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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力大小暨时间导致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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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7日15时许,A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县某停车场孙悟空的车内查获一个冰壶、两个打火机、六根吸管及一小包冰毒。孙悟空供述同年4月24日凌晨一个人在家里使用冰壶吸食冰毒。

同年4月28日,A县公安局对孙悟空尿液进行现场吸毒检测,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同日,A县公安局作出拘留处罚决定,决定拘留孙悟空十二日。

孙悟空于2019年9月30日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毛发做吸毒检测,司法鉴定意见是孙悟空的毛发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孙悟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各方观点】

孙悟空诉称: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表明孙悟空自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9月30日六个月内未吸食冰毒,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力大于涉案现场检测报告;

二、A县公安局在现场检测报告作出前就作出了处罚告知,违反了先取证再处罚原则;

三、A县公安局民警要求孙悟空在未填写结果的现场检测报告、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等材料上签字,程序违法。

法院认为:

一、关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力大小问题。

孙悟空于2019年4月28日经现场吸毒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阳性,之后孙悟空在尿样提取及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上签字确认,表示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核,并手持尿检呈冰毒阳性样本进行了拍照。同时,孙悟空在当日接受讯问时,详细陈述了其吸毒时间、地点、方式及毒品来源情况;且在孙悟空的车内查获了吸毒工具、少量冰毒,与检测结果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孙悟空于2019年4月24日吸食冰毒的事实。至于孙悟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孙悟空单方委托,且委托鉴定时间距离案发时间已经有五个多月时间,与现场吸毒检测报告等证据相比,其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否认现场吸毒检测报告的效力。

二、关于处罚事先告知时间早于吸毒现场检测时间的问题。

A县公安局作出处罚事先告知的时间早于对孙悟空进行吸毒检测的时间,程序违法,但因孙悟空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且A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当日已经对孙悟空进行了吸毒检测且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该程序违法但并未对孙悟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保留其效力。

三、关于填写空白法律文书问题。

至于孙悟空主张A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要求孙悟空在未填写结果的现场检测报告、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等材料上签字,但孙悟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孙悟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上述法律文书的相关法律后果,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

最后,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处罚决定违法。

【律师评析】

一、关于现场吸毒检测报告和司法鉴定文书的证明力问题。

现场吸毒检测是采用胶体金法运用尿检板对被检测人尿液进行现场吸毒初筛,该现场吸毒检测结果不能作为确认被检测人吸毒的证据,这是由尿检板本身局限性决定的,同一尿液样本必须送实验室进一步检测确认。但在本案中没有人提出该观点和相应证据。

法官根据现场吸毒检测报告、孙悟空的吸毒供述、手持呈毒品阳性的尿检板照片、及孙悟空车内查获的吸毒工具、少量毒品综合认定孙悟空吸毒行为客观存在。

一般来说,现场吸毒检测报告证明力没有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力高,后者毕竟是实验室检测,且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为什么本案法官没有采信孙悟空提交的毛发司法鉴定意见书呢?法官的主要理由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采集毛发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超过了五个多月,毛发是不断生长的,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采集的毛发肯定不是案发当时的毛发。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孙悟空单方委托,而不是双方共同委托或者法院委托。双方共同委托或者法院委托更具有合法性。

结合本案例和笔者的办案经验,笔者的建议是:

(一)及时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做毛发检测。

当事人被公安机关吸毒处罚后,找到我们磋商委托办理吸毒案件时,我们均会带当事人到一家司法鉴定机构做毛发吸毒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为未检出毒品成分的,我们才接受下一步委托,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这份未检出毒品成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对抗办案单位的吸毒检测意见书;如果司法鉴定意见为检出毒品成分的,我们不会接受委托。

另外,当事人的毛发实验室检测日期距离公安机关的吸毒检测报告日期间隔时间越短,越有证明力

一般人的头发生长规律是一个月头发生长约一厘米。当事人的毛发实验室检测日期距离公安机关的吸毒检测报告日期间隔时间越短,则意味着毛发同一性情形越大,从而当事人的毛发实验室检测报告证明力就越高。就本案而言,孙悟空委托鉴定日期距离案发时间超过了五个月,头发已经长长了五厘米左右,没有检出毒品成分很正常,其证明力就很低了。

(二)书面通知办案单位欲委托鉴定事项。

让办案单位和当事人共同委托另外一家司法鉴定机构做毛发吸毒检测是极其困难的,但当事人又必须做相应的毛发吸毒检测,为了增加单方委托鉴定的合法性,折中办法是当事人可以书面通知办案单位欲委托鉴定事项;如果办案单位有异议,双方可以商议共同委托一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毛发吸毒检测。

这种书面通知方式至少告诉办案单位当事人对办案单位的检测结果不服,当事人自己要委托鉴定机构另行鉴定了。

二、关于处罚事先告知时间早于吸毒现场检测时间的问题。

有证据证明被处罚人体内有毒品成分了,才能证明被处罚人吸毒了,此时,公安机关才能根据吸毒检测结果履行处罚事先告知法定义务,让被处罚人签字捺印,进而作出处罚决定。

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处罚人有吸毒行为的情况下,行使处罚事前告知事项,必然是程序违法,法院进而认定涉案处罚决定违法是正确的。

三、关于填写空白法律文书问题。

吸毒行政案件中,需要被处罚人签字捺印的材料会很多,比如,询问笔录、鉴定意见告知书、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等。作为成年人,对于这些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在签字捺印前认真审阅,而不是在签字捺印后,再提出种种理由否定自己签字捺印的法律文书。如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这些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采信当事人签字捺印的法律文书。

就本案而言,法院认为孙悟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捺印后的相应法律后果,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文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情形下,法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这是证据规则使然!孙悟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所谓在空白法律文书上签字捺印的主张,法院采信孙悟空签字捺印的法律文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首发:微信公众号“王红兵毒辩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红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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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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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社会职务丨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领域丨毒品犯罪辩护

  执业19年,至今办理了100多起毒品犯罪案件,发表近200篇原创毒辩文章,著有《毒品案件技术辩护》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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