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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要看贷款人经营需要资金的情况。通常情况下贷款人面对公安机关调查时一般都否认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而是辩解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等。如果贷款人根本没有项目,公司经营也不需要增加资金,反而从金融机构贷款,这明显就是不正常的。如果又将贷款转借给他人收取利息,就有理由怀疑贷款人辩解贷款为了经营所用不真实、不客观。贷款人贷款需要支付相应利息或者资金成本,如果不是为了经营需要一般都不会轻易贷款。尤其是在资金充盈的情况下突然从银行贷款,随即将贷款转借给他人收取利息,这可能就是出于转贷牟利的目的。贷款人是否需要资金可以通过企业的正常经营去了解,比如查看财务资金流水、签订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等。
最后,要看贷款人之前是否曾经将资金对外出借。如果贷款人之前就存在出借资金的情况,而本次贷款后又直接出借给他人,这证明这次出借资金是之前出借资金的延续,这个客观事实可以看出贷款人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对外出借牟利。
总之,认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时需要考察贷款人的心理状态,更要结合客观证据。不但要结合具体经营情况,更要遵守市场经济规律,秉承刑法谦抑性原则,准确评价造成社会危害性大小,避免入刑“唯数额论”,必须结合本罪保护的法益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来审视罪与非罪。
第二,如何认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关于信贷资金在《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提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信贷资金即指信用贷款,该种贷款的性质是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鉴于我国金融机构对于贷款的分类,有人认为高利转贷罪只限于将信用贷款转贷牟取利高额利息(违法所得),而对于有抵押担保的贷款转贷牟取高额利息的,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不准确,因为无论是信用贷款还是抵押贷款,都是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罪保护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无论是将信用贷款转贷还是将抵押贷款转贷给他人谋取高利,都是对正常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所以,高利转贷罪要求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不是特指信用贷款。那么,到底如何认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呢?
首先 ,第一种观点认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不符合贷款的条件但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得了正常程序无法得到的贷款。
其次,第二种观点从文义分析,“套”是“以计骗取”之意,套取就是施以某种计谋骗取。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则应理解为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伪造理由如谎报借款用途,采取担保贷款或者信用贷款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贷出人民币或外汇。即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编造借款理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不打算将贷款用于借款合同上所载明的用途,而是要非法高利转贷给他人,表现出行为人贷款理由的虚假性和贷款行为的欺骗性。
再次,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贷款通则》第十九条规定:“借款人的义务:一、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二、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四、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六、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贷款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对借款人的限制:...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综上,综上上述观点及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必须是采取虚构事实编造贷款理由从金融机构贷款,欺骗的重点是在虚构贷款用途上。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人必须要如实陈述借款需求,要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而且不能利用银行贷款转借谋取非法收入。如果贷款人按照约定贷款用途使用贷款也就不会产生高利转贷的情形,所以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重点不是提供虚假担保物抵押贷款,也不是采取虚增流水扩大实力导致贷款审批等,欺骗的重点就是在贷款用途之上。司法实践中在贷款期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都会对贷款人做调查,需要贷款人书面说明贷款用途,这些书证往往会成为认定贷款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关键证据。
总之,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既是借款人的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利,则是借款人的禁止性义务。
首发:微信公众号“燕赵刑辩”
前文链接:浅谈金融犯罪之高利转贷罪(一)
文章不仅停留在理论层面,还注重实践应用。作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提出了如何认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行为和如何认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具体方法和建议,对于指导实践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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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副教授
资深学院派刑辩律师
河北法治智库专家
河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
河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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