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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奥诺律师:子女婚后购房,父母往往会予以巨大的资金支持。但当子女发生婚变时,为了保全自己的出资,不少父母会主张其出资款为借款并要求子女和其其配偶予以返还,而配偶方则会坚持出资款性质为赠与款。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一直莫衷一是,支持借款者有之,支持赠与者亦有之,即使在同一个浙江地区,也会出现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
1 支持父母出资性质为赠与的案例
2021-03-31|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1)浙03民终50号|
二审合议庭认为涉案房产系原告郑某同作为父亲,出资为儿子郑某勇家庭所购置,并登记为郑某勇、陈某英夫妻共同所有。涉案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郑某勇与陈某英离婚诉讼(已调解离婚,诉争房产作为郑某勇与陈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背景下,考虑到郑某同与郑某勇的父子关系,出具借条具有便利性,故不能仅根据郑某勇个人出具的借贷凭证直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郑某同应对与郑某勇、陈某英存在真实借贷合意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该案中,郑某同陈述出资购房时已明知郑某勇、陈某英关系不睦,如其出资本意系借贷,理应告知陈某英或要求陈某英共同签署借据更为符合常理,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陈某英知晓并表示同意借款购房。因此,本案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郑某勇、陈某英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加之本案诉讼发生在二者离婚诉讼背景下,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2 支持父母出资性质为借的案例
建德市人民法院(2022)浙0182民初1084号
本院认为,赠与系单方法律行为,应当遵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现原告李小平作为出资人明确表示出资款并非“赠与”,而需要两被告归还,因此,案涉出资款不宜认定为“赠与”款项。被告徐潇与原告李小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发生争议,该条款主要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父母向子女提供赠与的具体对象是夫妻一方还是夫妻双方,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李小平主张出资款为“出借”款项,案涉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置房屋,且现该房屋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因此,案涉款项可以认定为被告李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案涉借条的法律效力及于被告徐潇。被告李苗向原告李小平出具的借条虽为事后补写,但该“补写”借条的行为,并不能推翻975000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房屋系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事实,因此,原告李小平与被告李苗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徐潇对借款中用于购买房屋款项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2)浙0109民初1500号
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问题。换言之,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款并非必然认定为赠与。受现如今高房价的影响,子女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为社会常态,但子女已经成年,应独立生活,父母资助购房系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但日后子女理应承担偿还义务,以此保障父母自身权益,避免子女成家甚至离婚后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难的境地,此亦为人伦之道。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贝某、被告潘某、杨某均确认案涉房屋购房款于2020年7月15日付清,贝某于2020年7月14日、7月15日向杨某转账的40万元中两笔均注明用途购房借款,而7月15日中另外两笔虽未注明用途但与当日注明用途的转账时间间隔仅在几分钟内,贝某、杨某均确认为购房借款,应认定上述款项为借款。
3 周奥诺律师评析
这个问题在家事审判实践中有较大的争议,如前文所示的三个案例,均发生在浙江省,但温州法院的观点认为应该支持父母出资为赠与,而杭州两个法院的观点则认定父母出资应认定为借款。这样的差异其实给了各方更大的辩论空间,因为每个家事案件都有其特殊性,不能一概而论。但是法院在认定款项性质时基于公平和利益平衡的考虑,往往会考虑到房屋的价值、父母的经济能力、当事人双方婚姻持续的时间、以及各方的举证情况等因素。
这同时带给我们的思考是而父母如何防止自己的财产因为子女离婚而受到巨大的损失?一方面可以在出资时通过借款公证,在资金流水中明确借款性质等方式明确出资的性质。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夫妻财产约定或者赠与公证,明确房屋为己方子女单方所有。从而降低因子女婚变而带来的损失风险。
首发:微信公众号“周律的法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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