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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股东失权制度(Deprivation of Shares),又称股份没收制度(Forfeiture of Shares),是在2021年12月24日公布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一项新制度,具体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或未按时缴纳出资情形严重时,公司通知其缴纳出资并给予其一定宽限期,如果股东拒绝缴纳出资或者宽限期届满后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将直接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制度。
现行公司法并无“股东失权”的相关规定,只规定了出资瑕疵的股东应承担一定责任。所以,“股东失权制度”目前只能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则可依据法律法规修改公司章程,在章程中添加“股东除名”制度,只要修改章程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一)草案原文
《草案》第46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二)立法目的
1.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以往公司法对于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并无明确的惩戒制度,这使许多股东延期出资或恶意不出资,在股东失权制度中,股东的出资关系到其股东身份的得失,即如果其未在缴纳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以一纸失权通知收回其股权,这与股东的切身利益紧密联系,这样能够使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产生紧迫感,督促其尽快履行出资义务。
2. 惩治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出资是股东获得股权的基础,股权与分红权息息相关,因此,失权是对股东的一种惩戒,《草案》将不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开除出去,对于惩治股东义务违反者有着重要作用,同时也能对其他股东起到警示作用。
二、股东失权条款与股东资格解除条款的区别
(一)适用条件不同
1、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条件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
2、解除股东资格的适用条件
股东具有未出资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给予了该股东补正机会;解除程序合法。
股东失权条款规定的适用范围相较于股东资格解除条款更宽泛。股东失权条款中不仅包含了股东资格解除条款的适用条件,而且极大放宽了适用范围,对于股东只缴纳部分出资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亦能适用。
(二)适用程序不同
1.关于催缴出资
现行解除股东资格条款中对于催缴的表述是“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表述较为模糊,并未明确催告缴纳的程序以及合理期间的含义;
而《草案》第46条对催缴程序进行了大幅度的细化:(1)明确采用“催缴”表述;(2)规定了宽限期(3)增加了“失权通知”。
2.关于决策程序
解除股东资格的决策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表决,例如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以及通过决议的表决权比例等。而对于股东失权的决策,第46条的表述是“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并未明确决议程序,即该通知之发出必须经由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是不清晰的。
3.关于适用后果
《草案》第46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款表述存在较大差异,前者表述的是:“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后者表述的是:“解除股东资格”。相较而言,《草案》第46条对后果的描述更加清晰具体,而《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后果表述为“解除股东资格”容易造成误解。
三、股东失权制度中的催缴程序
(一)催告权
在股东的出资瑕疵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后,公司可以对出资瑕疵的股东行使催告权,公司催告权是一种消灭性的形成权,体现出强制性和单方性,对失权股东的过错和意思并不考虑。从失权通知发出当天开始股东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丧失。
(二)催告权的行使主体
修订草案规定了以书面方式催告,催告的宽限期不少于六十日,但仅规定由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未明确催告权具体应由哪个主体行使。
(三)催告程序内容
催告程序是指在满足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两项条件后,公司应当进行书面催缴,并在催缴书中载明宽限期(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
四、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后果
(一)股份的处置
根据《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该条款中的“依法转让”包括其他股东认购、第三方认购,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特征,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应有优先购买权。如存在多个股东认购的情形,则由各方协商购买比例,协商不成则以具体出资比例购买,只有在没有其他股东认购的情形时,第三方才能向公司主张购买。
(二)股东的赔偿责任
失权股东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有两个方面:
1.失权股东对公司的责任
对于股东因其瑕疵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遵循《民法典》的规定,即应当包含迟延缴纳出资的利息、因适用失权程序产生的必要费用以及其他合理损失。
2. 失权股东对于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为了避免股东利用失权制度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失权股东在转让股权或公司办理减资程序之前,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萍论
1、股东失权制度是指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或未按时缴纳出资情形严重时,公司通知其缴纳出资并给予其一定宽限期,如果股东拒绝缴纳出资或者宽限期届满后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将直接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制度。
2、在股东的出资瑕疵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后,公司可以对出资瑕疵的股东行使催告权,公司催告权是一种消灭性的形成权,体现出强制性和单方性,对失权股东的过错和意思并不考虑。从失权通知发出当天开始股东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丧失。
3、股东失权条款不同于股东解除资格条款,两者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均不同,股东失权条款规定的适用范围相较于股东资格解除条款更宽泛。股东失权条款中不仅包含了股东资格解除条款的适用条件,而且极大放宽了适用范围,对于股东只缴纳部分出资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亦能适用。
4、虽然股东失权制度是一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存在大股东恶意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下,被“失权”股东也可以通过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撤销决议之诉或者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自力救济,捍卫自己的正当权利。
首发:微信公众号“股权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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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执业律师,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金融学院跨境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博士后。其他社会兼职有: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湘潭仲裁委仲裁员、河源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清远市人大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广州南沙自贸区法院特邀调解员、广东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广州市不良资产管理协会金融稳定专家委员会委员,广州市数字金融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地方立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清远市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特邀理事等。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法、经济法,于《政治与法律》、《法治论坛》、《中南大学学报》等综合类核心期刊(CSSCI)发表论文近10篇,承担教育部、广东省及广州市哲学社科规划课题多项。
王萍博士师从法学泰斗,从事法律实务多年,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可承办集团风控、投资并购、企业清算、上市培育、房地产、建筑工程、国际金融等众多法律业务;尤其擅长企业资产并购重组、股权设计、破产以及投融资等重大案件,具有驾驭大型、复杂法律实务项目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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