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中,守约方可向有过错的单方解除合同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或者违约金。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是否可认定为破产债权的问题,则有着不一样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上述规定因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可以申报债权,违约金不可申报债权,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
我们检索了100多个案例后发现,除极个别案例确认违约金债权外,绝大部分都不予认定违约金债权。司法实践中,各地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四十九条规定:“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债权数额按照解除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认定。”这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精神。
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60条规定:“(解除合同赔偿的申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原则,不能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申报债权。债务人收取定金的,合同相对方可以双倍定金申报债权。”其一方面认为损害赔偿额仅以实际损失为限,另一方面又支持了定金罚则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因此,实务和法律规定上,对于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不包括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是通常做法。因为管理人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恶意,无惩罚必要。如认定违约金或定金罚则所产生的债务作为破产债务,亦是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特别是在约定较高额的违约金的情况下。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院可依当事人的请求调整违约金金额。如将违约金亦作为破产债权,管理人一方面是代表合同一方的债务人,另一方面又依职权审查此债权,对于违约金金额的确定并无客观的标准,必将造成违约金债权认定的争议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守约方认为管理人的解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即可。
首发:微信公众号“老蒋商事与破产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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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破产与重组法律事务中心主任、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与重组,商事争议解决,股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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