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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此可见,法律承认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书面约定。那么,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婚内财产归属/分割协议》在离婚时,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呢?咱引入一些案例看看:
《婚内财产归属/分割协议》项下财产权属处于不明状态的情况时,一方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判归一方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一:王某男与聂某女于2001年结婚,并办理婚姻登记,又于2006年更换了新的结婚证。2014年4月17日,王某男与聂某女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并判决离婚,就位于鄱阳县芦田乡孤山村房屋双方同意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审理,故在判决书中未作处理。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归属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多项财产归属,其中就位于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芦田乡孤山村(新村)房屋及家电家具约定归王某男所有,为此王某男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芦田乡孤山村田乐路旁房屋及房屋内家电家具归王某男所有。
王某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婚内财产归属协议》;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民一初字第684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①主体适格;②原、被告离婚判决书中没有对该诉争房屋进行处理;③原、被告同意在该诉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法院处理;④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归属协议真实有效,原、被告在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该诉争标的归属王某甲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江西省鄱阳县芦田乡孤山新村田乐公路旁的房屋被鄱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被告父亲聂家勇名字的房屋产权证,后鄱阳县人民法院及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鄱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为由判决撤销该房屋产权证,但并未对该房屋的权属作出裁判。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权属存在争议,王某可就房屋权属另行提起诉讼。在该诉争的房屋权属处于不明状态的情况下,王某要求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归属协议》将位于江西省鄱阳县芦田乡孤山村田乐路旁房屋及房屋内家电家具按夫妻共同财产判归王某所有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非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为条件的《婚内财产归属/分割协议》,法院应尊重夫妻之间达成的协议,按照协议分割财产,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案例二:原、被告于1990年3月在襄阳市樊东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06年6月全家移民加拿大后,被告骆某甲时常往返中国,打理在国内产业,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分居协议》,协议中对于家庭财产分割及分居生活作出了约定。2014年,原告以离婚纠纷之诉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分居协议是以离婚为目的的无效协议并要求对协议项下财产重新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对该《分居协议》的效力,原告主张《分居协议》是以离婚为目的无效协议,被告认为《分居协议》是婚内财产约定,不是以离婚为目的,属于有效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署名为《分居协议》,从其内容为“甲乙双方于1990年在中国湖北襄阳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经双方冷静思考,现自愿达成以下家庭财产分割及分居生活协议”看,系双方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作出的约定;从双方签订《分居协议》的目的看,当时双方并未谈及离婚,杨某在加拿大的离婚诉讼案件提交的答辩状也陈述签订《分居协议》是为了双方有可自由支配的财产,获得经济独立。且签订该协议并非是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为条件。因此,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分居协议》中对于家庭财产分割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属于有效协议。双方依据《分居协议》对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履行。原告主张该分居协议是以离婚为目的的无效协议,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请求对列明财产重新予以分割,因其列明的财产已包含于《分居协议》,《分居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重新分割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合法有效,应由双方按照分居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履行。
案例三:唐某男与李某女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25日育有一子。2010年10月2日双方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房产(登记在唐某男名下)归李某女拥有。李某女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男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2011年9月16日,唐某男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去世,未留下遗嘱。2012年11月28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分居协议书》上唐某男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财富中心房屋的权属问题。李某女认为根据《分居协议书》的约定,该诉争房屋是李某女的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唐某男的遗产范围予以继承。唐某前妻生育之女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唐某男与李某女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男与李某女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双方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判决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女所有,并由李某女偿还剩余贷款。
当事人达成以离婚为条件的《婚内财产归属/分割协议》,一方在离婚诉讼中不认可该协议分配方式且双方未按约定实际履行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未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四:刘某男与容某女于2006年2月22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日,刘某男与容某女自愿协商达成《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共有的深圳市南山区×××702房归容某女所有。此后双方于同年5月9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0日,双方又在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因感情纠纷,达成协议如下:1、婚生子刘某诚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2、财产的处理:深圳市南山区×××702房归刘某男所有,2013年1月份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本案中,关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是否属于离婚协议。法院认为,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已承认双方出现感情纠纷,并针对婚生小孩的抚养、探望事宜及财产分割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内容实质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准备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述该协议因双方未予办理协议离婚,在诉讼中被告也不予承认是离婚协议,故不应当作为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有效依据,而应当按原、被告双方实际共有财产依法分割。经查,上述×××702房已经在2012年5月9日协议离婚时确认归容某女所有且已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故该房为其个人所有,虽然双方于同年12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约定该房归刘某男,但因刘某男反悔无效且未办理相应手续,故被告无权主张该房的分割请求。
刘某男认为: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而是双方一致达成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及债务负担等的约定,理由在于:1、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而《协议书》中没有任何“离婚”字样,也没有提到双方又要离婚的意思,更没有将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作为协议生效的条件。
本院认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刘某男主张深圳市南山区×××702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前述房产归容某女所有,并据此办理离婚以及房产过户手续,该房产应为容某女个人财产。双方复婚后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前述房产归刘某男所有,应视为双方均认可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确认双方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该房产。至于该房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刘某男主张应依据《协议书》之约定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中虽未明确提及“离婚”字眼,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就子女的抚养权、探视权、财产以及债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实质仍在于以离婚为条件进行的关于财产在内的分割方案,而非双方达成的对婚内共同财产债务归属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该财产分割协议并未生效,应由法院依法判决。法院应依法对双方争议财产即涉案房产和粤B×××**车进行分割。关于分配比例的问题,刘某男主张被容某女存在过错,应少分或者不分涉案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刘某男主张容某女存在婚外情,但从其提交的短信及×××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来看,并未能充分证明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若刘某男认为容某女确实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可依法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形,对涉案两套房产及车辆分配如下:深圳市南山区×××702房为容某女所有,容某女补偿刘某男865590元(1731180元/2)。
综上,判断婚内财产归属/分割协议能否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依据,要看当事人主张分割时婚姻关系是否已经解除。若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尚未分割财产的,在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下应尊重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分割;若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尚未解除,需要通过离婚纠纷之诉同时解决婚姻关系及财产分割问题的,应当以双方签订协议时是否已离婚作为条件再行分析。如双方以离婚为目的达成协议的,其本质与离婚协议无异,但离婚协议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的附条件合同。而在提起离婚纠纷诉讼时,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如一方不认可婚内达成的财产归属/分割协议,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未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双方不以离婚作为条件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尊重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进行分割。此外,对于已经达成婚内财产归属/分割协议的当事人,应及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以及其他财产的转移交付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履行该协议内容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也可提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履行协议内容。
参考案例
1.(2014)鄱民一初字第997号王某甲与聂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499号杨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唐×1等与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52号刘某与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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