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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股东知情权?
(一)定义
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按照公司类型不同,股东知情权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其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
(二)“知情”的范围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帐簿权利。
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条件
(一)具有股东资格
此处的股东资格存在许多争议,常见的有对隐名股东、新加入的股东和以及同业股东等的主体资格的认定,一般来说,只要是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不论所持股权多少,都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
1、隐名股东的知情权
隐名股东需要显名化才能正式享有知情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在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并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隐名股东如果要行使知情权,要先过半数股东同意然后成功显名化这一关。
2、新加入的股东对加入前的公司财务资料是否具有知情权
新加入的股东是可以查阅加入前的公司信息的,不管是加入前的公司账目还是公司的项目报告,因为新股东加入后需要承担公司已有的债务,并且公司的净资产会影响其入股价格,公司的信息涉及新股东的权益,所以新股东对公司信息享有知情权。
3、同业股东的知情权
同业股东,是指手持不同公司股份的股东,同业股东行使知情权对公司来说是具有风险的,因为如果一个股东同时持有两家公司的股份,而恰巧这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那么股东行使知情权就具有透露一方公司机密的嫌疑,但具有风险不代表同业股东不能行使知情权,在正常情况下,只要股东证明没有不正当动机即可要求行使知情权。
4、母公司股东是否具有对子公司信息的知情权
该问题的根本在于公司章程是否有约定。母公司与子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个体,原则上母公司的股东是无权查阅子公司的财务资料的,但是实务中,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常常有业务关联,对此,母公司股东在签署公司章程时可以明确要求延伸其知情权至子公司,只要章程有明确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就具有法律依据。
(二)没有不正当目的
1、如何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公司法》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①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 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③ 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④ 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2、由谁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由公司举证。公司若要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不仅要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还要证明其行使知情权后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当公司举证成功后,举证责任便转移到股东一方,即股东需提供相关事实进行抗辩,反证自己不存在不正当目的。
(三)经过前置程序
前置程序,即股东在提起知情权之诉前曾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发函请求过查阅公司相关资料但是遭到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之前必须经过前置程序,但是,并不是查阅所有资料都需要经过前置程序,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无需履行前置程序。
三、涉及的法律后果
司法平等保护公司和股东双方的权益,对于在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失,造成损失一方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1、因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或者没有及时保存或制作相关材料(如会议记录,账目等)使股东无从行使知情权,造成股东权益受损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高级管理层赔偿损失。
2、因股东查阅公司资料后泄露给第三方造成公司利益损失的,公司有权追究股东以及辅助股东查阅的相关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
四、萍论
1、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按照公司类型不同,股东知情权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股东一般可“知情”的内容有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
2、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条件,一般为具有主体资格、正当目的和经过前置程序,在股东主体资格上存在诸多争议,对于隐名股东,应当先显名化才能行使知情权;对于母公司股东,若想行使对子公司财务资料的知情权,可以在签署公司章程时提出明确要求。
3、股东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应由公司举证,公司举证成功后,举证责任转移到股东一方;在前置程序中,股东需要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行使知情权的要求。
4、在股东行使知情权过程中,如果股东和公司之间有任何一方因此遭受利益损失,可以依法追究造成损失一方的法律责任。
首发:微信公众号“股权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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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执业律师,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金融学院跨境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博士后。其他社会兼职有: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湘潭仲裁委仲裁员、河源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清远市人大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广州南沙自贸区法院特邀调解员、广东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广州市不良资产管理协会金融稳定专家委员会委员,广州市数字金融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地方立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清远市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特邀理事等。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法、经济法,于《政治与法律》、《法治论坛》、《中南大学学报》等综合类核心期刊(CSSCI)发表论文近10篇,承担教育部、广东省及广州市哲学社科规划课题多项。
王萍博士师从法学泰斗,从事法律实务多年,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可承办集团风控、投资并购、企业清算、上市培育、房地产、建筑工程、国际金融等众多法律业务;尤其擅长企业资产并购重组、股权设计、破产以及投融资等重大案件,具有驾驭大型、复杂法律实务项目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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