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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司法理念及刑事案件办理质量要求的不断提升,随着司法责任制、律师辩护、立案监督、捕诉合一等制度的建立健全,越来越多的刑事冤错案件被阻遏在刑事诉讼大门之外,或者在刑事诉讼早期被及时防范和纠正。尤其是在认罪认罚制度被大力推行的当下,法定的量刑情节在刑事诉讼流程中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愈加重要。“立功”作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争议并不如自首、从犯这么大,但其中一个较为少见但却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是,行为人在到案之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尚未查证属实之前,被检举人自动投案的,是否影响行为人构成立功?
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后,即使被检举人自动投案,无法证明检举揭发行为与被检举人得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之间具有实质因果关系的,也不影响行为人构成立功。理由如下:
一、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强调“实利性”
《刑法》第六十八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两种立功模式: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1998年5月9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做了适当的扩充,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五种立功模式: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根据上述规定,刑法中立功情节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立功行为”,如检举揭发、提供线索、协助抓捕等,还要求该“立功行为”有对应的“立功结果”,如查证属实、案件侦破、抓捕成功等。其性质与犯罪论中结果犯所要求的“实害性”具有相似之处,因此我们暂且将其称之为“实利性”。
二、检举揭发型立功不要求“立功行为”与“立功结果”之间的实质作用力
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立功种类为检举揭发型立功、提供线索型立功和协助抓捕型立功。具体到检举揭发型立功而言,无论是《刑法》还是《解释》,均是仅规定了两个构成要件要素,即:1.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2.行为人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有观点可能提出,虽然从《刑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用语来看,检举揭发型立功只要求有“立功行为”和“立功结果”两个要素,但是二者之间是否需要具有因果关系是否仍然处于模糊的状态,或可成为检举揭发型立功所要求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成立的可能性也可通过现有规定排除。
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检举揭发型立功、提供线索型立功、协助抓捕型立功的阻却事由。其中,对于检举揭发型立功规定的阻却事由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而对于提供线索型立功和协助抓捕型立功规定的阻却事由则为“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
由此可以清晰看出,至少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要求“立功行为”对“立功结果”起到实质作用才构成立功的,仅限于提供线索型立功和协助抓捕型立功,而不包括检举揭发型立功。
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立功认定标准较之普通犯罪案件的自首、立功认定标准更为严格——即使不是同等标准的话。因此,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检举揭发型的立功尚且不要求行为人的立功行为与立功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其他的刑事案件中,自然也无此要求。
三、检举揭发型立功的构成要件
如果坚持对于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职务犯罪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应当具有同一性的话,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解释》以及《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检举揭发型的立功,应当包括积极构成要件和消极构成要件。
其中,积极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要件,即行为人到案后检举揭发了他人具体的犯罪事实;2.结果要件,即行为人检举揭发的他人具体犯罪事实,被查证属实。消极构成要件包括,据以立功的线索和材料,须来源合法,且非直接或者间接通过查禁犯罪的职务突击获取。当且仅当在上述构成要件齐备的情况下,行为人成立检举揭发型的立功。
因此,在本文讨论的问题中,只要行为人到案后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并指明了具体的犯罪事实,且该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被查证属实,即使在此过程中被检举人投案自首的,也不影响行为人立功情节的认定。
(来源:微信公号“刑事法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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