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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于2017年8月28日颁布并于2017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四》虽然只有27条,却涵盖了公司决议的成立及效力、公司决议效力与公司外部行为效力之间的关系、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对高管诉讼等六部分。
本文暂时不涉及其他,仅论述公司决议效力与公司外部行为效力之间的关系,即公司决议的无效或不存在是否会导致公司与相对方的行为无效或可撤销?进而言之,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而对外所为的特定民事行为(如投资/担保)是否无效?
一、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的裁判现状
对于这一问题,目前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实务界均存有争议,最大的分歧在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到底属于管理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强制性规定,颇难界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按照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但是该种不合法是否必然导致对外担保行为的无效呢?
最高法院在类似案件的裁判中认为: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虽然违反了公司法的明确规定,但该种规定系针对公司决策程序的内部规定,属于管理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据此不能对抗公司与之为交易行为的外部当事人。
二、公司擅自对外担保时相对方债权人是否善意
1、担保双方(即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和作为债权人的相对方)明知或应知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可为之。
《公司法》(含禁止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而径行担保的条款)一经颁布实施,无论对于公司还是债权人,无论其是否事实上明知该禁止性规定,均推定其知晓上述法律规定。
2、担保双方明知禁令而为,具有过错。
A. 对于公司而言,在明知担保必须履行内部决议的前提下,无视法律的明确规定,或不召开股东会/或不对相关事项进行表决/或表决未通过时仍擅自担保,其主观过错毋容置疑;
B. 对于债权人即相对人而言,在明知担保方必须根据其内部决议而为担保的前提下,无视法律的明确规定,故意不要求公司提供有关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轻信公司关于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的陈述/或者怠于审查公司是否具有相关股东会决议,而径行接受其担保的行为,主观上亦具有过错。
因此,担保双方特别是作为债权人的担保相对方,不构成担保行为的善意相对人。
三、无相关决议而与相对方达成的担保合同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1、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体现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A.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2、非善意相对人在担保合同无效时,其权利不被司法保护。
根据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在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因担保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若需得到司法保护,必须债权人对违规担保不存在过错,既不明知也不应知;否则,若债权人明知或应知违规担保的,其损失将无法全部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
也就是说,当债权人非善意时,其因担保无效所指的损失得不到司法保护。
3、无相关决议而与相对方达成的担保合同,其效力将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而受影响。
为便于分析,可将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决议而对外提供的担保分为如下两种情形:
A.公司虽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而为担保,但该等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撤销的;
B.公司未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而为担保。
当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或撤销的,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应视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并无有效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作为基础。此时,公司对外所为的担保行为仅仅在相对人为善意时才不受影响,也即公司与善意相对人签署的担保合同仍将有效。
如前,有相关决议但无效或撤销时仅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同利益,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如果连相关决议都缺乏时,就更加只能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同利益了。
也就是说,只有当相对人为善意时,公司在缺乏相关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基础上与相对方达成的担保合同才不受影响。而对于非善意的相对人与公司达成的担保合同,其效力将存在不确定甚至无效的可能。
四、结语
在公司未经由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中,由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债权人作为相对方应当知悉并遵守这种规定;但债权人不管公司是否具有内部决策程序而径行接受公司担保的行为,至少具有非审慎的过错而不构成善意相对人,从而其与公司之间达成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将面临被法院自由裁量权深度审查的境地,相比较于目前法院严格依据《合同法》第52条来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裁判现状,此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未经公司内部决议而擅自担保的行为效力的影响,正朝着裁判此类担保合同无效的方向撕开了一个口子,我们可以践行这种思路并拭目以待。
来源:郑绪华律师的博客,作者授权转载。
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第十届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广东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注于公司章程和股权投融资领域的实践及研究,著有《精进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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