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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对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暨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登记问题之理解与操作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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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目的概述

即将于2024年7月1日实行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相比现有《公司法》,本条规定系新设条款。笔者理解,该条立法宗旨在于,在公司已具备进行强制清算条件但义务主体因各种因素长期(三年)怠于或未能履职情况下,通过赋予公司登记机关启动申请或主导注销公司登记之权利,加大力度解决我国目前大量存在的僵尸企业清退问题,这与我国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政策背景息息相关。

无论是根据现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抑或是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均系解散原因。

在公司具备解算原因后,公司股东、董事等主体需依法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等情况出现后,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清算,在经过清算程序后最终办理注销登记。

由此可知,就清退僵尸企业而言,相较现有《公司法》框架下多由股东或主管机关办理清算与注销程序而言,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明显扩张了办理主体范围,即新增了公司登记机关。

二、对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多元化”理解

就本条而言,目前理论与实务关注点均集中于其在处理僵尸企业时具有的效率优势。原因在于,依据该条规定,在登记机关快速完成注销登记后,公司原有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故而,权益受损主体可通过要求原有股东、清算义务人承担补充或者连带赔偿责任的形式得到利益弥补。

就此,笔者认为,应全面理解该条存在的优势与问题,对其进行辩证分析;在认识其正面效果的同时,亦应考虑到由此可能引发的操作困惑问题,即需要“多元化”看待。

(一)应充分注意在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告期间异议存在并被提出的情形

该条规定的是,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对应的,如有相关主体提出异议时,于公司登记机关而言,又该当如何?

此种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是选择按照只要有主体提出异议便停止注销程序而要求异议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还是需按照相应标准对异议主体所提事实与意见进行核查认定,从而决定是否接受异议或继续注销登记程序。

究其原因,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为“可以注销公司登记”而非“应或须注销公司登记”,本意便是为公司登记机关预留了选择余地;可谓兹事体大,不可不慎。

(二)需意识到公司登记机关完成强制注销登记后原股东、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及具体程序安排

一方面,此问题指向的是公司原股东、清算义务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注销登记后依法需要承担的责任系《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所规定之各种赔偿责任抑或仅是继续履行清算程序工作。

另一方面,如原股东、清算义务人(新《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承担的确系赔偿责任。那么,在此基础上,其原股东、清算义务人是否仍需履行具体清算程序义务。

原因在于,在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情况下,不排除公司仍有未决诉讼、未履行完毕业务、档案移交等工作待处理;如原股东、清算义务人需继续处理,但此时公司主体资格已被注销,处理相关工作恐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此外,需要同步考虑的是,如原股东、清算义务人需继续履行清算义务,在此过程中,如发现存在“资不抵债”等破产原因,此时又能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如允许,仍存在申请主体不适格的困扰。

最后,需要同步考虑的问题是,在公司清算最终结果也即主体资格被注销的前提下,如允许或要求原股东、清算义务人继续履行清算义务(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那么原股东、清算义务人在完成相关工作过程中是否需要依法接受监督,在结束清算工作后又是否需要向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报备。

归纳起来,本次所述问题即是公司主体资格被注销后是否需要“清算回转”及“如何清算回转”的问题。

(三)应考虑到原股东、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的债务人财产处理问题

文承前述,如原股东、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后确认公司确有财产,姑且无论其是否需要履行清算程序义务,此时的原股东、清算义务人又是否能够依法取得债务人相关财产所有权。

就如上问题,读者不免有疑问,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欲解决的目标企业为在具备解散原因后三年不申请注销登记的主体,按照常理推测,对应企业应是诸如“三无企业”(即“无财产、无人员、无场地”或“无经营资金、无营业场所和企业管理机构、人员下落不明”)。殊不知,常规理解无法涵盖全部情形,任何主体均无法排除特殊情况、例外情况或“三有企业”的存在,这便是本篇论述的出发点及意义所在。

三、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存在的问题总结

根据前段描述可知,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存在的核心问题是在相关配套规定与机制不清晰、完备,极易引发操作困难及债权人、原有股东、清算义务人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失衡的后果,从而无法完全、有效实现本条立法目的。

四、对解决问题的建议

如前所述,相关问题存在的根源在于仅有新《公司法》概括规定而无具体、明确的操作配套。

鉴此,为最大可能实现本条规定目的,笔者将结合前述理解与问题针对性地提供法律、司法解释(《企业破产法》被修改的呼声持续高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应随之而来)或公司登记机关操作指引之制定建议。

同时,考虑到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出台存在周期性或不确定性,在相关细则未被明确前,笔者亦将同时为原股东、清算义务人等主体提供行之有效的实操方案,从而尽可能地保障其合法、合理权益。

(一)法律与司法解释修改建议

由上可知,相关立法涉及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与《企业破产法》的协调与联动问题。

首先,笔者对在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告期间有异议被提出而如何处理之问题方面的建议为,只要有主体提出异议公司登记机关便需停止注销程序而要求异议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

