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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围绕合同效力、工程结算、工程索赔等方面引起的争议较多,就缺陷责任期引起的争议则相对较少。但是,因缺陷责任期切实关系到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利益,特别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故有必要对缺陷责任期予以适当关注。本文中,笔者将简单分析几个与缺陷责任期有关的问题。
一、缺陷责任期的来源及其相关规定
(一)缺陷责任期的来源
我国现行的缺陷责任期属于舶来品,其源于FIDIC(菲迪克)合同条件,并在引入后经适应、调整而成为我国建设工程领域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缺陷责任期的相关规定
在国家层面,与缺陷责任期有关的现行有效的主要规定如下:
1.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 年版)
2.住建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建质〔2017〕138号)
3.住建部和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二、缺陷责任期的定义
何谓缺陷责任期?通俗一点讲,就是承包人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修复义务所需的期限,也可以理解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从上述规定中,笔者摘录出与缺陷责任期定义有关的内容,具体如下:
(一)《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 年版)
第1.1.4.5目规定:“缺陷责任期:指履行第 19.2 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
(二)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1.1.4.4目规定:“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
虽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有关于缺陷责任期的相关内容,却没有规定缺陷责任期的定义。
三、缺陷责任期的期限、起算、延长和终止
缺陷责任期的核心之一在于“期”,即时间段或期限,与之相关的问题包括期限的长短、期限的起算日期、期限能否延长和期限的终止。笔者将逐一进行分析。
(一)缺陷责任期的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2条第3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5.2款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从上述规定可知,缺陷责任期并非一个固定期限,而可以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具体约定期限长短,但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或24个月。由此也引发了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即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超过2年或24个月,超过部分的期限是否仍属于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约定条款是否有效?笔者将在下文中进行分析。
(二)缺陷责任期的起算
法律上的期限都有一个起算日期,缺陷责任期也不例外。要认定缺陷责任期是否已经届满,就必须先清楚其起算日期,与之相关的规定如下: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 年版)第19.1款规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8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1.4.4目规定:“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第15.2.1项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从上述规定可知,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根据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以及是否正常验收,区分为不同情形。具体如下:
情形一:工程正常竣工验收。此情形下,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有两种认识,一种是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另一种是自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之所以两种起算日期不一致,主要原因是司法实践中不刻意区分竣工日期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例如,司法实践中时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9条中的实际竣工日期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那么应当以哪一日期作为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笔者的观点是,应当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理由包括:(1)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结合竣工验收程序,竣工日期或实际竣工日期指的是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指的是发包人组织验收组完成竣工验收且共同签署验收合格意见文件的日期。竣工日期或实际竣工日期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之间存在一个时间差,即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所需的必要时间。如果以竣工日期或实际竣工日期作为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当于是让承包人占了上述必要时间的便宜,缺陷责任期届满的时间也因而提前了一些,对发包人不利。(2)从工程实践看,发包人与承包人也往往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因此,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具有合理性和普遍性,也不违反法律法规。
情形二:因承包人的原因拖延竣工验收。此情形下,对缺陷责任期起算日期的认识较为统一,以工程实际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起算日期。
情形三:因发包人的原因拖延竣工验收。此情形下,对缺陷责任期起算日期的认识较为统一,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90天后作为起算日期,即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第91天为起算日期。
情形四: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就擅自使用。此情形下,对缺陷责任期起算日期的认识较为统一,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起算日期。
(三)缺陷责任期的延长
缺陷责任期的延长与承包人存在过错有关,与之相关的规定如下: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 年版)第19.3款规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5.2.2项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含延长部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从上述规定可知,在原缺陷责任期内,因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缺陷的,在缺陷修复后,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此种延长仍受到2年或24个月的最长缺陷责任期的限制。
(四)缺陷责任期的终止
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就应当按一定的程序终止缺陷责任期,与之相关的规定如下:
《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 年版)第19.6款规定:“在第 1.1.4.5 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根据第 19.3 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 14 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5.2.4项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从上述规定可知,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发包人和承包人要履行相应的程序,最终由监理人或发包人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表明缺陷责任期已经终止。
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还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就是向承包人退还剩余(如有扣除情形)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四、缺陷责任期对应的责任
缺陷责任期的另一核心在于“责任”,要想把握缺陷责任期的具体内涵,就需要理解承包人承担的责任有哪些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2条第2款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5.2.2项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知,承包人负责的缺陷指的是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承担的责任包括:工程缺陷的维修或修复责任,并承担维修或修复费用;承担查明原因、维修或修复方案等方面的缺陷鉴定费用;承担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承包人怠于履行缺陷维修责任,发包人可以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缺陷,并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费用。不够扣除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进行索赔。
五、超期约定的法律后果
上文中提到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或24个月,但实践中不排除发包人利用其地位优势或其他原因,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超过2年。对于超过2年的期限是否仍属于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约定条款是否有效?就上述问题,笔者分析如下:
(一)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
对“超过2年的期限是否属于缺陷责任期”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为:当事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全部或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
笔者也检索到与上述观点相似的部分案例。例如,江西高院在(2020)赣民终187号案件中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根据该办法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当事人对返还期限虽然有约定,但约定全部或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视为没有约定。如约定的返还期限超过了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期限的,超过部分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够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就缺陷责任期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但也产生了新问题,即如果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是否意味着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缺陷责任期的意思表示自由受到了限制?这种限制的依据是否充分?各位读者可以自行思考。
(二)缺陷责任期条款不因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而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法律效力位阶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和涉及特殊内容的规章(详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
因此,笔者认为,即使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2条第3款的规定,承包人或发包人主张缺陷责任期的合同条款无效,也缺乏法律依据。
六、结语
通过上文分析,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制度至少存在两方面不足:其一是工程正常竣工验收情形下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存在规定不一致的不足;其二是超期约定的法律后果缺乏明确规定的不足。
笔者希望今后在修订原规定或者颁布新规定的过程中,能解决上述问题,从而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例如,规定工程正常竣工验收情形下,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统一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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