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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股东身份确认的司法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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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万家裕与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案,(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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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万家裕将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后,万家裕、唐振云、张正云于2008年8月10日签署的《宏瑞公司章程》已明确了万家裕属宏瑞公司股东且占公司30%的股权,《宏瑞公司章程》虽只有原股东唐振云、张正云的签字,但唐振云同时还代表了博尔晟公司,故该章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此可以认定万家裕的510万元属投资款。但2010年11月20日宏瑞公司出具的《借条》已将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认定为借款,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超过一年半该借款才能转为公司股金,而还款期限应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0年11月20日起算,宏瑞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归还了万家裕全部借款,故万家裕成为宏瑞公司股东的条件不成就。该案案由应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万家裕起诉时虽将宏瑞公司各股东列为被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宏瑞公司股东应为本案的第三人。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2008年8月10日新修订的《宏瑞公司章程》虽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二审庭审中,万家裕认可2010年11月20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条》,万家裕持有《借条》原件,表明其接受《借条》,并同意将原来用于出资的510万元变更为借款。《借条》出具之前的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宏瑞公司已归还万家裕110万元,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万家裕在《借条》出具前已同意宏瑞公司将其投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借条》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不能偿还,510万元借款转化为股本金,但直至2011年3月3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归还余款400万元时,万家裕仍未提出异议。故此,应当确认,《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已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法律关系,万家裕不应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万家裕关于即便《借条》真实存在,因宏瑞公司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510万元借款转化为公司股本金,其仍应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的观点没有事实基础,不能成立。至于借款利息,万家裕可以依据实际发生数额另案要求宏瑞公司承担。

其次,宏瑞公司归还万家裕全部借款本金后,2011年6月22日及23日,其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虽记载,“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双河电站、博尔晟公司、唐振云及张正云等公司股东均有签字,但万家裕并未在《账务自查结论》上签字,表明万家裕已最后认可其原先用于投资的510万元款项已转化为借款,借款归还后其不再是宏瑞公司股东,不再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万家裕关于宏瑞公司《账务自查结论》是对其股东身份的最后确认的观点不能成立。

最后,2007年4月26日的宏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宏瑞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虽然2008年8月10日修改的《宏瑞公司章程》第六条记载,“2008年8月增加自然人股东万家裕后为1700万元”,但现有证据证明,宏瑞公司增资至1700万元后并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万家裕2008年8月4日将510万元转账至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并未将其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宏瑞公司或者万家裕将先前转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并非抽逃出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万家裕关于将510万元出资款项当作借款归还系抽逃公司资本金的行为,因其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最高院再审认为:

万家裕在出资前已与公司、股东达成合意,并已向公司实缴出资。万家裕将510万打入公司账户、履行了约定的出资义务,公司会计凭证也将该510万记载为“实收资本”;2011年6月公司《账务自查结论》仍然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以上事实均足以证明万家裕已按认缴出资额实缴了出资款,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万家裕股东身份已记载于《公司章程》,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万家裕投资后以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某电站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者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尽管2008年8月的《公司章程》只有万某、唐某、张某签名,但由于唐某有权代表法人股东A(持股40%)行使股东权利,故公司章程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40%+14%+14%)通过,符合法定修改程序。

公司章程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时,可以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即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案件评析】

1.在股东名册有所记载的股东都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工商登记不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或首要条件,只要在股东名册上有记载的股东都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是否登记仅仅对是否产生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果有所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股东名册并不是公司认可股东身份的唯一形式

在司法实践当中,并非每个公司都设有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设立的初衷在于体现公司对股东身份的认可,因此,我们认为,只要本质上能够体现出公司对股东身份的认可,即秉持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再具体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分为书证类与行为证据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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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股东应及时督促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并保留相应证据

为了避免陷入纠纷,对于因股权受让或认缴增资的新股东来说,应及时要求公司对其股东身份及持股情况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保留督促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应证据。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服务”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蒋阳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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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阳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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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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