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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股东失权规则。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出资不实,由公司发出催缴书进行催缴。经催缴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令该股东失权。该条一并规定了失权股东的救济程序以及股东失权后相应部分出资的处理。
一、法规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实践中适用股东失权规则的问题:
(一)关于出资不实的异议,司法实践比较多见:
1、股东之间以签订发起人协议等形式,约定由其他股东代为出资;
2、知识产权、股权、特定物等用以出资,评估作价难度较大,价值弹性空间较大;
3、向公司提供关键技术的股东持有“干股”、其出资义务由其他股东代为履行;
4、员工因股权激励计划持有的股权也往往由大股东代为出资 等
(二)未按期出资股东失权后其他股东的风险
(三)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
股东失权后转让或减资程序完成前,因股权仍然登记在失权股东的名下,无论债权人是否知晓股东使权,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其不能以丧失股权为由进行抗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
股东资格的除名规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名规则的适用
考虑到股东资格之于股东的重要性,立法者对除名规则的事由和程序进行严格限制,除名事由仅限“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股东抽逃全部出资”,此处“未履行出资义务”从立法本意及字面理解,更倾向理解为“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而不是“部分”或“全部及部分”。
案例:(2021)京03民终17739号
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冠美公司2017年4月19日章程第23条对李东明不产生约束力,而此前的公司章程中并未对股东除名作出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使李东明被刑事处罚,冠美公司亦不能据此将其除名。冠美公司上诉主张李东明未在认缴出资期限内缴纳出资款故不应取得股东资格,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东明已经在2017年6月13日向冠美公司缴纳20万元出资款。虽然缴纳时间晚于其承诺的出资期限,但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解除股东资格的情形。此外,该次股东会决议亦不符合程序要求。冠美公司在该次股东会议召开时,李东明处于刑事羁押状态,冠美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方式对李东明进行通知,保障李东明的股东权利,故该次股东会决议不能产生解除李东明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
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
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认可了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解除,但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该规定的适用场合应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
综上可见,本次新公司法在原除名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增补“失权规则”。内容可见由“未出资/抽逃出资→除名”调整为“未部分出资→部分失权”,对于只部分出资的股东进行“除权但不除名”,扩大了规制范畴,提高法规的实用性及威慑力,有助于落实资本充实原则。
问题: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可以适用失权规则?
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237号
法院认为:……三、关于原判决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尹继庆抽逃增资款事实存在,在公司催讨后并未补足,公司股东会可以解除其相应股权。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予认可。现尹继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程序以及决议内容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其相应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首发: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本文对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规则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剖析,不仅详细阐述了法规的内容,还结合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如出资不实的异议、未按期出资股东失权后其他股东的风险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等进行了深入探讨。这种全面深入的分析有助于读者全面理解股东失权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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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社会活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会 员
马鞍市侨界青年委员会 会 员 (2018 - 2020年度)
上海财经大学 法律实务讲师(2018 - 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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