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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辩|毛发长度四厘米检出冰毒成分,司法鉴定机构给予书面说明,法院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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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28日,A县公安局对孙悟空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孙悟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2019年7月24日,A县公安局对孙悟空进行初检,发现孙悟空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数值为0.350ng/mg。同年8月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过程为:1、送检头发总长约4厘米,黑色,总重量为50mg;2、取20mg送检头发(整根),按照技术规范SF/ZJD0107025-2018《毛发中15种毒品及代谢物的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检验方法》,运用液质色谱-串联质谱法进行分析,出现甲基苯丙胺的特征色谱峰和特征碎片离子对。鉴定意见为:所送孙悟空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A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5日对孙悟空作出15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同日,A县公安局出具吸毒成瘾认定书,认定孙悟空吸毒成瘾严重,对孙悟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争议焦点】

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明孙悟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毒的证据?

【法官观点】

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本案毛发样本提取的是孙悟空后脑部位4厘米头发,与上述规定的3厘米以内的头发不相符。

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问题给予书面说明:孙悟空的送检头发总长4厘米,经与A县公安局确认为整段检测。人体头发生长速度平均为1厘米/月,且头发的休止期约为3个月,在孙悟空发根端4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可认为孙悟空在头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8个月内的摄入过情况。

根据上述书面说明,可以证明孙悟空在头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8个月内摄入过甲基苯丙胺。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孙悟空在社区戒毒期间(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摄入过甲基苯丙胺。A县公安局对孙悟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提取孙悟空毛发样本长度与相关规定不符,但并无证据证明对鉴定意见书有影响,在孙悟空毛发中所检出的甲基苯丙胺成分可以认定其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过毒品,故本院判决驳回孙悟空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一、认同送检头发长度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认定

《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自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

理解上述规则,要把握三个关键词。

第一个关键词是发根端。

根据相关规定,剪取毛发样本时,必须紧贴头皮剪取,这就是发根端的意义所在。如果不是紧贴头皮剪取,则剪取部位会有头发残留,已经剪取的头发长度,加上头部残留的头发长度,总的头发长度可能会超过3厘米。

第二个关键词是三厘米以内。

剪取的头发长度不得超过3厘米。如果超过了3厘米,就不符合相关规定。且头发长度和摄入毒品时间存在关联。人体摄入毒品后,含有毒品成分的血液流经头部时,毒品及其代谢物会与头发毛囊中的角质蛋白结合,固定在毛囊中,十几天后,含有毒品及其代谢物的头发会长出头皮,时间越长,含有毒品成分的部位头发就会越长。

第三个关键词是6个月

《治安管理处罚法》有追溯期6个月的规定,也就是说6个月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不再处罚。

发根端3厘米和6个月相对应。如果在发根端3厘米以外(4厘米或者更长的头发长度)检出毒品,则从逻辑上推理不能排除吸毒行为发生在毛发提取之日前6个月外(7个月或者8个月,甚至更长时间)。

本案司法鉴定机构从技术上给予了说明,头发生长速度平均为1厘米/月,但头发有约3个月休止期。如此计算,长度4厘米的头发可以检出7个月内吸食的毒品情况。故该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孙悟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8个月内摄入过毒品是有道理的。

二、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应撤销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就是检出冰毒成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上所述,由于孙悟空的毛发样本长度超过了3厘米,虽然检出了冰毒成分,但不能排除系在毛发提取之日前6个月外检出冰毒成分的合理怀疑,从而超出了6个月的追溯期,公安机关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撤销。由于孙悟空没有就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故法院不予处理。

三、不认可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观点

如上所述,司法鉴定机构就头发样本4厘米检出冰毒成分的问题给予了书面说明。法院认为只要在三年社区戒毒期间吸食了毒品,无论吸毒行为是否在六个月内发现的,公安机关均可以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违法嫌疑人予以强戒。笔者不认同该观点,理由是:

(一)规则是需要遵守的,破坏规则的行为不能给予积极评价。

这里的规则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六个月追溯期、《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规定的发根端3厘米以内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起前六个月内摄入过毒品的规则。

这些规则必须得到遵守,违反这些规则的行为不应当给予积极评价。

(二)任何无权部门不应延伸规则

本案孙悟空的毛发样本不符合上述规则是客观事实。司法鉴定机构的书面说明实质上是对上述规则的延展,且该书面说明也是依据某部专著得出的结论,并不是自己的专业使然,也没有经过科学实践验证。

公安部并没有就发根端3厘米外的头发检出毒品成分如何处理作出相应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的书面说明就是对该规则的延伸,而司法鉴定机构不是有权制定相应规则的部门,故这种延伸我们认为不应当得到肯定。

(三)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实质上违反了有关规则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该规定实质上包括吸毒行为的认定,先认定吸毒行为成立并给予行政处罚,再依据该条款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强戒决定。

吸毒行为的认定必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予以罚款或/和拘留;以及第二十二条关于6个月追溯期之规定。超过6个月才发现吸毒行为的,不应当行政处罚,本案既然依据法律,吸毒行为不成立,则就不应当适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孙悟空作出强戒决定。

【综上所述】

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规则应当得到遵守,司法鉴定机构不是有权制定规则的机构,其违反规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当被采信。

首发:微信公众号“王红兵毒辩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红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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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社会职务丨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领域丨毒品犯罪辩护

  执业19年,至今办理了100多起毒品犯罪案件,发表近200篇原创毒辩文章,著有《毒品案件技术辩护》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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