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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股东身份确认;公司章程未工商登记
案情概述
2004年5月,宏瑞公司有博尔晟公司,双河电站两个法人股东,唐某、张某两个自然人股东。2008年6月,公司拟增资扩股,由万某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2008年7月,万某向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借款用途写明为“电站投资”。2008年8月,万某将所借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当月,唐某、张某和万某签署《宏瑞公司章程》,载明万某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且章程约定登记生效。2010年1月,万某、张某、唐某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股权转让,约定转让金按当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还明确了各股东到账股金的比例,其中万某510万元,占53%,但因后来未找到受让方,股权没能转让。2010年11月,唐某向万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万某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后,万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系宏瑞公司股东。
焦点问题
万某是否已取得股东身份?即宏瑞公司章程虽未工商登记,但记载的万某股东身份是否有效?
事实及解析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案件查明事实,万某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首先,万某已经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万某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其次,万某的股东身份已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某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最后,万某以宏瑞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双河电站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宏瑞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宏瑞公司主张,《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该章程事实上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但同时,章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宏瑞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即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来源:微信公号“商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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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工会主席,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会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2020年被授予“北京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已执业20余年,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执业经验。为商讼团队负责人,团队拥有多名专家顾问、专职律师。处理多起重大涉外商事仲裁纠纷、银行金融纠纷,近年专注代理票据纠纷、股权纠纷,如对赌协议纠纷、股权投融资纠纷、股权激励纠纷、股权所涉税务纠纷等商事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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