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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4年6月27日,在新公司法即将实施之际,我们举办了“新《公司法》实施,公司如何进行章程修订和更新”的讲座活动,围绕公司法理论和公司实务,解读公司章程所涉疑难问题,梳理章程修订操作要点。
本次讲座的主题分别为公司章程的效力与自治边界、公司章程修订要点梳理与解读、中外合资公司章程修订、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冲突。
为方便继续研讨交流,我们将本次讲座的内容整理为文字版陆续推送。
本次推送的是陈洁律师分享的主题《公司章程的效力与自治边界》。
PART 01
公司章程的性质
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在公司法理论上存在契约说、自制法规/宪章说、折中说以及决议说四种观点。
01.契约说
契约说主张公司章程是股东间订立的特殊商事合同(团体契约),强调股东合意与公司自治,对于章程自治和股东权保护颇有价值,也符合公司法扩充公司自治范围的立法导向。
但章程毕竟不同于合同,而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强调意思自治与公司法的组织法定位并不完全相符。例如,公司章程的修订采用绝对多数决制度,不要求全体股东合意通过,若遵循契约说,在这种情况下,异议股东是否受章程修正案的约束则存在争议,反而给公司章程的效力和公司治理都带来了混乱和不便。
02.自治法规/宪章说
自治法规说认为,公司章程某条款是否有效并不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合意机制、是否事先征得异议股东的同意,而是取决于该条款本身的制定或修改程序及条款内容是否合法、合规。由此可见,自制法规说强调只要公司章程以法定程序通过,即对全体股东(包括异议股东)具有约束力。
03.区分说
区分说采取章程内容的类型化视角,对不同的条款内容区分认定性质。如关于公司组织管理的条款属于自治法规,关于股东权益的条款具有合同属性。区分说的优势在于能够更精准的对章程条款的性质作出判断,但缺点在于实践中很难对类型进行准确区分,实务中的价值有限。
04.决议说
决议说将公司章程制定或修订的行为归为决议行为,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决议的法律属性。
在此种观点下,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可以适用决议的效力性规则,如对效力瑕疵的认定同样分为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决议说与自治法规的相似之处在于都要求程序合法性,同样需要章程制定或修订的程序合法、合规。
不同观点各有应用,在实务中呈现出的不同裁判思路,但从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来看,普遍认为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识,要兼顾公司的组织法定位和股东私权之间的冲突平衡,既要尊重股东的意志合意,也要重视其自治规则的作用。
PART 02
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法律赋予了公司章程的内部效力。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或股东合意,通常不具有对外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登记,公司章程产生了对外的效力。
01.法律规定产生的对外效力
以公司对外担保中的非关联担保为例,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决策机关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能是董事会,也可能是股东会。
如果按照《九民纪要》形式审查的要求,即使担保人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为股东会,但如向债权人提供的是董事会决议,债权人只要审查了该份董事会决议,就尽到了注意义务,其作为善意相对人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被支持。
但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债权人对公司决议的审查应属合理审查,方可构成善意。因此,担保债权人须审查担保人公司章程规定以明确该事项的决策机构,如规定由股东会决议,担保债权人则不能以提供了董事会决议而抗辩其为善意。
从形式审查到合理审查,体现了在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基础上兼顾实质正义的司法导向。由此,公司章程对非关联担保的规定实际上就对担保债权人产生了效力。此外,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条款同样都可能产生对外效力。
02. 登记备案产生的对外效力
公司章程是否因登记备案而产生对外效力,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被默认知晓公司章程内容,章程产生对外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无义务了解公司章程内容,章程不产生对抗效力。
关于公司章程的登记备案是否具有公示公信力,法律并无相关规定,所以,认为章程备案即产生推定第三人“知情”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也仅将公司章程列为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的文件,而备案文件并非第三人可以自由和便捷的调取和知悉内容,所以从保障交易效率的角度,也不宜认为备案的章程对第三人具有推定“知情”的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40条规定了公司的部分事项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对于这些事项而言,公示为法定要求,且公示系统可以为社会公众自主查询,那么,这些公示事项对第三人就具有了推定“知情”的效果。
PART 03
公司章程的自治范围和边界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的自治范围包括两类:一类是公司章程可直接规范内容的条款,包括公司经营范围、决议、名称住所等基本登记事项,股东出资,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议事规则,股东会职权等;一类是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包括股东会会议表决权行使比例、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继承、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召开、股东利润分配等。
