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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能否导致银行贷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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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犯罪包括违法发放贷款罪、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等,齐精智律师提示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并不因为一方当事人构成犯罪而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银行人员职务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金达公司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

  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杨某的行为属于发展农村银行的职务行为,在杨某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认定发展农村银行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金达公司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齐精智律师提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适用前提,应为合同双方存在共同虚假意思表示。

  故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案涉《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为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案件来源:(2018)最高法民申61号。

二、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不必然导致借款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发放贷款的

  金融机构参与借款人骗贷等不法行为,在金融机构未主张撤销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某银行与某运输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通辽市科尔沁区支行与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粮油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511)。

三、银行上级主管领导受贿,不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裁判要旨:在刑民交叉情形,涉案银行的上级主管领导存在经济

  犯罪行为,虽然贷款流向与犯罪分子约定的使用方向一致,但无证据证明本案贷款银行贷款过程中有任何违法犯罪问题。若无贷款银行明知经济犯罪的事实并指令借款人将所贷款项划转给实际用款人的情况,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能免除。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69号“某银行与某药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与被上诉人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101/25:241)。

四、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保证人不当然免除其责任。

  裁判要旨: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主合同、担保合同不具有法

  定无效情形,保证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江苏高院(2015)苏商终字第00375号“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连云支行诉金港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01/43:58)。

五、银行按正常手续放贷,借款人被认定骗取贷款罪,未被银行撤销的借款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虽然借款人为了在银行申请贷款,提供虚假材料,并最终骗取了银行贷款,然而只要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且并无证据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参与骗取贷款不法行为的,贷款合同有效,并且银行作为被欺诈方享有撤销权。

  案件来源:(2017)鲁民终221号。

六、金融机构员工在借款人骗贷过程中有协助,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盐业小贷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协助宗志文办理了虚假租房合同及暂住证,但目的在于规避安徽省人民政府对小贷公司监管的相关规定,并不影响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且借款目的亦不违法,违反该规定既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之情形。

  案件来源:(2018)最高法民申26号。

七、行为人骗取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贷款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对于行为人骗取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应该按照实际案情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具体目的,并确定两种行为的属性及相互关系。若行为人具有骗取担保与骗取贷款的概括故意,且金融机构可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进行权利救济,最终受损系担保人的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担保人财产的目的,从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来源:案号一审:(2013)浙杭刑初字第2号二审:(2013)浙刑二终字第44号。

八、借款人是否骗保,不影响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借款人在取得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57号“某银行与某通信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借款人在取得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长丰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营门口支行、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涛、雷继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961)。

九、高管以单位名义贷款构成诈骗不免除单位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将取得的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不免除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42号“某银行与某医疗公司等存单纠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犯罪(编者注:应为“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在实际当中的应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与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迅康呼叫医生有限公司存单兑付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2011:255)。

(来源:中国资本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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