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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股东失权制度的程序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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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制度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因部分股东既不履行出资义务又不愿退出公司导致的僵局,督促公司股东履行其资本充实义务、维护债权人利益及市场稳定。但鉴于目前股东失权制度的程序尚存争议,实施中难免会遇到诸多可预见或不可预见的问题,如催缴及失权通知的送达问题。基于此,本文将重点对决策主体及送达事宜做进一步研究,以期为公司适用该制度提供一些思考。

一 股东失权制度的决策主体

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当股东经催告仍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时,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违约股东发出失权的通知。即对于股东失权制度而言,其作出决策的主体为董事会,并非股东会。对此,学者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股东会决议应当在该项制度的程序中发挥决策作用,具体理由如下:一则,股东失权直接关系股东权利,甚至可能丧失股东资格,对此应由股东层面决定较为妥当;二则,正如上一篇针对股东失权性质的分析,股权失权本质上系合同解除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法体现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导致该项决定仅能够代表公司基于该股东违约解除其与该名股东之间合同关系,但并未涉猎守约股东与违约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再者,现有的股东除名、合伙人除名等规则均设置了决议程序,即以决议作出相应的除名决定,但是同源的本文所述规则却不设置该决议程序,未曾提及股东会这一决策机构,实属欠缺合理性。最后,股东会作出股权失权决议这一程序,看似繁琐,实则是失权股东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失权股东是否有权参与表决,虽尚无定论,但是其参与股东会并相应发表意见是其权利。同时,失权股东参与与之密切相关的股东会,足以表明其知悉并了解股东会作出的失权决定,亦可证明公司已经为该股东提供了参与、申辩的机会,为该股东的权益提供了程序保障,降低了后续纠纷发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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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亦有学者认为,股东失权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对此,相关学者主要从股东失权的法定性角度论证。具言之,股东失权的法定性主要体现在该规则的启动事由及失权决定作出两部分,即启动理由系法律明确规定(即“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作出失权决定具有强制性。当股东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事由时,公司即有权并有责任对该股东作出失权决定并向其发出相关通知。这一法定性排除了公司在股东失权这一规则项下的意思自治。鉴于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在程序层面的主要表现形式,故而股权失权的法定性实质上排除了股东会决议作为其程序的前提。因此,股东失权的法定性是失权决定作出不需要股东会决议程序的根源。

对此,本文认为,股权失权制度是基于资合性质下的针对股东出资瑕疵适用的制度,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其作为股东失权制度的决策机构符合其定位,同时也有助于最大程度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公司资本稳定。当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严重影响公司资本甚至人合性时,可通过适用股东除名制度以解决该项问题,在该制度项下将由股东会进行决策,两种制度分别由董事会、股东会执行,有助于提升公司内部决策、执行的有效性。

二 股权失权以通知生效

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该条对于股东通知生效的规定虽承继了合同解除规则的通知生效要求,但在生效时间上系采用通知发出主义,即以通知发出时间作为其生效时间。

根据现有规定,合同解除、合伙人除名规则在生效时间点上均以通知到达主义为准。同时现有的股东除名制度虽然没有明确公司的通知义务,但实践中认为应参照合伙人除名规则,即公司应当通知股东相关事项,以该通知到达当事人作为生效时间。但本次《公司法》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通知事宜却选择另辟蹊径以通知发出时间作为生效时间。正如前文关于股东失权性质的阐述,其实质上系合同解除的特殊类型,为什么在通知生效时间点上却以发出为准,却不与合同解除的通知到达主义一致?对此,有学者解释,因在司法实践中,通知是否到达以及到达的具体时间经常是通知事项的难题,为解决目前存在“通知送达难”的困扰,以通知发出的时间作为该项规则项下生效时间更为适宜。但是,采用该方式虽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通知送达难”问题,却不利于维护因不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其股权被剥夺的股东的利益。鉴于合同解除权并不等同于合同的自动解除,为了防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一方当事人因无法确认合同相对方是否已经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继续履行合同项下义务,避免债权人对于该项债务无进一步行为导致债务人因而陷入错误认知,以为债权人会接受其履行相关给付义务,从而当事人能够正确处理相关事宜,对己方的相关给付行为作出必要安排以减少损害,解除权人必须行使该权利才能使得合同正式解除。因此,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目的,法律明确要求当事人要行使该项解除权须相应发出解除的通知,以免因其单方行使该权利致使合同的相对人处于合同履行项下不利地位。基于此,对于股东失权制度,公司因执行股东失权规则需要通知当事人,且该通知的具体生效时间亦应当考虑失权股东的合法利益,而非避重就轻,仅出于解决“通知送达难”的问题就简单采用通知发出生效主义。

股东失权制度作为一项尚未成熟的制度,其在实践中必然会遇到适用问题,尤其程序上的完善是该制度有效执行的前提,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打磨完善

首发:微信公众号“吴律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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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吴同曦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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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吴同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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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背景】

  2010-09至2014-07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2019-2022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工作经历】

  2014年7月至2017年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

  2017年至今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

  吴同曦律师于2020年入选福建省涉外律师人才库,是海丝中央法务区福州片区“青年法务人才库”成员,系福州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并购重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吴同曦律师自2014年以来主要从事公司境内外上市、投融资、并购重组及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等非诉方面业务,曾参与过多家公司境内外上市项目、私募融资项目,并曾担任多家私募机构、银行、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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