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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三)、2.规定: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准确认定贷款诈骗罪和贷款纠纷做出的详细论述,上述论述对于准确认定贷款诈骗罪非常关键。司法实践中认定贷款诈骗罪时一般考虑损失结果,进而从损失后果再到贷款手续不合法,找出几份虚假的贷款材料,进而反推构成贷款诈骗罪。其实这样的定罪逻辑严重错误,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不能从造成的损失后果进行反推。按照正常的逻辑,如果构成犯罪,则犯罪行为从贷款开始之时就已经存在,要从贷款行为入手分析是否触犯刑律。另外,贷款无法偿还的原因很多,到底是市场原因、经营不善等,还是人为原因主观上不想偿还,这直接决定贷款人的主观恶性大小,进而决定贷款人主观上是否具备犯罪的故意和目的,以及是否涉嫌犯罪以及此罪彼罪。按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三)、2.”规定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贷款无法偿还,这些贷款纠纷能否上升为贷款诈骗罪需要查明贷款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主观心理态度深藏于人的内心不好认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贷款纠纷无法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但确实采取了骗取手段获得贷款,如果不对这样的情况进行刑法规则,而采取民商事救济途径又无法保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利益,所以必须要采取刑事手段符合法律规定。骗取贷款罪的增设理由而言,在于填补贷款诈骗罪的处罚漏洞,正如有关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中所指出:“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需要注意骗取贷款罪的概念过于笼统,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采取夸大经济实力或签订虚假合同、虚增合同金额、虚增银行流水、增资等手段来夸大经济实力的比比皆是。如果将这些行为都归结为“骗取贷款”,这就会导致打击面过宽。但2010年5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有很低,于是大量贷款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尤其在2014年前后我国民营企业融资难和融资贵的问题凸显,大量民营企业经营不善、资金链紧张,导致贷款无法按期偿还,于是形成了大量的呆账和坏账。民营企业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因为市场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经营不善,很难认定贷款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认定贷款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证据确实、充分,这就为认定骗取贷款罪埋下了隐患。
国家为了打击贷款乱象,保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针对贷款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归纳,对于能够认定贷款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就按照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无法认定贷款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在贷款过程中确实采取欺骗的手段对金融秩序造成破坏,故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在刑法修正案(六)之前我国刑法上只有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范畴,自然符合诈骗罪的逻辑结构,只是诈骗的对象是贷款。骗取贷款罪重点强调骗取贷款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理论界更多认为骗取贷款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就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比如按照2010年5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注:2022年4月6日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此进行修订,修改后如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按照修订之前的立案标准,骗取贷款罪情节严重包括骗取100万元以上,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或者在重要贷款文件上造假等。实践中不管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获取贷款,只要按照约定期限将贷款全部偿还完毕,贷款机构反而成为实际受益者,绝对不会对贷款人进行刑事控告,所以骗取贷款罪属于行为犯的说法与实践并不一致。故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对骗取贷款罪修订时取消了骗取贷款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情形,将骗取贷款罪入罪条件仅限于“造成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从上述修订的思路上看,骗取贷款罪应当属于结果犯,在没有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损失的情况下,从刑法谦抑性理念出发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22日《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指出,“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这里的“未造成实际损失”包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保障债权的情况,并不以“从银行贷款数额”或“贷款未还数额”为标准。可见,这一意见旨在从司法上限制骗取贷款 。
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修订并不彻底,虽然在入罪上采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唯一入罪标准,但在第二档量刑幅度时仍旧保留“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两个标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意味着行为人在骗取贷款过程中即使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但符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照样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贷款主体采取骗取贷款的手段千奇百怪,甚至使用犯罪手段,比如伪造单位印章、伪造政府机关文书等等,这些行为很容易被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所以虽然刑法规定上取消了情节入罪的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采取情节入罪的比比皆是。
因此,骗取贷款罪的修订并未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而且没有达到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间的最佳平衡点,反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更加混乱。到底何为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何为特别严重情节,以及如何认定骗取银行贷款罪的欺骗行为,这都需要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尤其是司法实践中有一种现象比较常见,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贷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时首先采取民事起诉方式维权,甚至在民事诉讼程序结束已经走到执行阶段,因为查封的房产、土地等不好变现,或者抵押物存在瑕疵无法处置等,或者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起诉太晚,无法查封到财产,贷款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等等。但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走完民事诉讼之后,重新向公安机关启动刑事控告贷款人骗取贷款罪,进而借刑事公权力之手讨回自己的资产。很显然这严重违背法秩序统一原理的,更混淆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刑法属于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只能在民事手段或者行政手段失灵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时才能出面,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被滥用!
首发:微信公众号“燕赵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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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副教授
资深学院派刑辩律师
河北法治智库专家
河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
河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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