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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退出传销组织的下线人员是否应当计入下线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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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遇到的一个问题,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发展的下线人员后续退出了传销组织,案发后,该人员是否要计入当事人的下线呢?

一、认定下线人数的重要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发展的下线人数,不仅影响定罪,还会影响量刑。

在定罪上,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第一点,当事人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该司法意见第二点,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因此,如果下线人数不足对应条款的30人或者15人,那就没有达到定罪标准。

在量刑上,根据该司法意见第四点,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那就属于“情节严重”,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

因此,如果不考虑涉案资金等其他因素,下线人数不足120人,那就不是“情节严重”。

二、实践作法

以下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到法律文书的观点: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

对于部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本人或伞下人员已脱离传销组织、相关人员不应计入犯罪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相关人员脱离传销组织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一种承继性的犯罪,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特征,下级传销人员的犯罪行为和手段来自于上级传销人员的传授,上级传销人员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级传销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因此即使脱离了原传销组织,也不能阻断原传销组织人员的行为后果。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刑终104号刑事裁定书

部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民间互助式小额理财”组织采取的是自由进出的运作模式,对于要求退出的成员,其上线会给予退款,故从体系中退出的人数不应计入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人数。

法院认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即构成本罪,属行为犯而非结果犯。被告人出于传销目的引诱他人加入该组织,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其后退款的行为可作为其犯罪后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量。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刑经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

郑某泽的指定辩护人林某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应当减去已退出传销组织的人员人数来认定郑某泽的线下人数。

刘某玲的指定辩护人林某锦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刘某玲线下人数中应当扣除已经“出局”的人员,刘某玲下线人数应为60至70人左右。

一、关于彭某兴、彭某贞、郑某泽、刘某玲、郑某松提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各自线下人数与获利金额过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查,彭某兴等人从参与传销到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前,其传销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而传销是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一审判决根据从彭某兴等人处扣押的传销人员工资发放单、传销网络图以及记录有彭耀兴等人组织线下传销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笔记本等书证,并结合彭某兴等人供述及其所绘上下线传销人员关系图、证人曾某等人指证及所绘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彭某兴等人线下的传销人数、层级数及非法获利金额等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刑终99号刑事裁定书

对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明为了凑够人数升为老总,曾以自有资金申购并虚构了17名传销人员,这17人没有参与传销,也没有得到提成和收益,另外,张某明发展的孔某等4人为下线人员后来退出了传销组织,上述21人不应计于张某明的线下人员的辩护意见。

经查,所提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三、分析

上述四个案例均没有将退出传销组织的下线进行扣除,并给出了不予扣除的理由。

第一至第三个案例在法律适用方面说理,只要当事人发展了下线,从中得到了返利,该下线对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就已经起到了作用,即使退出,也不影响已经产生的危害后果。

上述理由,也可以通过对传销司法意见第一点、第二点、第四点关于人数要求进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得出来。

第四个案例是在证据方面说理,相关事实都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就没有进一步评析法律适用问题。

能不能说,如果有证据证实下线人员退出传销组织,该法院就会支持扣除该部分下线人数?显然,在逻辑上就不能得出这个结论。

虽然说扣除退出传销组织的下线人数对当事人有利,但我目前暂没有找到支持扣除的案例及法理依据。

首发:微信公众号“黎智鹏说刑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黎智鹏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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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智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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