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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屋抵押设置担保,在债权债务关系中较为常见,随着房地产交易形式越来越多样,除了抵押之外,出现了“以房抵债”“让与担保”等新型担保交易。
概念辨析
以房抵债,是指债权人基于实现自身债权的目的,双方当事人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或届满后签订抵债协议,表示债务人自愿接受以房产折价清偿债务的约定。由于这一概念是“以物抵债”在房产领域的延伸,因此适用有关“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引]
以房抵债可以形成于债务履行期满前或期满后,但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债务履行期满前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一度存在被认定为“流押”而归于无效的风险。
流押,即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前约定,如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由于抵押财产价值随着市场波动,如债务履行期满时,抵押财产价值大幅超过债权金额,该等约定将会导致抵押人合法权益受损,因此并不为我国法律所认可。
但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出台,事前形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不再被一律认定无效。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此处的“转移”具体到房屋,即办理转移登记或预告登记,属于与“抵押”相区分的非典型担保交易。
让与担保的设立因以财产权利转移为前提,易与房屋买卖等其他法律关系相混淆,也经历过被判定为“表意不真”“流押”而归于无效的裁判倾向,随着《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其合法性的确认,让与担保在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适用要点
结合《九民纪要》对“以房抵债”和“让与担保”的详细规定,笔者归纳出二者的适用要点如下:
法条链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 71 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此处需要强调的是,债务期满前形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如同时办理了转移登记,其效力等同于让与担保,该等转移应判断非为取得房屋所有权而是担保债权的实现。
除此之外,对于其他形式的涉房屋担保交易,应以维护担保功能、促进担保交易为原则,如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则应当认定有效,具体可参考《民法典》《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通过对“以房抵债”“让与担保”概念的辨析,不难看出,无论二者交易模式如何,其本质仍为担保,亦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特征,行为效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债权债务等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往往同时兼具房屋买卖、登记等形式外观,具有高度相似性。
那么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怎样才能最大化实现二者的担保目的,以及该等新型担保交易的风险点有哪些呢,我们下期接着讲。
[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责任条款变化对“以房抵债”的影响与应对,曹珊,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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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执业方向为公司治理、企业合规、房地产、劳动争议、婚姻家庭等民商事诉讼案件,同时具备较为丰富的法律顾问、收并购、企业改制等非诉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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