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解除
合同解除是单方的意思表达,是一种法律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6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当然也可以通过特别规定禁止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比如:抵消不得附条件和附期限。但是,禁止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是否可以从《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推断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为法律所禁止?这涉及到对该法律规定的理解。
按照该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从文义来看,该条规定确定了解除合同的时间。由此,会引发另一个问题,即:相对方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果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是自相对方收到解除通知之时解除还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解除。这个问题事实上不应成为一个问题。因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有个前提条件,即:《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也就是说,只有当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定理由出现时,合同才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未出现或法定理由不存在,通知到达对方也不解除。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确定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否存在,对已作出法律行为的效力做出确认,并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时间点。
《合同法》第96条既已确定了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当不允许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因为,通知到达对方时,条件不可能成就,期限不可能届满。这样就会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时间点和解除合同一方单方确定的解除时间点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当以法律规定为准。当然,不应将该条规定理解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当一方当事人通知相对方解除合同时,合同不在通知到达相对方时解除,而是在一个月后解除。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
二、履行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合同法》第110条第1和2项规定了履行不能情形下的抗辩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南京市中院对此抗辩权作了拓展解释,即:将该条的抗辩理由视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案例】
位于南京市新街口东北角中山路18号以南的时代广场,是新宇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该建筑物地上1-3层约6000平方米的部分区域,被分割成商铺对外销售给150余家业主,其他建筑面积归新宇公司所有。1998年10月19日,新宇公司与冯玉梅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向冯玉梅出售时代广场第二层编号为2B050的商铺,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总价款368184元,10月22日前交付,交付后3个月内双方共同办理商铺权属过户手续。1998年10月26日,上述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1998年11月3日,新宇公司将2B050号商铺交付冯玉梅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1998年,新宇公司将时代广场内的自有建筑面积租赁给嘉和公司经营。1999年6月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同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原址开业。2002年1月,购物中心也停业。这两次停业,使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在时代广场内正常经营,部分小业主以及嘉和公司的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在此期间,新宇公司也两次变更出资股东。新宇公司的新股东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2003年3月17日,新宇公司致函冯玉梅,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3月27日,新宇公司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6月30日,新宇公司再次向冯玉梅致函,冯玉梅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冯玉梅与另一户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新宇公司不能施工,6万平方米建造闲置,同时冯,邵两家业主也不能在他们约70平方米的商铺内经营。新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判决概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新宇公司本应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当继续履行合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判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判决。
【讨论】
抗辩权是对抗对方的请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是和请求权相对应的概念,无请求则无抗辩。抗辩权不能脱离请求权而行使。毫无疑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是抗辩权。该判决的创新之处在于,使履行不能抗辩理由独立于请求权而存在,视为解除合同理由:当违约方处于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其可以解除合同,无论被解除合同一方是否违约。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当违约方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时,合同实际上已经不能履行,只剩下一个无实际履行可能的法律空壳,应允许履行不能一方解除合同,以避免其长期处于法律状态不明确的状态。
尽管该判决的出发点正确,但是,具体到本案却难以令人信服。履行不能是指合同义务的履行不能。新宇公司履行商铺买卖合同的义务是:交付商铺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商铺已实际交付。因此,核心问题的是,履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是否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显然,履行该义务不存在“履行费用过高”等履行不能的问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然是为了所谓的公众利益而牺牲了个体利益。在此,也很难说是公众利益,只是人数众多人的利益。人数众多人的利益和个体利益在价值上没有区别。5个人的100万利益不优于1个人的10元利益,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应以人数,数量和社会影响来确定。从这个角度出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
三、诉讼中的合同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中否认了合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
【案例】
2009年7月22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刘贵良将其持有的天骋公司等5家公司各90%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三岔湖公司将其持有的上述5家公司各10%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2.股权转让总价款为544999500元。3.京龙公司应在最后成交日(2010年3月22日)或之前支付完毕所有股权价款。4.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因京龙公司的原因不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依次地完全完成转让股权的所有交易,应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随时单方自主选择并决定取消、中止、终止转让股权交易的全部或其部分。
协议签订后的次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收到京东公司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12月1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出具8份收据,共计收到京龙公司19000万元。京龙公司在2009年10月22日办理了天骋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在最后成交日(2010年3月22日)京龙公司未完成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此后(2010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9日),京龙公司陆续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指定的账户支付了546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10年8月和2010年11月,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其持有的除天骋公司以外的其他4家公司的股权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第三方。京东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诉讼期间,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先后向京龙公司邮寄的3份《解除函》,以京东公司未在最后成交日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为由,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由此而提出的问题是,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
【判决概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合同相对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且与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相冲突,故其在诉讼程序中实施的该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讨论】
合同解除权无疑是形成权的一种。诉讼程序的启动并不能当然的阻止形成权的行使。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相对方履行合同,相对方通过反诉行使合同撤销权,当无法律障碍。作为原则:实体权利不应因程序的启动而悬置或消灭。如果有例外,须有充足的理由。具体到合同解除权,这样的理由并不明显。
来源:微信公众号|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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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党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董事兼刑事业务部主任,国家一级律师;中南大学硕士、中山大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后,英国伦敦学院大学访问学者;曾在牛津大学法学院、剑桥大学法学院、哈佛大学法学院访问交流,主要研究方向为证据法。
在国内外法律权威刊物上发表中英文论文17篇,专著、参编10余部著作。参与多项立法建议讨论活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定》课题组、中国司法文明评估课题组成员;兼任湖南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导师。2013年获全国首届法学博士后科研成果二等奖,同年入选全国律协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库”,2019年入选湖南省法学会、省政法委法律专家库。曾承办三十余起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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