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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引:浅谈自首之投案对象|“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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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直入主题,“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作何理解?“受害单位”、“受害组织”及“受害公司”是否属于此处所指?

2010年3月,中国法院网刊登了下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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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文章“案情”部分可以看出,本案有四个基本事实值得评析:首先,被告皮某是主动答应并来到被害单位协助调查的,按照被告皮某所在的物流单位到受害的外资公司的距离,被告皮某到被害公司的时间大约是事发当晚的17时。其次,当日下午4时10分公安机关已经接警开始调查。第三,被告皮某到被害公司后,延续到当晚9时被抓获,这一段时间里,皮某一直在被害的公司里等待询问调查,没有离开,也没有逃离的想法。第四,公安机关从被害公司带走皮某时,并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是一种“传唤”,这说明此时的公安机关也只是对皮某处于怀疑审查阶段,还没有确认他的犯罪事实,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

自首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该篇文章将皮某的上述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该文章观点及结论陈述如下:

事发后,尽管被害公司用电话多次追问皮某是否有盗窃事实,皮某也予以否认,但是皮某还是愿意到被害公司协助调查,还是主动在事发当天去的。在被害公司里,皮某发现公安机关已经开始查案,但没有对她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皮某完全有逃走和离开的机会和条件,但是皮某没有任何逃离的迹象,一直把自己置身于被害公司和给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由此产生的客观结果同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上述文章自登出至今已经13年有余,笔者对上述文章的部分观点持保留态度。但想要特别说明的是,“事发后,尽管被害公司用电话多次追问皮某是否有盗窃事实,皮某也予以否认,但是皮某还是愿意到被害公司协助调查”尚且可以向构成自首“说理三分”,那么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在被害公司仅仅初步掌握部分了可疑或潜在的公司受害现状或有关人员犯罪事实后对可疑人员进行了初步询问与盘查,该可疑人员在公安尚未介入前便向受害单位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所规定的自动投案呢?

要想解答上述问题,便要先解决“受害单位”、“受害组织”及“受害公司”是否属于该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这一问题。对于该问题,本文作如下两步细化:

问题一:一般类案件,被害公司是否属于“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犯罪嫌疑人向被害公司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问题二:纪委监委侦办类案件中,镇党委、政府领导是否属于“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

问题一

问题一:一般类案件,被害公司是否属于“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犯罪嫌疑人向被害公司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动投案?

笔者意见:属于。

其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害公司未掌握犯罪线索前主动向公司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动投案。

其二,在被害公司通过自行账目核查等方式初步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犯罪线索后,在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办案机关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办案机关的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前,向被害公司如实交代的,构成自动投案。

类案研讨:↓↓↓

序号

案件名称及案号

到案经过(裁判文书摘录)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裁判文书摘录)

1

陈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原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刑初1351

经查,被害单位报案代表唐某在2016年10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是佛山市顺成超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经理,2016年10月8日15时,其所在公司通过银行对账,发现银行从2007年到2009年支付给公司的金额未入账,通过银行提供的凭证发现收款人所在单位与其公司并无生意往来,后公司领导询问陈某是怎么回事,陈某交代从2008年开始通过提现、转账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1000多万元用于美容、购买水晶、借款给他人,了解上述情况后,其陪陈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称,2016年10月8日,陈某是被其公司会计“扭送”至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经侦大队。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向所在单位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陈某在与公司工作人员去到侦查机关前,已向所在单位陈述侵占公司财物事实,随后又同公司工作人员去到侦查机关,故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 ...被告人陈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

曾俊华、赵根良、魏晓霞、郑某、姚欣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

关于被告人郑某辩护人认为郑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时民警不在,第二天到奥的斯公司反映情况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视为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未清楚供述其违法所得,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其归案后未清楚供述其违法所得,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

冯某、胡建峰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2刑初421号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胡某主动向所在单位平湖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认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进行了部分退赔同时查明,至本案判决前,被告人冯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赃款... ...

