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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观点是支持履行利益说。当一方当事人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3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履行利益。该权利不应因行使法律赋予的合同解除权而丧失。否则,就会强迫守约方只提出赔偿损失,而不解除合同,从而使双方的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明确的状态。
一、可得利益损失大致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生产利润损失。所谓的生产利润损失主要是与买卖合同有关,比如购买原材料,购买机械设备等。如果棉花供应商没有把棉花及时提供给生产加工企业,造成生产的延误,当然就产生利润损失,这个纯利润损失就是可得利益损失。如果这个企业的财务制度比较规范,那就根据违约方的违约时间和利润的可比率就可以计算出来有多大的纯利润损失,这就是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类是经营利润损失。它通常与承包、租赁等有联系。比如甲有一仓库闲着,就租给了乙,乙就用它来经营,甲和乙签了两年的合同,第一年履行的很顺利,第二年甲不干了说要毁约,乙说他有可得利益损失,那么可得利益损失如何判?第一年获得多大的纯利益,第二年不让人家用了,就可以比照第一年来认定。
第三类是转售利润损失。它通常来说是与商贸公司有关的,就是以前我们所说的倒买倒卖。如一家商贸公司从上家购货卖给下家获得一个价差,这个价差其实就是可得利益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规则
1、可预见规则。虽然应该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但是不能超过违约方在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因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个但书就是可预见性规则法律上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则,就把不可预见性的损失一刀削掉了。把握这个规则时有三个点需要注意:
第一个点是要有预见的时间点。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是违约方在缔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所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说违约发生了,损失造成了,比如事后发现造成了1000万的损失,就按1000万来认定,是不行的。如果缔约时只预见到了100万,那就得按100万来认定。违约方在缔约时能预见到的,就是运用这个规则的一个点。
第二个点就是要他预见到什么。不仅要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还要预见到相应的数额。
第三点是要有一个合理的标准。合理预见应该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合理标准,一个是审判标准。所谓合理标准就是说,只要违约方是一个正常人能够预见到的,就推定他应该预见到,这是一个最基本的标准。另外还有一个标准要考虑,就是违约方对受害方,也就是对非违约方身份识别的问题。
【案例1】
北京的一个棉服加工厂,与新疆棉花生产基地签订棉花买卖合同,在合同文本上,双方都盖章了。如果新疆那方违约了,说棉花涨价不卖给北京方了,给北京一方造成了损失,其中有可得利益损失,北京一方就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了。新疆那方要不想赔偿损失的话,要首先预见到北京是什么类型的损失。因为合同章上是一个棉服加工厂,新疆这方违约,他缔约时能预见到,如果他不把棉花给北京方,北京这方肯定会受到生产利润的损失,所以说身份是很重要的。如果北京一方没有进行棉服生产,把棉花给倒卖了,卖给另外一家了,而且说是一万五买进来,一万七卖出去的,现在你不给我棉花,我拿不到差价,人家还追究我的违约责任,所以北京方要向新疆方主张转售利润损失。这样做行不行?我认为是不行的。因为新疆一方在缔约时不可能预见到北京一方买棉花是倒卖,北京方是一个加工企业不是一个商贸企业,所以北京一方的身份就对损失的预见产生决定性作用。
【案例2】
一个经营电子游戏的网吧,网吧里有三百台电脑,是从某电脑公司买来的。其中有100台坏了,坏了后就要求电脑公司来维修,说好半个月把100台电脑维修好,后来电脑公司晚了一个月才修完。网吧属于经营企业,它要主张损失,电脑公司这方能预见到的,是经营损失,如果有可得利润也是经营利润。后来实际纠纷发生时,网吧把电脑卖了,因为电脑公司没有及时修好电脑,转售利润也没有得到。如果要求赔偿转售利润损失,那法院也不应该支持,因为电脑公司在修电脑的时候,没有预见到网吧的电脑是卖的,因为网吧只能经营赚钱。在适用可预见标准时,合理的标准和身份的识别标准是非常重要的,这两个标准结合在一起,才能比较准确地适用可预见规则。
2、减损规则。所谓减损规则,就是《合同法》第119条所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规则。这条规定说,如果一方违约之后,另一方要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如果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失,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这个规则里很重要的是如何来衡量非违约方采取的措施是否妥当。有几个因素来考量,第一个是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时,要考虑成本的费用,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第二个要考虑非违约方当时能不能采取一些合理措施。在判断他如何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时,关键是看非违约方当时是不是尽心尽力了,如果他尽心尽力了,采取了一些措施还导致了损失扩大的话,违约方对于扩大的损失也要给予赔偿。
3、损益相抵规则。就是违约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但是违约使对方获得了收益,应当把收益刨除出去。
根据以上三个规则,会得出相对来说比较具体的计算公式:可得利益赔偿等于受害方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减去不可以预见的损失再减去人为扩大的损失再减去因为违约所获得的收益,最后减去在经营时所付出的必要的成本。
注意!不可预见的损失应该由违约方来举证;人为扩大的损失也应该由违约方证明;因违约造成受害方获得了收益,应该由违约方来主张;必要成本要由受害方来举证,因为只有受害方才知道有哪些成本。
三、可得利益的除外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在欺诈的情况下不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因为合同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的情况下,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不适用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种是造成人身损害、死亡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可得利益损失。合同主要是财产关系,当你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人身损害,已不是合同问题而是侵权,应该适用侵权法来解决,这不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问题。
第三种是当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了损失的计算方法时,不能适用可得利益损失。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约定之后,按方法得出损失是大是小不重要,重要是你们立约时就已经预见到了那个数额,数额不一定精确,但是也要按照你们事先预见的数额来赔偿。比如根据公司计算到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后来实际发生1000万,法院只能判100万,不能判1000万,因为那是你立约时所预见到的。
(来源:微信公号“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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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党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董事兼刑事业务部主任,国家一级律师;中南大学硕士、中山大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后,英国伦敦学院大学访问学者;曾在牛津大学法学院、剑桥大学法学院、哈佛大学法学院访问交流,主要研究方向为证据法。
在国内外法律权威刊物上发表中英文论文17篇,专著、参编10余部著作。参与多项立法建议讨论活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定》课题组、中国司法文明评估课题组成员;兼任湖南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导师。2013年获全国首届法学博士后科研成果二等奖,同年入选全国律协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2019年入选湖南省法学会、省政法委法律专家库。曾承办三十余起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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