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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公司章程禁止或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效力如何?如需限制股权转让,应当如何有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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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对内或对外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并规定了股权转让情形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时还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故实务中为了维护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和股东的人合性,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往往也会对股东股权转让进行特别的约定,如“股东在公司设立后5年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未经公司全部股东同意,任一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等。

那么,公司章程若约定了该种禁止或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的,该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股东间如一致同意需限制股权转让的,应当如何在公司章程中进行有效约定

一、一般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合理限制,但不得绝对禁止或通过其他约定变相禁止股权转让、实质上禁止股权转让,若公司章程作了前述约定且未约定股东救济、退出途径的,该约定严重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公司章程仅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性约定而没有进行禁止性规定的,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约定合法有效。

01

如在(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之三【指导性案例96号】)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

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公司章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或通过其他约定变相禁止股权转让、实质上禁止股权转让的,且未约定股东救济、退出途径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股东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02

如在(2017)云01民终2233号案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2011年10月28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涉及对股权转让规则的调整,变更公司章程二十一条内容为“公司的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允许对外转让,对外转让行为无效,但经本公司持有股权100%比例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公司,即不对本公司股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针对仟龙公司对该章程内容的变更,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章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股权就其性质而言具备股东财产权性质,因此股权对应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保护。《公司法》虽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因素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做出特殊规定,但如果章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到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无效。

仟龙公司2011年10月28日股东会对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修订内容仅规定了,除非公司100%股东同意,否则禁止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对于无法达到100%股东同意的条件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时,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股东对其股份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况且在形成该项内容时,本案上诉人赵阳并未参加股东会表决,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因此,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利而无效。

03

如在(2020)浙01民终3668号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流通是股权的自然属性,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是应有之义。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条款或者全体股东协议限制股权转让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绝对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无效。本案中,铜陵悦江公司四名股东通过协议禁止股权对外转让的约定应属无效。现周桃桂在庭审中明确了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拒绝受让诉争股权的情形,故周桃桂、卢光泉之间的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关于绝对禁止股权对外转让的约定应属无效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那么在不绝对禁止、不变相/实际上禁止股东转让股权、损害股东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具体而言,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哪些限制?

(一)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某些程序性要件,如约定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公司所有股东的同意、需要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等,但如前所述公司章程作该等规定时,应当同时规定股东救济、退出途径,否则该等约定将被认定为无效。

04

如在(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4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权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股东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见,无论以何种方式表决,其他股东对于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要么同意转让,要么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则必须购买该股权,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胜帮公司章程虽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召开股东会审议,但并未约定未经股东会审议同意不得转让。故该约定不会从根本上影响股东的法定权利或义务。其他股东仍然要么同意转让,要么不同意但必须购买该股权。

(二)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东在一定合理期限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

05

如在(2019)鲁02民终4542号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章程虽对股权约定了“锁定期”,但同时约定了以2017年12月31日作为青岛天添爱在“新三板挂牌”的对赌时间目标,即股权限售仅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且上述条款亦约定只要新股东大华同意,也可以对外转让,因此上述对于限售期的约定仅是为了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或公司上市对于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在一定时间一定条件限制出售的约定,并非从根本上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与相关法律或证券交易所条例、上市规则等并不相悖,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条款无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合资合同、章程、增资协议书系由公司各股东签字确认,内容合法有效,对公司各股东均有拘束力。

(三)公司章程可以限制发生股权转让情形后的有权受让方及有权受让方行使购买权的先后顺序。

06

如在(2017)青2801民初281号案中,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认为:

2015年10月26日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应先由公司按不超过150%价格回购,公司回购后,按各股东持股比例向各股东分配。公司决定不回购的,股东方可依法向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由股东签字确认,其中唐韶华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签字,被告唐韶华作为股东应遵守公司章程,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虽然名为对转让出资作出的规定,实为对转让股权进行的规定。如被告唐韶华准备转让其股权,应按公司章程规定,先由公司按不超过150%的价格回购。在公司决定不回购时,方可向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股份。被告唐韶华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公司先行回购,即向股东之外的本案原告张俊秀转让股权,双方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内容违反了其所在公司章程规定,协议无法履行。

(四)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人走股留”条款,即约定员工(股东)在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情况下应转让其股权或由公司回购其股权,且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该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对象和股权转让价格。

1.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人走股留”条款,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在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情况下应转让其股权或由公司回购其股权的约定一般被认定为合法有效,除非该等约定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07

如在(2017)豫13民终4966号案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亚龙筑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股权管理补充规定》中有关“在职持股,人走转股、退股”的约定具有公司自治的特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性质上看,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之外,公司股东会议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约定并记载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该条第(八)项规定赋予了公司章程其他事项约定权,它体现了章程是公司自治规则的特点,只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亚龙筑机公司约定公司高管股东、职工股东必须是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的正式职工,无论何种原因,其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必须在三十日内向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其他员工转让其持有的股权的内容,属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从亚龙筑机公司股东个人角度分析,亚龙筑机公司在相关规定中约定职工股东离开公司时须退股和转让股份,实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约定是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综上,该相关约定是公司自治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

