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律师在法庭上提出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不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尤其是无罪辩护意见常招致检察官、法官强烈的不满。法官、检察官认为律师既参与了认罪认罚协商的过程,也已见证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还提出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不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不仅是不讲诉讼诚信,而且是在投机取巧,是既想得到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结果,又想通过律师辩护来争取到更大的利益。
笔者能够理解检察官、法官的不满。实务中,律师虽然都说是以独立辩护人的身份提出辩护意见,但这样做大都是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协商后采用的诉讼策略。除了极个别的是律师在哗众取宠进行表演式辩护外,内在原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不是完全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认罪认罚具体内容,但又担心不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认罪认罚具体内容会面临更严重刑罚的危险,从而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律师以独立行使辩护权的角度提出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不相一致的辩护意见,甚至是无罪辩护意见。这其中是有投机取巧的成分,确实是两头都想要。
检察官、法官通常的认识是:又没人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要认罪认罚,既然你们不完全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完全可以依法行使辩护权。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和律师的辩护意见是有道理的,法院自然会做出公正的判决,完全没有必要一方面和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另一方面又不断提出新的意见。这种两头都想要的行为说明了认罪认罚不仅是不彻底的,也不是完全自愿的。有的法官在法庭上还会专门问被告人是否同意律师的辩护意见,如果被告人说同意,还会以此否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这些话道理上是讲得通的,但道理上讲得通不代表具有现实的合理性。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做认罪认罚时,虽然一直都在强调协商,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律师的意见并应当予以回应,但不可否认的是,检察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既扮演着运动员的角色,同时也扮演着裁判者的角色,主导着认罪认罚的全过程。特别是检察机关除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量刑建议权,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同样有量刑建议权。虽然检察机关两种不同的量刑建议权对法院的拘束力不同,一个是一般应采纳,另一个对法院没有必然的拘束力,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以及检察机关和法院同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这两种不同的量刑建议权对法院裁判发挥的实际影响没有多大差别。
我一直认为检察官如果一定想要让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很简单的,不需要过多的强迫,只需要让被告人包括律师做选择题就能完成。这道选择题就是如果认罪认罚后是多少年,如果不认罪认罚又会是多少年。我相信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律师在这道选择题面前都会面临前是狼,后是虎的纠结,即便心里面认为检察官给出的条件有问题,但最后大都会屈服。这样的屈服和不满意只能由律师在法庭上以不同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辩护意见提出,希望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且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不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既有理论的基础,也有制度的支持。
理论的基础就是律师享有独立辩护权以及强调律师辩护对维护客观公正的诉讼结果具有重要的意义。制度的支持就是全国律协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制度支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换言之,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只要是有利于当事人,即便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相一致,也是可以和允许的。
当然,在实践中也存在律师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把提出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不相一致的辩护意见纯粹作为一种诉讼技巧来使用,单纯是为了表演而不是把自己未被检察机关采纳的意见再次提出想寻求法庭的支持。对于这样的做法,笔者也是不赞同的。但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有律师这样做,就一概认为律师不能够在法庭上提出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不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包括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一是我们不能认为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就认为律师全部认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只是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理性选择愿意接受检察机关的条件下,律师即便有不同意见仍然见证认罪认罚具结的过程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主体地位,是律师在配合诉讼程序的展开和顺利进行。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虽然都统称为辩方,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之间的关系不是纯粹的民事上的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律师包括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被赋予了特殊的地位和价值,律师不仅是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保证诉讼结果公正性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律师的辩护权虽然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但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辩护权的内涵和外延都远远大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是明显的例证,很多律师能行使的权利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行使。所以我们不能要求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完全同气连枝,只要律师提出的意见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是应当得到允许和支持。
三是律师在法庭上如要提出与认罪认罚具结书不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应当避免进行诉讼突袭和徒增诉累。检察机关在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认罪认罚时,律师不仅有参与而且可以提出意见。这种过程上的参与性就让律师不能够完全不顾诉讼诚信,表面迎合检察机关的意见但在法庭上却突然表示不认可。笔者认为,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要提出与认罪认罚具结书不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应当在配合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就要提出,而且要明确告知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在程序上予以配合,但不代表律师在其后的庭审中不发表不同的辩护意见。案件到法院之后,律师也应提前把自己为什么不认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意见在开庭前与法官进行沟通交流,一方面是取得法官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让法官提前明确庭审的重点,不致于因为诉讼突袭影响到庭审的效率。
四是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律师一般不能单纯从事实的角度提出全案无罪辩护意见。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成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律师单纯从事实的角度提出全案无罪辩护意见,在本质上是动摇的认罪认罚的根本。而且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认罪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做了什么是最清楚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其实也对其实施的行为以及事实进行了否定。在这个时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是没有基础的。反之,律师在认可检察机关指控事实的基础上,从法律评价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应当是允许的,因为这只涉及到行为性质评价以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并不能因此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
道理和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是一样的。在该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理由是同样的证据、同样的事实,不同的人对法律性质认识未必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有时候是罪与非罪的差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在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律师仅从行为性质判断和法律适用的角度提出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不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包括无罪辩护意见应当是允许的。这一是因为对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不会导致诉讼效率的过度拖延;二是这样做有助于法庭正确的适用法律;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律师对指控事实的认可,只是在法律适用上有异议,并表明对法院裁判的服从,其实也是认罪认罚的一种表现。
首发:微信公众号“言志说法”
文章不仅从理论层面阐述了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和对客观公正的诉讼结果的重要意义,还从实践角度分析了检察官和法官的观点和立场,以及律师在具体案件中的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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