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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日益健全,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追偿问题在公司法领域中愈发重要,成为业界和学术界关注的焦点。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新增了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追偿规则,实现与《民法典》的衔接,但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和考验。
1 基本概念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人。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其后为1993年《公司法》所继承,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2018年、2023年5次修订延续至今。
我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追偿规则,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是《民法典》上述规定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化。法人的职务侵权行为的追偿规则,是指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侵犯他人权益的,属于职务侵权,应当由公司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法律或章程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该规定有助于督促公司法定代表人规范履职。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一条第三款: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2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追偿规则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句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后果,即职务侵权行为的对外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二句规定了公司在承担职务侵权行为对外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的内部追责归责。
(一)对外责任承担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仅在执行职务时,即以公司之名义参与民事活动,其行为才具备代表性质。在此范畴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任何结果或影响,均应由公司直接承担。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不慎侵害他人权益,构成侵权行为,则相应的侵权责任亦应由公司承担。换言之,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逾越其职务范畴所引发的任何后果或责任,则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
(二)内部追偿规则
公司的内部追偿规则的核心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行为不至于因内部人员的违法行为而遭受不必要损失。公司的内部追偿规则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首先,法定代表人在执行代表职务过程中,其行为必须导致他人利益的受损。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仅超出了其授权范围,更造成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种侵害应当是事实明确、后果显著的。
其次,由于法定代表人的上述不当行为,公司不得不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责任。这表明,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应当面临法律上的责任追究,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违约金或者其他民事责任的形式。
再次,法定代表人本身必须存在过错。这种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必须是其个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一种不当行为,而非不可抗力或其他外部因素导致的结果。
最后,根据相关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公司应当拥有向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这就要求公司的章程应当明确记载追偿的相关条款,或者相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为公司追偿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3 受害人救济路径的探索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二条和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只能向公司请求赔偿,不能直接请求法定代表人个人赔偿。现行法律对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实体的原则。这意味着,公司的债务和责任,应当由公司本身来承担,而不应牵连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实际操作中,一旦遇到公司财力薄弱而法定代表人财力雄厚的情况,受害者往往难以受偿。在此情况下,新《公司法》赋予了受害人一定的救济路径:依据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若受害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属于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权人范围)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那么可以同时请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赔偿。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4 典型案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案情概要】
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1995年9月21日,樱花卫厨取得了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的注册,核定在排油烟机、热水器、烤箱等厨卫用品中使用。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屠荣灵作为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对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说理】
从主观故意来看,屠荣灵作为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有过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知识产权的历史,理应知晓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樱花”字号的有关情况;在法院判决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屠荣灵又相继在各地成立了多家樱花卫厨公司,其主观恶意明显;从经营职权看,各地成立的多家樱花卫厨公司股东构成较为简单,其中,屠荣灵占股90%,且系其中数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多家樱花卫厨公司的影响和控制较大;从侵权行为看,各地成立的多家樱花卫厨公司成立至今系以侵权经营为主业,屠荣灵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足以认定屠荣灵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多家樱花卫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其于各地成立的多家樱花卫厨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5 结语
在商业活动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仅代表着公司的形象和利益,更承载着一定的法律责任。正如上述案例所示,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涉及侵权时,无论是单独侵权还是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其后果都不容忽视。这不仅对受害者造成了损害,也对公司自身的声誉和未来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
为了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定代表人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同时,公司也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追偿机制,以便在法定代表人行为不当时能够及时追责和补救。对于法定代表人而言,应当明确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恪守职业道德和法律底线,避免因个人行为而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作者:郭慧民、陈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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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厦门)合规法律事务部 主任,盈科(厦门)股权研究中心秘书处负责人、 股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慧之法团队创始人
Email:vipghm@pku.org.cn
教育经历:本科毕业于北京大学,获得经济学学士学位;后进修于中 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刑事法律研修班、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诉讼 法学方向)、盈科全国刑事辩护高级研修班、盈科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高级 研修班;获得并购交易师(中级)资格。
专业领域:诉讼、股权、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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