原因在于,相关异议能够被提出便意味着公司存在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方面的条件便利与强制清算的切实需要。是以,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应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在此情况下应停止注销程序而要求异议人限期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如异议人未按要求提出,公司登记机关可参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存在异议为由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将异议人信息同步给法院,便于后续清算工作开展。

其次,公司登记机关完成强制注销登记后原股东、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笔者建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应考虑规定前述主体同时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一定情况下的继续履行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申请义务。

其中,笔者建议原股东、清算义务人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因在于,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所以赋予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的权利根本系由原股东、清算义务人等主体未依法履行相关职责。无论按照现有《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抑或新《公司法》规定,其理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至于是否必须履行清算程序,笔者意见为,需结合公司既有业务、涉诉情况、人员情况、财产情况、社会影响等因素以及疑难、复杂程序,设定标准,要求达到标准的公司原股东、清算义务人仍需履行清算程序义务。

在此过程中,为解决公司被注销而导致的清算主体不适格问题,笔者建议同步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与《企业破产法》中作出安排,赋予此种情况下原股东、清算义务人或法院指定清算组、管理人能够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宜的资格,在完成相关工作后向法院、公司登记机关进行报备,从而完成“清算回转”之闭环。

最后,原股东、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的债务人财产处理问题。笔者建议,虽然原股东、清算义务人在处理僵尸企业时存在过错,但其依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在其承担责任后,如公司仍有财产,理应由其承担按照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享有公司财产所有权,从而实现主体之间的权益平衡。

(二)对登记机关的操作指引建议

在前述法律与司法解释修改工作尚未完成之前,对公司登记机关而言,明确操作需求则更显紧迫。

目前来看,于2023年12月21日公告实施的《企业注销指引》并未涉及到此。

对此,笔者建议在国家市场监督总局或各地方市场监督局层面修改既有规定或制定专门指引。

具体内容上,因有关内容只能在法律层面予以规定,因此建议相关规程或指引围绕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赋予公司登记机关的公告与注销选择权展开,根据各方因素决定是否必须行使、如何行使该等权力。

针对必须行使权力的场景,则通过市场监督与其他国家平台的大数据信息等措施判断相关企业是否属于真正僵尸企业以及异议主体所述事实与意见是否准确,尽可能地穷尽手段。

此外,在公司登记注销工作后,如原股东、清算义务人在经非法院程序下履行了清算义务,可考虑允许其将利害相关方签字的清算报告置备于公司登记机关档案内,一定程度与形式上实现清算与注销工作的衔接。

(三)配套机制未完善情况下对原股东、清算义务人的实操建议

在前述两方面工作尚未完成也即《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配置机制未明确的情况下,相关责任与压力则全部位于原股东、清算义务人身上。

就此,笔者认为,原股东、清算义务人应主要从如下两方面争取免于担责与责任减轻。

首先,依法、依规、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从而有效利用《公司法》《企业破产法》所允许的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机制隔离自身债务承担风险。

原因在于,在前述三种程序下,只要原股东、清算义务人不存在因过错需依法担责的情况,其无需承担清算责任也即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但在公司登记机关在依据《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完成注销登记的情况,原股东、清算义务人便随之丧失了通过合法清算程序隔离债务风险的权利与可能。

因此,原股东、清算义务人对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程序要有着正确的认知,在相关原因出现时积极履行义务;而在公司登记机关启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程序时,及时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强制注销转而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破产清算。

其次,在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完成注销登记时,综合参照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生效判例、本文前述问题等因素,争取在与利益相关方协商或诉讼程序中减轻自身责任。

比如,可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条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期间”等规定以及自身既往积极要求履行清算义务的意见与痕迹、《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存在的模糊性进行争取,努力实现责任的减轻。

文章首发平台为微信公众号“法意探微”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冯永帅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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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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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永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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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冯律师专业涵盖商事法律服务全流程,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综合、商事争议与执行、破产重整等。此外,在银行与金融、建设工程领域亦有不俗建树。在过往法律工作过程中,办理了重大商事纠纷、大型不动产与公司股权投资、金融科技白皮书、破产重组等诸多项目,经办的诉讼与非诉案件数量达百余,有着丰富的法律实务操作经验。

  在商事诉讼领域,办理了诸多疑难、复杂案例,积累了丰富经验,优势集中于股权纠纷、执行异议及之诉、买卖合同纠纷等。服务过的客户包括中煤集团、中诚信托、中华联合保险、诺安基金、信业基金等。案件审理法院涵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各地高院。代表案例有某进出⼝有限公司诉某央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标的金额超1亿2000万元;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涉金额超5000万元;某私募基金与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纠纷,案涉金额超800万;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众多购房者系列执行异议之诉等。

  截止目前,办理破产类案件四十余件。案件类型涵盖破产清算、强制清算、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各类型。代表案例有:北京优合复兴门诊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荣获“北京市2022年度⼋⼤司法挽救典型案例”;案涉标的达几十亿的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案等。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总结并发表了五十余篇专业文章。代表作有《对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相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建议》《浅谈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时需注意的问题》《股东借款的性质认定与清偿》《正确理解“个别清偿行为”》《重整投资人推荐管理人的制度创新与探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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