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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价格认定结论属于准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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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本律师文章《价格认定结论不属于书证》发表后,引起了广大网民的关注,很多网友与本律师联系,表示赞同本律师的说法,同时又提出了疑问,既然价格认定结论不属于书证,其到底属于什么证据种类呢?

本律师认为,价格认定结论具有鉴定意见的某些特征,但因为价格认定机构及认定人员没有资质,价格认定结论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资格,应当归类于准鉴定意见,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和认定,但是其证明力要弱于鉴定意见。

首先,价格认定结论具有鉴定意见的某些特征。所谓鉴定意见是指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指派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经过专业的分析判断后得出的专业的书面意见。专业意见是鉴定意见的本质特点。而价格认定结论是价格认定机关指派价格认定人员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对涉案财物的价格问题所做出的书面意见,同样也具备专业意见的特点,具备鉴定意见的本质特征。

其次,价格认定结论机构及认定人员不具有法定资质,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如前所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是鉴定意见的重要特征,这也是为了保证鉴定人具有专业背景,确保鉴定质量而设置的。国家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实行资格证书管理,设置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准入门槛,只有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专业背景及其他法定条件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经过严格的考核合格后方授予资格证书,允许其依法从事鉴定活动,同时对其鉴定活动依法实行管理,纠正查处其中违法违规行为,直至将那些违法鉴定的害群之马吊销资质证书,逐出鉴定行业。2016年以前,价格认定机构及人员是受到国家发改委的管理的,实行的是价格鉴证师的资质管理,相对来说还算规范,价格认定结论也一直归类于鉴定意见并按照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和认定。但是,2016年3月11日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发出了《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价格认定行为规范》,明确规定对价格认定机构和认定人员不再实行资格证书管理,删除了价格认定人员需要在价格认定结论上签字盖章的规定。之后的价格认定人员纷纷效仿,价格认定结论便不再附认定机构及认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价格认定人员便不在认定结论上签字盖章,不再披露价格认定人员的身份。这样,价格认定机关和认定人员的资质被人为终止,甚至连价格认定人员的身份都被人为地隐藏起来,本来具备鉴定意见特征的价格认定结论被人为地剥夺了鉴定意见的某些特征,不再具备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价格认定结论的证明力被人为地削弱了,不能说不是一种遗憾。

其三,价格认定结论属于准鉴定意见,应当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标准进行审查。如前所述,国家发改委下属价格认定中心的一纸文件,剥夺了其鉴定意见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很多涉案财物的价格又需要价格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认定,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即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章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章节)的有关规定。”的兜底条款,将价格认定结论归类于检验报告,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标准进行审查与认定,这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仍然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依法对其委托手续、资质证书、价格认定过程、检材、认定方法、认定结果等各方面进行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价格认定人员出庭的,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依法通知价格认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

首发:微信公众号“谢政敏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谢政敏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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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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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刑事律师暨暴力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专门办理有一定依据的涉嫌暴力犯罪、职务犯罪、责任事故犯罪等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

  执业以来,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理念,先后参加了杨金柱律师主导的刘某涉黑案件律师团、袁某涉黑案件律师团、天津私募基金案件律师团等,办理了一系列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涌现了大量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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