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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降低罪名的法定刑幅度后,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是否重新计算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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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审判参考》第117集收录的1296号指导案例“林少钦受贿案”中讨论了一个案例:被告人林少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于2000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万美元,其行为涉嫌受贿罪。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后林少钦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发生变化。

  根据2000年受贿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林少钦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其主刑的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林少钦的追诉时效应为十五年,因此在2014年对其立案侦查时尚未经过追诉时效;但根据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及2016年4月1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被告人林少钦受贿1万美元属于“数额较大”,其主刑的量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林少钦的追诉时效应为五年,因此在2014年对其立案侦查时已经过追诉时效。

  由此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在于: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在对被告人林少钦定罪量刑时,应当适用对其更为有利的新法及《解释》规定,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在此基础之上,本案追诉时效是否已经经过,是否应当继续追究被告人林少钦的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中的观点认为,由于追诉时效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追诉行为开始后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因此本案并未经过追诉时效,可以继续对被告人林少钦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以下简称《答复》)也指出:“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二审法院根据上述《答复》,以受贿罪判决被告人林少钦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对于系争问题的上述处理方式,我们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追诉时效不仅有程序价值,还有实体意义。追诉时效系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消灭制度,对于行为人而言,不仅关乎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是否启动,更关乎其刑事责任是否继续追究甚至是刑事责任的有无。因此,追诉时效不仅具有程序价值,同时还具有实体意义,因此不能以刑事追诉程序已经启动而忽略了追诉时效在本案中的作用。

  第二,追诉时效的本质是对追诉必要性有无的判断。《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不同罪行对应的追诉期限,而不同罪行的区分又以刑罚幅度为标准。因此,如果我们对《刑法》第八十七条进行“翻译”的话,可以看出:涉案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后不再具有追诉必要性;涉案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后不再具有追诉必要性;涉案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后不再具有追诉必要性;涉案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原则上不再具有追诉必要性,除非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确认仍然具有追诉必要性的。

  因此,对于本案中被告人林少钦受贿1万美元的行为是否经过追诉时效问题的讨论,实际上是针对该行为是否具有追诉必要性的判断。

  第三,新法的修订导致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在立案之时已经不再具有追诉必要性。追诉必要性的有无,并不是司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可以随心所欲进行的判断,而是在法律的框架之内进行的法律适用。由于追诉必要性依附于刑罚的轻重,故《刑法修正案(九)》不仅是对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整,同时也意味着对该罪的追诉必要性判断标准进行了调整。具体而言,同样是受贿1万美元,由于立法者对于该行为性质轻重进行了调整,相应地也对其追诉必要性进行了调整。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立法者认为受贿1万美元罪行较重,其量刑幅度在5-15年,故必须要经过十五年,才能认为不具有追诉必要性。但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后,立法者认为受贿1万美元罪行较轻,其量刑幅度在3年以下,故只需要经过五年,即认为不再具有追诉必要性。

  第四,追诉时效是否经过需由人民法院根据裁判时法律进行审查。我们同意且认可《刑事审判参考》中认为审查追诉时效是否经过应以立案为判断时点的意见,但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中“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的规定。原因如上所述,追诉时效不仅具有程序价值,更具有实体意义,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第九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追诉时效问题的审查,是从实体上审查是否在作出判决的此时此刻,还有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性,而非在侦查机关立案时的彼时彼刻,该立案行为是否符合当时的法律中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即立案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林少钦所实施的受贿行为发生在2000年,根据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裁判时有效的法律规范,林少钦的涉案行为在2005年时即已届满追诉时效,在2014年6月11日立案时,对林少钦已无追诉必要性,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来源:微信公号“刑事法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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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邓漫银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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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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