被告人冯某、胡某在受到公安机关传唤前已向所在单位承认犯罪行为,并部分退赃,应视为自动投案,在归案后又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二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4

吴某职务侵占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9刑终170号

本案中,证人苏某1的证言、吴某向悦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吴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3日,吴某因将其所收取的部分客户所交购、订车款未交回公司被发现的情况下,主动向其所在的玉林市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老板苏某1如实交代其利用工作便利,侵占公司订车款的全部犯罪事实,并于同月15日向悦宝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其侵占公司上述款项并由其负责归还的事实。2015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接玉林市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老板苏某1报案后,在公司将吴某抓获。吴某归案后至庭审对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均如实供认。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吴某向其单位负责人交代其侵占公司全部款项的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

案发后,吴某在接受其所在单位负责人询问时,如实交代其侵占单位财物的犯罪事实,可视为向其所在单位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

刘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2刑初396号

因群众举报,曹庄乡党委、政府领导和参与该项工作的村支部、村委会成员集体谈话后,刘某于2018年6月4日将该款上交曹庄乡政府。周某1于2018年6月9日将该款上交曹庄乡政府。在监委对其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查,某在知道纪委监委对骗取补偿款的行为进行调查后,将骗取的补偿款退缴,并向镇党委、政府领导交待套取补偿款的事实,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关于辩护人所提对刘某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问题二

问题二:纪委监委侦办类案件中,镇党委、政府领导是否属于“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

笔者意见:属于。纪委监委侦办类案件因为较为特殊,我们此处单独列明阐述。

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员(此处一般指犯罪嫌疑人所在的乡镇组织,政府机构及相关主要领导负责人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属于自动投案。即便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被纪检监察机关提前掌握,但其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之前实施上述行为,亦符合《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之一。

类案研讨:↓↓↓

序号

案件名称及案号

到案经过(裁判文书摘录)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裁判文书摘录)

1

李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刑初446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8月5日主动到东坡区区委向区委主要领导交代自己的问题,并于当日下午到东坡区监察委员会向主要领导交代了自己的问题,次日,区监察委员会通知李某接受调查并对本案立案,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李某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时即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按照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李某系自动投案

2

范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原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2020)粤1803刑初142号

2018年8月7日的同份询问笔录记载了其当日到市委组织部接受询问的原因为市委组织部工作人员通知其到市委组织部了解龙塘镇的相关情况,去到之后才知道是公安机关找他了解情况。被告人范某在询问笔录中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受贿19.9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远市纪委于2018年7月17日掌握其受贿线索,并于2018年8月30日转交该线索至清远市监委,清远市监委于2018年10月11日对范某涉嫌违纪问题立案调查。 

被告人范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已经被纪检监察机关提前掌握,但其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之前向纪检监察机关以外的单位口头传唤过程中即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庭审过程中对指控受贿20万的犯罪金额无意见,可以认定为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依法构成自首。

3

刘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2刑初396号

经查,刘某在知道纪委监委对骗取补偿款的行为进行调查后,将骗取的补偿款退缴,并向镇党委、政府领导交待套取补偿款的事实,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通过大量的案例检索可以得知,一方面,因纪委监委侦办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案发前的调查、铺垫阶段及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方式与一般类刑事案件多有不同,多种因素导致该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交代成为认定自首构成与否的关键性因素。自然而言,只要在纪检监察机关未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是之前向有关组织及个人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和线索的,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标准便不再局限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而更多的是注重于“如实供述”。据此,深究自动投案的对象也便显得不是那么的重要。

另一方面,一般类刑事案件中,被害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并不存在较大司法实践分歧。但是,向被害公司如实陈述自身的犯罪线索和犯罪行为是否会构成“自动投案”,则会考虑更多的因素,例如被害公司损失自查后所初步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被害公司通知或告知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的方式和时间节点、被害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和时间节点、公安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立案的时间点、对犯罪嫌疑人的传唤方式等等,都可能影响“自动投案”的最终认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向被害公司如实供述了自身的犯罪行为能否构成自首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首发:微信公众号“法语知行”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赵梓凯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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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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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与辅修金融学学士学位,英国布里斯托大学商法专业硕士学位。现具有企业合规师、证券从业资格证及高级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等资质。

  擅长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案件执行推进、医疗纠纷及刑事类案件,曾参与处理基层法院至北京最高院等各类民商事诉讼、执行类案件,先后曾担任国家电网北京电力医院等数十家单位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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