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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主债务人破产后利息停止计算,其后的利息不计入破 产债权,但是否就此也免除了保证人对该部分债务利息的担保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该种情形应当属于保证责任从属性之例外。
一、案情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威海中信银行)
被告: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绿能公司)
2012年10月30日、2013年2月7日,案外人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绿能公司)分别向原告威海中信银行借款1000万元和50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10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 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4日。2012年10月26日,原告威海中信银行与被告淄博绿能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淄博绿能公司为威海绿能公司提供最高额5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9月22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威海绿能公司破产重整。威海中信银行向威海绿能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6日,淄博绿能公司分别代威海绿能公司偿还威 海中信银行1000万元、500万元。威海中信银行向威海绿能公司破产管理人撤回了债权申报。
因淄博绿能公司已经代威海绿能公司向威海中信银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1500万元,但并未偿付借款利息,故原告威海中信银行的诉求为:被告淄博绿能公司偿付以15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共计 794083元。
二、审判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根据该条的规定,涉案债权 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提前到期,并停止计息,其后的利息不计入破产债权,但并不因此免除保证人淄博绿能公司对该部分债务的担保责任,淄博绿能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威海 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淄博绿能公司在最高额5500万元的范围内,偿付威海中信银行借款利息(2013年3月21日至10月28日以1500万元为基数、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6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合 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二、淄博绿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威海绿能公司追偿。
上诉人淄博绿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威海绿能公司自破产重整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二审审理过程中,威海中信银行与淄博绿能公司达成和解。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破产法第46条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否也免除了保证人对该部分利息的清偿责任。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息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对于保证人而言是否也停止计息,保证人对 于债务人破产后所产生的债务利息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保证人而言也应当停止计息。理由为: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如果保证人的利息计算不停止,而主债务人已经不再负担利息债务 ,债权人在无权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却有权向从债务人即保证人请求偿付,既不合逻辑,又有失公允。因此,一旦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对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而言,都应当停止计息。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 ,债权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即最终确定,利息不再增加。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按照确定的比例获得清偿后,未获清偿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继续向保证人追偿。所以,保证人的保证 责任应限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不应再承担已确定的主债权之外的其他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应当继续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概括执行程序。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停止计息是破产法的规定。但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角度 来看,保证人始终负有全面履行偿还债务的承诺,而主债务人破产本身可能就是保证人所担保的风险。破产法只是解决主债务人破产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问题,并不能影响到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
笔者倾向于采纳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适用主体的角度看,破产法第46条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豁免债务履行义务的特别规定,但该规定仅适用于主债务人,对保证人并无约束力,也不适用于保证债权。
第二,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调整或豁免均不影响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两者是可以分别处理的不同法律关系。破产法第94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 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第106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均表达了这一立场。破产法第124条规定,保证人 对债务人未获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是否指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无需清偿还值得商榷,但如果作此解释则与第94条、第106条的立场不符,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对124条作出保证人无需承担受理后利 息清偿责任的解释。
第三,保证合同虽然是从合同,但理论上并没有主债务和从债务的说法,债务人利息豁免的依据是法定事由而不是债权人同意豁免,而担保法规定的是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相应减免保证 责任,破产法第46条规定不属于担保法规定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
第四,保证责任通常不会因为债务人的原因受到影响,相反,保证合同通常会约定债务人破产不能成为保证人的抗辩事由,要求保证人承担合同全部责任恰恰是保证制度的重大意义所在,这也是债权人 利益的重要保障措施。
此外,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保证合同可以约定保证人只保证一部分的债务,也可以约定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保 证人仍须承担债务利息,直至债务全部还清为止。
综上,破产法第46条关于停止记息的规定不影响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对该部分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结果应当是正确的。但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为“淄博绿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 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威海绿能公司追偿”。因威海绿能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继续判决“淄博绿能公司对威海绿能公司追偿”的表述方式是不恰当的,建议将该判项的表述修改为“淄博绿能公司有 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威海绿能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文来源:《山东审判》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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