权人未受偿范围内转付债权人,债权人超额受偿部分由保证人受偿。
03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发:微信公众号“沪上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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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硕士
前检察官、监察官,前江苏某国有独资集团总部法务主管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
7年国家监察、司法机关工作经历,法学专业出身,理论知识扎实,文字功底深厚,了解基础财税知识,熟悉资本市场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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