2.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东在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情况下股权转让的对象及股权转让的价格。

08

如在(2016)湘民再1号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建筑设计院《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辞职或辞退离开公司的,持股人必须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天内转让其全部股权,未在30天内转让股权,30天期限届满停止分红,如30天内无受让人,由董事会接受股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董事会受让股权后,可由董事会成员分摊或转为技术股。第二十二条规定,技术股作为集体股由工会代表集体持有。技术股经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股东大会批准,用以派送给一级注册人员及有重大贡献的技术骨干或聘用人才以分红权。被派送者在岗享受分红权,离岗则取消。《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份转让在未确定受让人前,先由公司垫付转让金。第二十五条第3项规定,因辞职、辞退、受刑事处罚或其他事由离职而转让股权的,如内部转让不成或在离职后30天内没有确定受让人的,由公司回购股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

综上,作为股东之间协议的《公司章程》、《股权管理办法》,约定了当股东辞职离开公司后30天内未能自主完成内部转让股份的,由公司垫付转让金,依账面净资产和股份比例按不高于股本原值回购其股份的准则,其间包含了为实现公司宗旨、保证公司存续和发展而将高于股本原值部分的股份价值在离职时予以让渡的意思表示,但从《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来看,其让渡的受益对象是明确具体的,董事会受让股权后,要由董事会成员分摊或转为技术股。

除此之外,《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可以溢价转让于其他股东。对离职股东的股份进行回购,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生命”,公司的“生命”高于股东利益,但公司将按不高于股本原值回购的股份溢价盈利,则势必违背股权平等原则,显然也违背股东会议设定回购规则的初衷与真实意思。建筑设计院将强制回购的谢辉所持有9万股股份溢价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属于谢辉应当让渡自己利益的范围,其收益应归谢辉享有。结合本案谢辉与邓忠生协议按每股6元转让以及建筑设计院回购后再转让的溢价幅度等具体情况,以含股本原值在内按每股6元确定支付较为公平、妥当。

09

在(2016)京01民终5890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准则。燕波公司的章程中约定了股东在符合股权转让条件时可以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也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数额进行转让。在此情形下,樊志泉主张章程中约定的价格为建议价格,缺乏依据。燕波公司曾指定8名股权受让方,但截至本案二审诉讼中,无证据表明前述8名股东同意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数额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受让崔文的股权,而依公司章程,与指定股东协商转出股权的方式,并非崔文转出其股权的唯一途径,故一审法院认定此种情况下,由其他股东等比例平均购买崔文的股权并无不当。樊志泉主张应按公司实际资产确定转让价格,该主张与公司章程相悖,缺乏依据,且如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具有权威性的年度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公司实际资产状况的直接凭据,故对樊志泉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小结

综上所述,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合理限制,如规定公司股权转让需经全体股东同意、需经股东会决议,但需要公司章程同时约定股东救济或退出的途径;可以规定股东在一定合理期限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可以规定发生股权转让情形后的有权受让方及有权受让方行使购买权的先后顺序;可以规定任职职工在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情况下股权转让的对象(包括先后顺序)和股权转让的价格等。

但公司章程不得在未约定股东救济、退出途径的情况下禁止股权转让,或通过其他约定变相禁止股权转让、实质上禁止股权转让,否则该等约定将被视为严重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而被认定为无效。

律师建议

一、公司章程不得在未约定股东救济、退出途径的情况下绝对禁止股权转让或通过其他约定变相禁止股权转让、实质上禁止股权转让;

二、如有需要,可以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如下限制(但需要注意,如果该种限制实际上导致股东无法转让其股权的,应在公司章程中同时对股东的救济、退出途径进行约定):

1.合理限制转让股权的时间:如约定股东在公司设立【】年内不得对内或对外转让其所有或部分股权;

2.限制股权受让对象及先后顺序:如约定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公司为第一优先受让方,其余依次为公司主要经营者、其他经营者、内部其他股东、外部自然人或法人;

3.限制股权转让的程序要件:如约定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应召开股东会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不含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4.约定“人走股留”条款,明确“人走股留”条款的适用情形、股权回购价格标准、股权回购的期限、股权回购的程序等。

作者:吴晓辉 苏爱芳

首发:微信公众号“企业家股权服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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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吴晓辉编辑:点小读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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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吴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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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曾在某央企广东公司法务部、投资部和国际部工作,具有十多年法律、投融资、国际贸易方面的经验。

  ■  有为多家国企、大型民营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和中小企业处理公司控制权设计、合伙人制度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并购、股东争议解决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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