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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现场检测报告不被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也不被采信,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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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1月5日,A县公安局传唤孙悟空至该局办案区,随后,办案民警使用某品牌毛发检测仪对孙悟空毛发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含量为0.41ng/mg),孙悟空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同日,办案民警对孙悟空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孙悟空陈述申辩的权利,孙悟空表明不申辩,但否认吸毒并要求复检,A县公安局未作出是否同意复检的决定,也未告知孙悟空是否同意复检的结果和办理复检手续,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悟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

孙悟空被解除拘留后,于2021年1月21日到B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该中心对其毛发进行甲基苯丙胺成分定性分析。该中心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该申请,当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悟空毛发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业务范围及两位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均包含法医毒物,但均不含毒品检测。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A县公安局提取孙悟空毛发的视频资料,未见到提取人在采样过程中清理提取器材上残留物的规范动作,现场检测报告没有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对孙悟空提出的复检要求,既未按照规定作出是否同意复检的决定,也未告知是否同意复检的结果,又未进行复检,故A县公安局对孙悟空作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A县公安局依据现场检测报告认定孙悟空存在违法行为证据不足,对孙悟空作出拘留十日并处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法应予撤销。

法院还认为,B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均不具有毒品检测资质,其作出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

【律师评析】

本案中,孙悟空否认吸毒,A县公安局还是认定孙悟空吸毒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就是现场检测报告书;法院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因为法院没有采信该现场检测报告书。

法院没有采信涉案现场检测报告书的理由是:没有规范提取毛发,现场检测报告书没有加盖公安机关印章,以及对于孙悟空的复检要求,公安机关没有任何回应。

上述理由均是A县公安局没有依法执法的结果,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六条,提取人员应当及时清理采样过程中提取器材上的残留物,确保样本不被交叉污染。本案提取人员并没有这样操作,使得法官确信检材可能被污染了;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本案现场检测报告书没有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导致现场检测报告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影响其证明力;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本案中,A县公安局对于孙悟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复检申请,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与任何回应,A县公安局的不作为严重侵犯了孙悟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了法官对现场检测报告书的确信。

司法实践中,被检测人很难举证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过实验室检测申请,本案法院查明孙悟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过复检要求,依赖于A县公安局当庭提交的执法记录仪。

故笔者建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执法记录仪,或者被检测人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名时,可以在该报告书上备注要求实验室检测,这样,随着现场检测报告书附卷,该报告书可以证明被检测人曾经提出过实验室检测申请。

另外,《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现场检测器材应当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司法实践中,这类产品属于医疗器械,主管部门是药监部门,上市必须取得相应的批准文号或者备案。

笔者认为,既然规则要求公安机关现场吸毒检测必须使用合格产品,在法庭上,公安机关就有义务举证其现场检测使用的器材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合格产品。

最后,我们谈谈法院不采信孙悟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案中,法院没有采信孙悟空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的理由不是系孙悟空单方委托、出具司法鉴定书的时间晚于公安机关的检测报告的出具时间等,而是B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虽具有法医毒物检测资质但不具有毒品检测资质,不具有合法性。

法院的上述理由可以归纳为B司法鉴定中心超范围鉴定。

那么,我们就要了解法医毒物鉴定和毒品鉴定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根据《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法医类司法鉴定分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等。

法医毒物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毒物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体内外药毒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法医毒物鉴定包括气体毒物鉴定、挥发性毒物鉴定、合成药毒物鉴定、天然药毒物鉴定、毒品鉴定、易制毒化学品鉴定、杀虫剂鉴定、除草剂鉴定、杀鼠剂鉴定、金属毒物类鉴定、水溶性无极毒物类鉴定以及与毒物相关的其他法医毒物鉴定等。

可见,法医毒物鉴定与毒品鉴定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法医毒物鉴定系大类、毒品鉴定系小类。一般情况下,鉴定机构执业许可证及鉴定人执业许可证上均会分别注明法医毒物鉴定及相应的具体鉴定小类。

毒品鉴定,我们一般理解为司法鉴定机构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实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比如冰毒、海洛因、氯胺酮等,体内毒品及其代谢物的检测是否也属于毒品鉴定范畴呢?

《法医类司法司法执业分类规定》规定,毒品鉴定,是指鉴定检材中是否含有阿片类、苯丙胺类兴奋剂、大麻类、可卡因、氯胺酮、合成大麻素类、卡西酮类、芬太尼类、哌嗪类、色胺类等毒品或者其体内代谢物;毒品及代谢物的定量分析。

从上述毒品鉴定的概念可以判断,只要具有毒品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机构既可以检测体外的毒品,也可以检测体内的毒品及其代谢物;既可以定性分析,也可以定量分析。当然,具体检测项目及检测范围以核发的执业证范围为准。

综上所述,围绕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发生争议的焦点是公安机关的检测报告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如果公安机关的检测报告不被法院采信,大概率公安机关会败诉;反之,被处罚人大概率会败诉。

首发:微信公众号“王红兵毒辩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红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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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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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社会职务丨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领域丨毒品犯罪辩护

  执业19年,至今办理了100多起毒品犯罪案件,发表近200篇原创毒辩文章,著有《毒品案件技术辩护》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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