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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债权人在申报全部债权后,能否同时对保证人起诉清偿?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且债权人还申报了债权的情况下,有些债权人会对自己是否能同时起诉保证人产生疑问。对此长久以来存在择一说与并行说两种观点。
择一说认为:债务人破产后为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以及不同法院对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作出不同认定,申报债权与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只能择一主张,如债权人选择申报债权,则需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受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就破产程序中未能受偿部分向担保人主张。
并行说认为:应当允许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符合担保制度的立法本意。
从司法实践看,目前“并行说”已经成为主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3条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明文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之间不存在冲突,均属于债权人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债权人申报全部债权不应当构成其起诉保证人的程序障碍。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的规定,主债务人破产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仅就担保之诉而言,在破产情境下,一般担保实质与连带保证无异,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债权。
二 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能否及于保证人?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2款的规定,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即需停止计息。但就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的问题,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法停止计息的规定并非为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而是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考虑,保护的对象是全体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受理之后的利息,属于保证人应当预见及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且主债务停止计息并未损害保证人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如(2016)最高法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人认为:华盛镁业公司关于因其破产本案应变更为确认之诉,应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不再判决利息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保证具有从属性分析,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只能小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的利息,依法只应该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而且从保证消灭上的从属性分析,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利息从破产受理之日起消灭,那么,保证人的责任也应当相应消灭。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受理之后的债务利息,就是主债务已经消灭的部分在保证人那里继续存在,明显与保证债务从属性特征不符。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2条中对于上述长期以来的实务争议难点进行了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即担保债务将与主债务相同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三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点如何确定?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有权单独起诉保证人,但是这仅仅解决了“能不能诉”的程序问题。但就担保人何时开始承担担保义务的实体问题,司法裁判却存在着较大冲突。法院在保证人在何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时点问题上,会有3种裁判结果:
1.裁定终止担保案件的审理,待破产程序结束后再行审理
案例一:在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郑州办事处)在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参加了破产程序的同时,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但因债务人鹤壁市建筑陶瓷厂破产案件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以及受偿的数额还无法确定;担保人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案件终结后再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
2.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应扣除债权人破产程序可分得的部分。
案例二:在陈学儒、赵秀云等与上海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青浦区法院认为: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行为并没有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亦可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若经过破产程序,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未能全部获得清偿的,保证人仍应对未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免除,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应认定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债权后,亦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诉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中止审理的意图于本案在于确认四原告经破产申请后可以受偿的数额,余额部分仍需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处理中确认上述计算方式后并不影响被告的权利,兼顾案件审理的效率,本案不宜中止审理。2
3.直接判决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案例三:在国家开发银行与上海国合产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海南华信已于2020年3月31日,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3破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宣告海南华信等公司破产。2020年9月8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沪03破9号之八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的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人民币4,961,026,090.95元,确认原告的普通债权金额人民币4,262,4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编号:HX2018-GHCR-SP-095),约定,为确保海南华信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主合同(详见清单),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出质标的为被告所持有的中国国合产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100%的股权,本合同项下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标的的孳息(股息、红利等)......判决被告上海国合产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家开发银行经济损失人民币5,935,000元。
上述3种裁判路径中,裁判路径1和路径2在总体思路上是一致的,即要求债权人需先在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偿,不足部分再要求担保人补足。这一观点主要受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4的答复影响。裁判路径3则认为担保责任承担不受主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影响,要求担保人先行清偿全部债务,此种裁判观点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3条第2款的解释。
笔者认为,相较而言,路径3优先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裁判思路,更符合当事人在先交易安排以及担保制度和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也更符合现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担保人不得对重整或者和解后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系为了避免债权人对同一笔债权重复清偿,担保人追偿权因受限制而遭受的不利,应当看作担保人应承担的风险。笔者更为赞同第3种裁判路径。
首发:微信公众号“沪上律晓”
文章围绕债权人申报债权后能否同时对保证人起诉清偿、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能否及于保证人以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点如何确定这三个关键问题展开,逻辑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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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硕士
前检察官、监察官,前江苏某国有独资集团总部法务主管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刑事辩护
7年国家监察、司法机关工作经历,法学专业出身,理论知识扎实,文字功底深厚,了解基础财税知识,熟悉资本市场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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