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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犯罪实务研究:太阳能产品销售中,被动卷入的参加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怎样辩护?

免费 张王宏 时长/课时:8分钟/0.17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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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新型商业模式的复杂性和传销犯罪司法解释的扩大化理解,往往导致辩护中,控辩双方无法根据法条表述本身有效沟通,导致参加者往往被错误认定为组织、领导者。避免这种情况,应该结合“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行为本质,结合非法利益和时间节点的分析,让真相抵达人心。

  对组织、领导传销罪,虽然法律的规定仅处罚组织者、领导者,但由于司法解释的扩张作用,导致实务的认定过于宽泛,错误认定参加者的情况时有发生。

  这时,如果仅仅局限于司法解释的字面解释,容易使控辩双方各持一词、互不相让,而法院最终可能作出有利于控方的认定。

  这项规定,就是公通字[2013]37号文二(五)“在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中起到关键作用”。对这一表述,辩护律师会强调,法条出现在相关规定的第五项,准确地适用必须考虑具备与发起、策划等前四项等量齐观的作用,也就是必须起到组织、领导作用,才应被追究刑责。但检察官会针锋相对地坚持:既然司法解释有这样的规定,那就要遵守这个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嫌疑人一律追究责任。

  这样导致的结果,是所有层级达三级、下线超过三十人的人员,都可能被追究刑责。

  为了避免对同一法条的不同解读,避免自说自话,就必须抓住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本质属性,进而避免不利局面的发生。

  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拉人头、收取入门费”是很精准的表达。这一表述虽然是对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抽象化概括,但能准确全面地提炼该罪名的核心要点,为学界和实务界所普遍采纳。

  当然,传销活动中不同参加人员的差异较大,本文的讨论,仅限于违法性存在较大争议的电商社交平台、太阳能等新能源产品销售等新型商业模式,其特点是非法性从表面上难以识别,导致行为人因主观不知而加入其中,又有大量亲友作了下线。

  为什么这类参加者不构成传销犯罪呢?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所谓组织领导传销犯罪,其外在表现,是拉人头、收取入门费。

  而这类参加者,往往不存在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行为,所以不应被判断为组织领导者。

  现实中,行为人本身被传销活动组织者利用、又被亲友亲情友情所“劫持”。实际是“被动”参加进来, 不是拉人头,反而是“被人头拉”,当然,他们也没有收取入门费,反而是交了自己的那一份入门费。

  原因是,一方面参加者往往在当地有一定社会地位和影响力,具有一定的号召力,但知识老化,对新型商业模式中的传销缺乏识别能力,对这样的人能够参加进来,往往就像一个活招牌。

  从这个角度看,这样的参加者,其实就是被利用,是被拉进来的。

  另一方面,他们往往有大量亲戚、同事的广泛人脉,在热火朝天的销售中,这些亲友会认为这是难得的发财好机会,亲友基于对他的信任,进而要借他的关系主动、自愿地加入进来,也可以排除拉人头的情况,相反,这时如果要拒绝,就是断绝了别人财路,显然也是不合情理的。这种被亲情绑架、被友情绑架的情况,也完全可以排除拉人头的主动作为的情况。

  再分析下线的人员类型,往往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作为参加人员的下线,有一些他根本不认识。原因在于具体谁是谁的下线,这些都是涉案公司具体操作的,把谁放在谁的下线,都是公司具体操纵和安排的。

  当然,参加者也存在发展下线的情况。比如在案证据材料中,往往有一对一向下线推销自己所了解的产品,带他们去公司参观。

  对此,应作客观的分析:

  首先,组织、领导传销,要处罚的是参与策划、操纵、管理、宣传、协调的工作,而组织、领导的特点,是一对多。但这里的参加者,都是一对一的动员别人参加,哪怕是一对一地动员,最后导致三十个人以上,也不能因为人数多,而认定为传销的组织领导者,他们仍然是参加者。这里的人数,要看发展的方式,而不是仅仅看结果、数人头。

  其次,违法传销活动的特点,是牟取非法利益,什么是牟取非法利益?在传销中的一个表现,就是不劳而获,单纯地依靠自己先加入的层级优势,不劳而获得提成。参加者一对一地推广、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恰恰反映出,他并没有想要不劳而获的主观心理,他是想以自己诚实的努力付出,换取至少是当时认为合法的收入。

  所以,不能单单因为企业已经出事,就把之前的起码是当事人自认为正常的商业推广、营销的行为,认定为有意而为的传销犯罪,更不能把一对一的介绍产品的行为,扩大化地认定为就是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宣传行为。如果这样认定,现有商场的正常的线下导购、营销都是有问题的,这样显然是客观归罪。

  最后,牟取非法利益,是传销犯罪的本质特征。如果参加人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方面入门费并没有进入他们的帐户,而是根据涉案运营模式获取了自己的分成,则最多可能涉及是否需要退赃退赔的问题,他们本身是没有收取入门费的。而且现实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因为相信涉案的商业模式,在侦查机关介入前,又参与和投资人的谈判协调,拿自己的收益退赔其他投资人,最后导致实际亏损,甚至背负了债务的,更不应认定为获取了非法收益。原因是其参加到涉案商业运营中,系一个持续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持续的行为反映其不能认识自己所为系犯罪,否则正常的反应就是尽可能地掩藏自己的非法所得,而不是拿出大量资金退赔别人,另一方面,连贯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后果,应在案发后判断,而不应仅截取之前的一个片段,认定参加者构成传销犯罪。

  总之,拉人头、收取入门费,是传销犯罪的行为特征,把握行为的时间节点,结合非法利益的分析,才能实现较好的辩护效果。当然,参加者同样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对此,笔者认为应结合非法利益入手,结合案件实际分析。

  来源 | 微信公众号“金融犯罪大要案辩护”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张王宏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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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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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刑匠精品辩护团队创始律师

  主攻金融、知识产权、污染环境犯罪等领域辩护,在多起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故意伤害等案件的辩护中成绩卓著,有多起成功的无罪案例,擅长合同诈骗犯罪、非法拘禁等重大刑事案件刑事控告、撤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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