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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高利转贷”的规定作了三点细化,一时引起法律圈内的一片哗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以及“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等三个较为宽泛的标准,大大地放宽了“高利转贷”的认定标准,这会导致因“高利转贷”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案例激增,由此也会带来“借款合同”无效之后的法律处理问题。
——律界建工
壹 为什么因“高利转贷”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案例会激增?
1.规范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
《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可见,构成“高利转贷”必须满足以下要件:
1)必须存在“套取”行为。套取应是指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以各种理由,获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而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该项资金的行为。
2)必须是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金融机构一般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1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2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3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4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5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3)高利转贷的必须是“信贷资金”。根据《贷款通则》第9条的规定,贷款可分为三类,即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从实践中法院的相关裁判来看,该条款中的“信贷资金”应该与“信用贷款”的含义相同。相关裁判的具体裁判要旨详见下文。
4)转贷必须是“高利”。关于什么才算是“高利”,最高院并没有明确,而且各地法院在解读“高利”时的裁判尺度不一。有的法院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为裁判依据,认为只要高利转贷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24%就不算“高利贷”,就不构成“高利转贷”;有的法院则认为只要高利转贷的借款利率高于该借款借出的银行利率,就满足“高利”,构成“高利转贷”。
5)借款人主观上必须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是出借人从金融机构套取的信贷资金,即“借款人必须知情”。
从上述有关“高利转贷”的构成要件来看,实际上,《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没有完全否定出借人用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的法律效力,而是规定在同时满足两项条件,即“高利转贷 + 借款人知情”的情况下,该等借贷行为才无效。否则,即使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出借他人也应认定有效。
而且,在进一步分析,我们会发现,“借款人知情”主观条件的极难认定、“高利”认定的模糊性以及因货币是种类物,“信贷资金”进入出借人账户之后再转贷出去后“转贷资金”来源的难以区分性等都实际上使“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极为困难。而且,实践中,法官实际根据《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很少。这一实际情况亦可以由本团队对涉及“高利转贷”的裁判文书的检索及研究来证实。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52条【高利转贷】
《会议纪要》第52条规定:“【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结合《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来看,《会议纪要》第52条从以下三个方面明显放宽了“高利转贷”的认定标准:
1)“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
根据该条规定,在认定“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时,一是不需要区分资金来源,即在“信贷资金”进入出借人账户,与出借人自有资金发生混同之后,再转贷出去后“转贷资金”是否是“转贷资金”不再是必须证明的事项。二是只要满足“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这一个要件就可以。换句话说,出借人“欠银行贷款”不一定必须是“欠信贷资金”,在出借人欠“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等的情况下,如果发生“转贷”,也有可能直接被认定为“高利转贷”。
2)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该条规定应该是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关于“高利”的裁判标准,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了。换句话说,应该只要“高利转贷”约定的利息高于出借人该部分借款在银行的利率就构成“高利”。
3)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该条规定实际上一定程度上已被第1)条,即“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所架空,实际上是用“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这一客观标准代替了“借款人知情”的主观标准,大大减轻了借款人对“高利转贷”行为的证明责任,可以更有力地打击“高利转贷”行为。
2.涉及“高利转贷”裁判文书的研究结果
本团队在北大法宝上“本院认为”项下,首先以“高利转贷”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之后又依次以“无效”、“利息”为关键词,在上次检索的基础上进行“结果中检索”,并最后将案由设置为“民事”,共检索出1229份裁判文书。
本团队对这1229分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都进行了初步阅览,发现90%以上的裁判文书都没有将涉嫌“高利转贷”的民间借款合同认定为“高利转贷”,更没有由此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这完全出乎本团队开始检索之前的预料。
现对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不予认定构成“高利转贷”的理由,初步总结如下:
(1)金钱作为种类物,“信贷资金”进入出借人账户后与出借人自有资金发生混合,无法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均明确约定,景上财信公司从现有资金中出借给青苹果数据公司。高诚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的事实,只能证明高诚公司与银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青苹果数据公司、唐五一申请调取高诚公司转款的财务凭证,然而金钱作为种类物不具有独立特征,即使存在账目往来,亦不能仅以金钱数额或转账时间来确定其来源。即使高诚公司将自己所贷的部分款项转给景上财信公司,景上财信公司不管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持有该款,均不影响将该款项认定为景上财信公司的资金。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景上财信公司以信誉向银行申请发放贷款,符合事实,并无不当。
(2)质押贷款不属于信贷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宏泽公司认为费铮翔的款项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贷款而来,费铮翔将该笔贷款转贷给宏泽公司高利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制的系借款人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宏泽公司主张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但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信贷业务,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调整的范围。《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便宏泽公司所述费铮翔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因此,宏泽公司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由于宏泽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对证明其主张并无实益,故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支持。
(3)房屋抵押贷款不属于信贷资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7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条规范的主体为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银行信用贷款的企业或个人。信贷配额是指银行监管机构对银行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的银行信贷额度进行控制。信用贷款则是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抵押贷款的取得与上述法律规定规制的信贷资金的获取渠道存在差异。本案一审中,爱德华公司及恒立公司认可,爱德华公司向恒立公司出借的1751万余元系以爱德华公司自有房产等抵押后取得的贷款,恒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贷款为信用贷款。恒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爱德华公司存在套取贷款的行为。因此,爱德华公司的出借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恒立公司关于2014年1月6日《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亦有类似判决。
(4)抵押贷款不属于信贷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58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陕西五环公司与杨凌海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关于“复利以及逾期后借款人将全部资产转让给债权人”的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余合同条款有效。本案中,杨凌海华公司主张陕西五环公司以杨凌海华公司的资产作抵押取得贷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情形。杨凌海华公司主张应当适用该规定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杨凌海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5)未约定利息,只约定“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不能据此认定出借人一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出借资金。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7)最高法民申24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判决均未以《民间借贷规定》作为依据。金鹤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虽未明确引用《民间借贷规定》但实际上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协议书》有效,该主张理据不足。金鹤公司并不否认《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书》也未对借款期内的出借资金约定收取利息,支付日万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是合同所约定的金鹤公司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能证明龙海公司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出借资金。金鹤公司是否曾为龙海公司在银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及龙海公司是否曾向银行贷款,均不能直接证明龙海公司从银行借款以高利转贷,也不能依据金鹤公司自身工作人员所作的情况说明,即认定龙海公司从事经常性的放贷业务。审查判断法律关系的效力是人民法院的职权,当事人是否一致认可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合同的效力。龙海公司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即是请求判令金鹤公司偿还龙海公司3525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按未偿还款项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本息止),龙海公司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没有超出龙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6)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高利贷的情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四川省阳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幼君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高利贷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四川省阳明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幼君的借款关系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没有事实依据,四川省阳明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争议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第一部分的规范分析,可知,一旦“高利放贷”的认定标准放宽,则认定构成“高利房贷”的案件肯定会激增。
作者:
王春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牛明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来源 | 微信公众号“律界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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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地质大学工程土木工程系工科学士。中华律协、北京律协会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协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民建中纺支部副主委,央视财经频道专家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公路学会筑机分会常务理事,对外经贸大学招生就业处指导老师。曾在某建筑施工企业从事法务工作,熟悉房地产及施工企业各类业务。
执业十余年,办理了大量建设工程类的非诉和诉讼业务、房地产开发法律服务及纠纷、园区开发建设法律服务及纠纷、PPP纠纷解决。
主要执业领域为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建设工程专项法律服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及仲裁,并担任多家大型央企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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