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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制度系当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时,公司有权宣告该股东失去未缴纳出资部分对应股权的制度。我国该项制度首次出现于2021年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经过多次调整,最终定稿于新《公司法》。我国的股东失权规则系借鉴包括德国等其他国家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相关规范,从而建构我国股东失权制度基本框架。
股东失权制度作为一项用以规范股东出资行为的制度,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在特定情形下依照程序剥夺违约股东部分或全部股权的权利,以此保护公司及其他守约股东,是股东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组织法层面所需面临的不利后果。股东失权制度项下股东因不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其未缴纳出资对应部分对应的股权被剥夺,本质上既是公司解除其与该股东的合同关系,亦是守约股东解除其与该股东的合同关系。
一 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的关系
提及股东失权制度,必然会联系到股东除名制度,对此,在论证股东失权制度前,须明晰两项制度的关系。股东除名是指股东丧失其股东资格,系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下的极端处理方式。某种程度上,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二者存在同质性。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对于股东失权的规定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股东除名的规定,二者在适用范围、适用程序、生效时间等各方面存在一定区别:
注:上述对比系简化说明,具体内容以后续文章为准。
对于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之间的关系,学者观点不一,目前亦未有相关规定予以明确。有学者认为二者在适用条件、程序、法律后果、价值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属于完全不同的两项制度,但也有学者认为虽然这两个制度在细节上存在上述差别,但从实质上,二者均为股东违反其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时在组织法层面上需面临的法律后果,其规范目的与功能相对一致。对此,本文作者认为,股东除名制度与股东失权制度这两项制度虽都是针对股东出资问题,二者在适用上存在递进关系,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可启动失权程序。在股东上述违约情形已经达到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程度时,可相应适配股东除名制度,从而启动该项程序维护公司权益。股东除名制度因其产生的效果是终局性,将导致违约股东彻底失去其股东资格,退出公司,故而其适用上应当更为谨慎。基于此,股东失权制度在适用情形上可谓是弥补了股东除名制度在出资问题适用上的空白。
不可否认,在司法实践中,鉴于两项制度均是指向公司的出资问题,可能产生适用上的竞合,这也就需要后续法规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将二者的具体适用情形进一步细化,以更好维护公司的资本稳定。
二 股东失权的合同属性
(一)不履行出资的合同属性
股东在一定期限内需按照章程约定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项行为实质上具备约定义务属性。基于此,当股东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即存在违反约定义务,应相应承担责任。鉴于公司法具备组织法与行为法双重属性,对于股东而言,其不缴纳出资行为将同时在前述两个维度产生法律后果,而本文阐述的股东失权则是其组织法层面产生的法律效果。基于此,正如上文所述,股权失权制度从本质上既是公司解除其与违约股东之间以缴付出资为内容的合同关系,也是守约股东解除其与违约股东之间以共同向公司缴付出资为内容的合同关系。
从合同关系入手,以公司为核心,股东签署的发起人协议、增资协议乃至公司章程等均是股东在公司各阶段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而实际订立的合同。当发生股东在出资事项上存在违约情形时,将导致股东在公司设立及存续阶段就公司签署的发起人协议、增资协议等相关文件中关于该项约定对应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若股东经催告,但是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的缴付出资的义务时,即可证明该股东已经没有履行向公司缴付出资的想法,继而导致股东间基于共同合作的信任基础丧失。故而,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间的合作关系已然分崩离析,人合性基础丧失,这种失去合作基础的股东关系与合同解除中各方面临的利益状态是相似的,基于此,法律赋予公司和守约股东在该情况下享有解除其与违约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权利。基于此逻辑,股东失权从其本质上可谓是合同解除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
(二)不全面履行出资的合同属性
除了上述提及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外,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亦适用该制度,同时该情形也是属于合同解除的理论范畴。细言之,理论上,股东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应的是其未出资部分股权因此丧失,在该情形下的股东失权在性质上系合同部分解除。合同的部分解除主要适用于标的物具有可分性的合同,即当事人对“不能实现部分合同目的”的这一部分事项行使解除权,而非对整个合同行使解除权。回归至公司本身,股东失权制度中针对的股东需履行出资义务的缴纳金额,具有可分性,当股东违反约定时,公司可相应剥夺该违约股东其到期未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但是其仍对已经实际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享有权利。故而股东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项下所适用的股权失权,即丧失该出资部分对应股权,本质上应当是属于合同的部分解除。
基于此,股东不论是不履行还是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从而导致该股东丧失全部股权还是部分股权,该行为实质上均属于合同解除的制度范畴。
首发:微信公众号“吴律聊公司”
文章对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的关系进行了深入剖析,提出了二者在适用上存在递进关系的观点,并指出股东除名制度因其终局性而应更为谨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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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背景】
2010-09至2014-07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2019-2022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工作经历】
2014年7月至2017年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
2017年至今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
吴同曦律师于2020年入选福建省涉外律师人才库,是海丝中央法务区福州片区“青年法务人才库”成员,系福州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并购重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吴同曦律师自2014年以来主要从事公司境内外上市、投融资、并购重组及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等非诉方面业务,曾参与过多家公司境内外上市项目、私募融资项目,并曾担任多家私募机构、银行、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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