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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如果在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给买受人之前或同时,买受人已经支付了首期或多期款项,则余下的分期还应该至少为两期。
在律师承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常会遇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此时,若当买受人违约,出面人主张剩余款项支付期限加速到期时,质保金是否应当一并予以提前支付?
本文观点,质保金应一并提前支付。
分期付款的特殊性在于通过一定期限内分多次支付价款的方式,缓解了买受人的资金压力,同时,加重了出卖人价款收回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旨在维护分期付款出卖人收回价款的权利,衡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风险。
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时,买受人已经获取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此时,法律应当对出卖人做出倾向性的保护。若买受人恶意逾期支付分期款项达到全部价款的20%,出卖人收回剩余全部价款的风险骤增,应当赋予出卖人提前收回全部价款的权力。
质保金作为货物交付后出卖人对于货物质量的担保,旨在督促出卖人在质保期内及时提供维护、维修、保养等维保工作。质保金的扣留在于维护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提供维保工作的权力,属于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从权力。此等权力与出卖人收回价款的主权力相比,不足以优先保护。买受人逾期支付分期价款时,应当预见后续维保工作可能存在的不利局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终1273号
杭州瑞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浙江煊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瑞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因设备通电之日为2016年6月28日,质保金113000元的届满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至今未届清偿期故而质保金部分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了10%的质保金待质保期过后方可支付,但杭州瑞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长达近一年半时间,逾期付款金额超总价款的20%,属严重违约。一审诉讼期间杭州瑞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身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案涉设备自通电运行至今已近一年半未产生质量问题。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规定,一审判决杭州瑞顺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首发:微信公众号“企业法务之家”
文章论证了分期付款合同中质保金是否应提前支付,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两方面支持了自己的观点。引用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判例,结构清晰,语言简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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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执业律师
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
先后服务于河钢集团、中铁十四局、东亚新华等大型企业
曾同时负责12个房地产项目开发、物业的合同审核、诉讼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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