公司章程直接的规范内容以及“另有规定”构成了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但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还应当有边界限制,第一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第二要遵循企业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等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还要保障股东特别权利和公司的整体利益,否则跨越边界的公司章程条款将会被认定无效。
PART 04
实务中的几个典型问题
01.“人走股留”条款的效力
公司章程“人走股留”或其他禁止、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不同认识,直至最高院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发布,“人走股留”条款有效才成为共识。
该案指出,“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根据该指导案例,在章程中可以基于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和性的特点规定“人走股留”条款,但章程不得禁止股权转让,也不得通过限制条件而使股权实际上无法转让,否则就损害了股东的基本权利。
但如果是通过章程修正案增加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对决议时的反对股东是否仍有约束力呢?
以(2020)苏01民终1830号案为例,南京中院认为,“章程第五十五条关于公司股东离职后应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开公司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给在职股东,在无在职股东收购时由公司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的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该章程通过时,张东升本人已参会,虽然其提交了反对票,不同意章程‘人走股留’的规定,但此并未影响章程最终的表决结果,故省化工设计院及张东升均应遵守。”
所以,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只要不会产生股权实际无法转让的后果,或者该限制也并非针对部分股东或损害部分股东的利益,其效力将得到认可。
02.认缴期限变更的决议效力
认缴期限是股东的期限利益,如果通过章程修正案对认缴期限进行变更,在变更为法定最长期限和其他更短期限两种情况下,对于公司决议的要求应当有所不同。
章程修正案将认缴期限变更为法定的最长期限(5年)。因法定最长期限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股东无法通过意思自治进行修改,所以不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章程修正案将认缴期限变更为其他更短期限。此种情况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如果公司对认缴期限的变更并无商业经营或整体利益的合理理由,该变更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能有效。
03. 公司章程的“处罚权”
对于章程中规定的“处罚”,如按照公司章程契约说的观点,并无合法性基础,但从团体法的角度,公司通过章程、股东会决议对股东施加处罚,以维护团队秩序,其目的具有正当性,无可厚非。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步认可公司“处罚权”条款的效力。如在最高院公报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04.“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款的效力
公司章程中常会规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条款,对于这类条款的效力,目前实务中主要还是持肯定观点,即认为一致同意条款是股东的意思自治,没有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司整体利益的情况下有效。
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条款效力进行判断时,会参考衡量“大股东是否侵犯小股东权益”,通过股东数量、股东持股比例、对公司的整体利益影响综合判断。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和“资本多数决”作为小股东利用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对大股东进行限制时,应兼顾公司控股股东、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公司法强调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但这种保护应有合理限度。
主题二 敬请期待
首发:微信公众号“刺猬法律评论”
本文为律师群体提供了关于公司章程效力和自治边界的深入理解,尤其是在新公司法即将实施之际,这样的内容对于帮助律师群体更好地应对相关法律事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案例分析和理论结合的方式,本文不仅丰富了读者的知识结构,也为实务操作提供了指导性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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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争议解决、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公司法律事务、科技与互联网。
陈洁律师在处理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仲裁等案件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所代理的多个案件在最高法院、省高级法院胜诉或被评为法院年度典型案例,擅长结合法官思维、律师视角与商业目标设计诉讼方案。在项目重组、商业合规等领域,基于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对法规动态及司法实践的持续关注,能够为客户提供准确、务实的法商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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