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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是借款还是赠与?这次全讲清楚了(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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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该出资属于父母对小夫妻的赠与还是借款,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以下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是赠与

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认定父母出资为借款,需要父母与小夫妻之间有明确的借贷合意,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还需判断相关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否合理,是否为小夫妻离婚后,出资方父母与其子女补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父母是否主张过还款。小夫妻的离婚协议、离婚诉讼中是否就该项出资约定为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需要有明确的借贷合意

案例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4666号

“法院认定事实:金顺子为金宇父亲,金宇与王子昊于2017年2月结婚,2017年4月金宇、王子昊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以房屋总价款20,210,730元购买诸光路房屋。

对于诸光路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物业费等费用来源于金顺子主张的12笔转账、支付款项,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12笔款项的性质问题。

金顺子、金宇主张涉案12笔款项均系金顺子出借给金宇、王子昊的借款,而王子昊则认为除第7笔、第8笔款项外,其余10笔款项均系金顺子自愿赠与给金宇、王子昊用于支付购买房产和车辆的款项。

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须有赠与人自愿给予他人财产的意思表示。

涉案12笔款项中,第7笔、第8笔由金宇、王子昊共同出具借条,故原审认定该两笔款项系金宇、王子昊的共同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其余10笔款项中第4笔、第6笔、第11笔款项,在转账凭证摘要中均明确注明系借款,表明金顺子非但并无赠与之意思表示,而是明确表示了借款之意思,结合金宇出具的借条及款项实际用于支付金宇、王子昊夫妻共同购买的诸光路房屋房款及税款之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就借贷已达成合意,故该3笔款项亦应认定为借款,属金宇、王子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金宇、王子昊两人共同清偿。

至于10笔款项中其余7笔款项,鉴于金顺子在转账或支付时就款项性质并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王子昊对由金宇一人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且金顺子、金宇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子昊对该7笔款项系作为借款系明知并同意,故原审考虑到金顺子与金宇、王子昊间的身份关系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该些款项并非借款,本院予以认同。”

裁判要旨:借条形成于离婚之后,且只有单方签字,并且在离婚诉讼中并未就出资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约定,则出资被认定为借款的可能性较低。

案例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3943号

“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赵瑞萍对案涉房屋及车位的出资,是否是对郭峰、黄肇宁出借的借款。

首先,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在郭峰与黄肇宁离婚案件中,郭峰主张购房款系赵瑞萍对其的单方赠与,并提交了赠与合同作为证据,赵瑞萍主张房屋为其与郭峰共同所有,此后郭峰亦主张房屋为其与赵瑞萍共同所有。

在此期间,赵瑞萍与郭峰均未提到赵瑞萍系向郭峰、黄肇宁出借购房款、购车位款,且赵瑞萍与郭峰关于房屋赠与、共同所有的表述,是与借款关系完全不同的表述,该表述前后矛盾

另,在离婚案件庭审中,郭峰、黄肇宁均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不能仅依借条证明赵瑞萍与郭峰、黄肇宁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证人郭某与赵瑞萍存在亲属关系,郭某的单一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此可见,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视为对夫妻双方或出资方子女的赠与。结合前述在郭峰与黄肇宁离婚案件中,赵瑞萍与郭峰均未认为购房款属于借款性质,且赵瑞萍与郭峰系母子关系,在郭峰与黄肇宁离婚的背景下,不能仅依据出资方子女出具的借条而认定赵瑞萍的出资行为即为出借行为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案中,借款买房和车位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需要夫妻双方平等协商,而依郭峰陈述,借款时其并未告知黄肇宁借款一事,亦未告知利率标准在借条约定高额利息的情况下,黄肇宁未参与协商、未对借款及利率标准发表意见,故不能证明赵瑞萍与郭峰、黄肇宁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而赵瑞萍与黄肇宁原为婆媳的关系,对出资购房及车位款项性质的约定,应与黄肇宁协商,赵瑞萍并无理由仅依郭峰签字即相信该借条的出具是郭峰与黄肇宁的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赵瑞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郭峰、黄肇宁存在借贷合意,故赵瑞萍依据借贷关系要求郭峰、黄肇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是借款

持该观点的法院认定,《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判断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

且认定赠与的证明标准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案例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12046号

“法院认定事实:刘金塔与黄敬华系夫妻关系。刘如河与李颖系夫妻关系。刘如河系刘金塔与黄敬华之子,李颖系刘金塔与黄敬华之儿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金塔、黄敬华支付1372063元购房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刘金塔、黄敬华依据支付购房款的转账凭证及刘如河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李颖、刘如河偿还借款本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刘金塔、黄敬华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李颖抗辩该款项系刘金塔、黄敬华对李颖、刘如河的赠与,李颖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现李颖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金塔、黄敬华对其与刘如河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刘金塔、黄敬华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刘如河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刘金塔、黄敬华支付的购房款1372063元认定为对李颖、刘如河的赠与,对刘金塔、黄敬华极不公平。综上,刘如河、李颖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刘金塔、黄敬华上述借款共计1372063元。”

律师建议

结合上述案例,婚后父母出资买房的,建议书面明确该等出资款为赠与还是借款。如约定为借款的,建议明确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时间等要素,并且建议小夫妻双方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避免届时双方各执一词,承担因约定不明导致的不确定性风险。


来源:微信公众号“陈臻律师”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陈臻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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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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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臻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执业领域:股东诉讼、投资纠纷、房产纠纷、民商事争议解决

  代表案例:

  1、台湾上市项目:成功助力永固集团、凯羿集团、鼎轩电子、吉源制罐集团在台湾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2、香港上市项目:成功协助创新石化、宏光玻璃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成功协助汇鑫小贷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H股上市

  3、融资并购项目:代理某餐饮公司完成其境内12家分支机构的股权转让、代理某商贸公司收购境内某公司60%股权、代理某台湾餐饮集团完成其境内24家分支机构股权转让等

  4、其他法律服务项目:协助某外资银行将其大陆分支机构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完成各类银团贷款项目等

  专业文章:陈臻律师在工作期间曾撰写多篇实务文章,其中《债权人可得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例外情形》、《长租公寓跑路了,房东和租客该怎么办?》、《股东向公司借款与抽逃出资之区分》被收录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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