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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话题并不只是对做破产管理人的律师才有意义,我们商事诉讼律师,也常常遇到这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很明显,根据该条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利息停止计算,其后的利息不计入破产债权。
问题是,是否因此同样也免除保证人对该部分债务利息的担保责任?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目前也没有明确的态度。
·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保证人也应当停止计息。因为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如果保证人的利息计算不停止,而主债务人已经不再负担利息债务,债权人在无权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却有权向从债务人即保证人请求偿付,不合基本的法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证人应当继续对主债务破产后发生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大概有这么两点:
第一,破产法的规定,是强制性豁免债务履行义务的特别规定,但该规定仅适用于主债务人,对保证人并无约束力。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二,受理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利息得以豁免,是因为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不是债权人同意豁免,担保法规定只有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可以相应减免保证责任,因此,破产法46条规定不属于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
·这个问题的争议,同样存在对 “破产法” 124条的理解。
·“破产法”124条规定: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即最终确定,利息不再增加。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按照确定的比例获得清偿后,未获清偿的部分,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继续向保证人追偿,从这条可以推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限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那部分债权,不再承担已确定的主债权之外的其他责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该规定仅仅指的是破产债权。
总体而言,从设立担保制度的目的来看,担保本来就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出现风险时,用不同的担保方式,保证债权得到全面实现,而主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保证人所担保的风险。
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其目的是只是为了解决主债务人破产后,公平清理全部债权债务的问题,并不排斥保证人做出的在法定情形出现时,自身偿还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况且受理债务人破产后,其相对债权人的债权,属于破产法规定中特定的“破产债权”,并非原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的债权,因此不能影响保证人固有保证责任的承担。
这从破产法92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以及101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中,也可以得到解释。
有两个高院的意见可以参考。
实践中,为尽可能避免此类争议的出现,当事人不妨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就明确约定排除债务人破产保证人以此作为抗辩事由。
浙江高院民五庭对下属法院也做过一个解答。
来源:微信公众号“星星没有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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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现执业于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
曾任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法官学院副院长,晟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中原华信集团监事会主席,南阳理工学院、南阳师范学院兼职法学教授,河南法官学院特聘授课教师。
执业领域:专注于股权、公司治理、融资借贷、房地产、建设工程领域的诉讼仲裁执行事务及私人财富管理行业的法律事务。TEL:13938202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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