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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97:新《公司法》视角下国有股权转让未进场交易的效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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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公司

问97:新《公司法》国有股权转让未进场交易是否可以?

答:目前司法实践对交易是否有效的裁判观点不统一,司法判例认为无效的主要原因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虽然不是行政法规,但系根据上位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制定的,目的与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如未履行公开交易程序,则转让不具有合法性,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不予支持。司法判例认为有效的主要原因是交易虽然没有进场交易,但是已经取得了上级主管企业的同意,并未脱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管,另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及地方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且交易中没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不宜直接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参见(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在经过上级主管企业、监管国资委同意的情况下,最高院倾向于认定交易有效,我们倾向于认为公开交易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监管机关同意下进行股权转让的,且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时,交易应当有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吴强律师团队著

本问答由团队董悦律师执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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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吴强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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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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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共党员,历任陕西省高级人民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正处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起草小组西北片区负责人。现任陕西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陕西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从事民商事、刑事审判、代理及辩护工作二十余年,在重大、复杂、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十分丰富的实务技巧和司法经验。

  理论研究:先后多次在《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人民法院报》等国家级理论刊物发表理论文章和典型案例,并多次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青年法官论文及参阅案例比赛二等奖、三等奖,内容涉及公司担保、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股权转让及股权回购、金融信托等多个领域。2018年6月,所撰写的《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定为第十八批指导案例(第96号),在全国法院发布施行,该案例系陕西省法院在全国法院系统被选用的第一篇指导案例。

  授课经历:多次在陕西省各级法院、西藏、新疆、广东等地法院、律师事务所、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讲授公司法、合同法、企业法律实务等课程,授课内容新颖,授课方式独特,授课效果极佳,受到了一致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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