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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概述及受新《公司法》的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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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出现大量个人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涤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案件,我们称之为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究其诉源,主要是受2015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影响: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指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规定的行为。基于该规定,司法实践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大多将法定代表人一并限制高消费,从出行方式、购置房产、子女教育、旅游等多方面对其进行限制,增强执行威慑力,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大量法定代表人为了能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而诉讼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本文对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进行了概括梳理,并对新《公司法》实施后对该类诉讼的影响进行了分析,供读者参考。

01.   

诉讼要点

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案由

原告:主张涤除登记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原告担任并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公司

在部分案件中,原告将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实务中不同法院对此观点不统一:部分法院支持该请求,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5594号、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6民终10号、重庆市一中院(2018)渝01民终4468号判决书,而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则对此持反对观点,法院认为:股东已经就免除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依法也非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请求股东办理或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管辖法院: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诉讼请求:请求涤除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建议在诉讼请求中加上:若公司逾期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视为原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事实与理由:通过梳理类案判决,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原告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原告不再担任该公司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条件的职务,或者已经从公司离职;

3、因股权转让或者公司陷入僵局,该法定代表人不能无法启动内部程序进行变更。

4、原告在不知情的状况下,被冒用身份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该种情况大多可以通过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文中不作为重点讨论。)

02.   

司法实务中争议及难点

(一)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该问题可以拆分为两个:一、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二、属于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此前不同法院对上述两个问题持不同观点,并各有理由和相关判决支撑,(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法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之六)作出之后,基本解决了上述争议,法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法院是否支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审查要点

1、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有无实质关联性。

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现行《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可见,法定代表人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中产生,对外代表公司,应实际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与公司具有实质关联性,而顶名担任或者已经离职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已无实质关联性,不具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条件。

2、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穷尽了内部自治途径而无法得到救济。

公司自治是公司治理的基石,司法具有谦抑性,应审慎介入公司自治,只有当公司内部自治失灵、产生外部负效应,并且相关主体提起诉讼之后,司法方可介入。相关案例中,法院一般认为,如果法定代表人仍具备召集股东会的身份,则应先召集股东会,当股东会非因法定代表人自身原因无法召开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才能寻求司法救济,如上海市二中院审理的(2022)沪02民终698号案件以原告有权召集股东会却未行使该权利,无证据证明通过公司自治程序进行涤除无实操性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诉讼请求。而在法定代表人已经离职或者股权转让,不具备召集股东会的身份,或者公司陷入僵局无法召开会议等情况下,原告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审查属实后大多认定无法通过内部自治途径救济,应当司法介入。如(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

3、是否损害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

法院在审查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中也会考虑是否损害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下,法院会更加慎重,往往优先考虑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着重审查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与公司主要负债直接的关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2民终891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于破产程序中均可能因自身过错而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可能会对作为友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陆贇进行追责,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涤除陆贇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请求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就陆贇提出的应当适用委托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虽陆贇作为受托人拥有任意解除其与友丽公司间委托关系的权利,然于友丽公司破产清算之际,解除委托并非只涉及委托各方间的法律关系,还涉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相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处理。一审法院适用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友丽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债权债务的公平清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部分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应以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为前提。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部分法院认为诉讼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应提交股东会决议。

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吴晓敏要求涤除工商登记上法定代表人一栏中吴晓敏名字,亦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由睿志公司公司股东决定,或依法对股东决议提出异议,但本案中,吴晓敏并无股东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亦无其已提请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材料,吴晓敏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观点被二审法院纠正,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民终602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睿志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就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睿志公司亦在答辩中称其现处于清理债权债务待注销登记阶段,且吴晓敏早于2015年3月20日已将睿志公司相关证照、印章及财务账册等与睿志公司关联公司进行了全面交接。吴晓敏并非睿志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而直至上述交接近四年后的本案诉讼,睿志公司或A公司也从未作出意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为保护吴晓敏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睿志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吴晓敏要求睿志公司至相关部门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21577号民事判决中也持此观点,法院认为:原告也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辞职或改选他人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而根据被告章程约定,此时原告仍应继续履行职务,因此,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

笔者对上述两个一审法院的观点不认同,如果公司已经出具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则只需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变更材料办理变更手续即可,一般不会因此发生诉讼。要求以出具决议为变更的前提,相当于变更法定代表人还是需要股东会和公司配合,否则通过诉讼方式也难以维权,司法介入没有实质影响,不能解决法定代表人无法涤除的困境。

(三)审执衔接问题

    根据现行《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中都需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属于必须登记的事项,如果法院判决后,公司不配合提供新的法定代表人并进行变更登记,在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很可能因为“法定代表人不能空缺”“无法确定接替人选”而不能协助法院办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在(2020)苏1102执1167号、(2021)沪0107执4646号、(2020)粤0305执3557号《执行裁定书》中都体现了因为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而无法涤除目前法定代表人登记的问题,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但该主体仍然可以持法院支持其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法院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值得称赞的是,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已经有多地法院通过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沟通,探索出了对上述执行难题的可行性解决方案:将法定代表人名字后面备注“协助法院执行,已涤除”、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替代、以“***”替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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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影响

(一)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第七十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二)对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的影响

1、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可以通过辞任的方式单方终止身份,无需以公司出具决议为前提。

关于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目前通说认为是委托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新《公司法》第十条对法定代表人享有单方解除权进行了法律确认,明确法定代表人可以通过辞任的方式产生终止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法律后果,而无需以公司出具决议为前提,符合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至于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决议或决定,应指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形成的事后确认文件。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委托关系的终止有两种内部方式:一是公司根据章程规定通过内部自治程序免除法定代表人,二是法定代表人主动辞任。弥补了此前必须通过公司决议才能终止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不足。

新《公司法》要求法定代表人必须从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经理中选取,并规定了同时辞任制度,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避免了此前实践中存在的辞去董事、经理职位后,仍然空挂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上述规定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存在实质关联性的身份要求。

2、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有义务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公司收到法定代表人的辞任通知后,应于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如果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则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据该规定提起诉讼,笔者认为,依据该规定,在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而要求涤除身份的案件中,法院审查的内容较之前更加清楚,重点在于法定代表人辞任的证据、向公司送达的情况、公司的配合情况等,减轻了此前对法定代表人穷尽内部救济途径的举证责任和相关法律争议。

3、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必然导致公司章程变更,可以简化内部决议程序。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法定代表人,而新《公司法》四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因此,根据新《公司法》,即便法定代表人变更,只要产生、变更办法未发生变化,则无需变更公司章程,可以简化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严格内部决议程序,给了公司更多的程序自主权。

我们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对以辞任为由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原告比较有利,不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在举证方面也提供了清晰的指引,为事实上已经与公司经营管理无关的职业经理人等,在离职之后还因公司债务受到执行牵连提供了救济途径,但终止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不意味着一定能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还需要根据上述规定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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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微信公众号“秉正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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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王丽萍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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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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