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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领域“高利转贷”系列文章之四:“高利转贷”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民事法律后果(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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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高利转贷”的规定作了三点细化,一时引起法律圈内的一片哗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以及“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等三个较为宽泛的标准,大大地放宽了“高利转贷”的认定标准,这会导致因“高利转贷”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案例激增,由此也会带来“借款合同”无效之后的法律处理问题。

  ——律界建工


   “高利转贷”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民事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借款人因借款合同取得的是“借款”,出借人因借款合同取得是“利息”,还可能是“资金占用费”,借款合同因“高利转贷”无效后,借款本金肯定要由借款人返还给出借人,这个一般没有争议。但,此时,借款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出借人支付的“利息”,出借人是否也应全部返还给借款人?如果诉讼时,借款人还没有将“利息”支付给出借人,那么,借款人是否还需要继续支付“利息”?如果借款人没有支付“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或者如果借款人已支付“利息”,又在诉讼中,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这时应该怎么处理?

  根据本团队对涉及“高利转贷”裁判文书的研究,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上述问题一般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出借人应返还利息差额。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民终9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经查,时任嘉禾县桐井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唐文生(任经理),以其儿媳妇雷巧妙的名义,通过桐井公司以资产作抵押、股东提供担保,在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400万元后,于2017年6月19日与封朝记、余国权签订以月利率2%明显高于银行贷款月利率8.7‰转借给桐井公司的协议,从中获取利息差。唐文生、雷巧妙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向桐井公司领取利息款共计1,440,000元,除应付626,400元银行利息外,实得利息差额813,600元。借款人桐井公司显然知道唐文生、雷巧妙的400万元系银行贷款资金,因为该贷款是用公司资产作抵押、股东提供担保,套取信贷资金后,唐文生、雷巧妙又以月利率2%高利转贷给桐井公司,故该转贷行为无效。唐文生、雷巧妙应返还桐井公司多支付的利息813,600元。

  2.不予支持“高利转贷”的利息。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74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吴光(借款人)凯起诉请求:由万娜娜(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064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按照月息2%计算)。

  法院认为,本案中,在万娜娜(借款人)明知的情况下,吴光凯(出借人)将其名下的信用卡交由万娜娜消费使用并收取相应手续费,吴光凯的行为明显系套取金融机构的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严重扰乱了信贷资金市场秩序,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万娜娜作为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在吴光凯偿还信用卡债务后,万娜娜应当依法向吴光凯返还实际尚欠的信用资金。但,出借人吴光凯关于计算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借款人应参照年利率6%标准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谢力(出借人)利用自己在浦发银行授信,以申请万用金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名义套取该行信贷资金再转贷给被告逯成安(借款人),并在约定万用金手续费21.4%的基础上,另约定按年利率4.8%收取逯成安利息,应视为高利转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内容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出借的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因原告出借时事先扣除两月利息600元,应由被告按实借本金14400元及约定利率向原告予以清偿。对于原告2018年4月12日向被告出借的1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应由被告参照年利率6%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

  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亦有类似判决。

  4.借款人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出借人)明知自身不具备出借能力时,将信贷资金转贷给被告(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已经构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行为,且被告已经知悉上述借款来源,故原告就上述三笔借款与被告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虽上述三笔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原、被告在该借贷关系中均存在过错,被告无需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5.借款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20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1)根据张世华(借款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张世华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广州银行信用卡中心转账300000元,交易备注为“揭志文家装款";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揭志文(出借人)转账200000元,交易备注为“广州电力支行"。本案揭志文对于该两笔款项系其向银行贷款再借予张世华并无异议,因此,一审认为涉案500000元的款项来源于揭志文(出借人)向银行贷款,揭志文以月利率3%转贷于张世华,张世华最迟收到款项时知晓该款项来源,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揭志文与张世华之间500000元的借款合同无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张世华(借款人)应还款项问题。如上所述,500000元借款合同无效,故一审不予支持揭志文要求按照24%年利率支付该款利息,并无不当。但张世华(借款人)实际占用了该款,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酌定张世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揭志文支付500000元资金占用费。

  另,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亦有类似判决。

  6.借款人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8)粤1224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之规定,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谢罗生均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套取银行信贷资金19万元高利转贷给被告谢罗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借条》应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按借条约定已实际向被告谢罗生支付了款项,故被告谢罗生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结合被告谢罗生的付款事实以及原告诉求,对于第一笔尚欠的借款本金85909元,被告谢罗生应当自2018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对于第二笔尚欠的借款本金82957.38元,被告谢罗生应当自2018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


  作者 | 王春军 牛明辉

  来源 | 微信公公众号“律界建工”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春军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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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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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地质大学工程土木工程系工科学士。中华律协、北京律协会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协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民建中纺支部副主委,央视财经频道专家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公路学会筑机分会常务理事,对外经贸大学招生就业处指导老师。曾在某建筑施工企业从事法务工作,熟悉房地产及施工企业各类业务。

  执业十余年,办理了大量建设工程类的非诉和诉讼业务、房地产开发法律服务及纠纷、园区开发建设法律服务及纠纷、PPP纠纷解决。

  主要执业领域为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建设工程专项法律服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及仲裁,并担任多家大型央企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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