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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就财产分割签署的《补充离婚协议》能反悔撤销吗?

免费 蔡思斌 时长/课时:7分钟/0.16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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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了约定,在离婚后又签署《补充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进行变更或者细化约定的,《补充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呢?若签署《补充离婚协议》后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能否以赠与未完成等为由主张撤销呢?

  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签署后,又通过签署《补充离婚协议》的方式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作出变更或细化约定的情形主要由两种,一种是对夫妻之间分割作出变更,如原约定归男方所有或夫妻共有,后变更为另一方或子女所有的等;另一种则是权属分配仍然依照《离婚协议书》约定,但对具体的内容进行细化,诸如赠与子女时处分权、租金和居住问题等。此时,因为《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发生约束力,若是第一种情况即在《补充离婚协议》中对权属约定进行变更的,是否构成是原依据《离婚协议书》取得产权的一方对《补充离婚协议》中取得产权的一方的赠与呢?如若构成赠与,是否可以在赠与完成前任意撤销呢?

  笔者认为显然是不能的,因为《补充离婚协议》仍然带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其效力与《离婚协议书》一样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以赠与未完成为由主张反悔、撤销。实务中亦有相关案例支持笔者的观点。

  相关案例: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终5331号

  案情简介:陈某与吕某原系夫妻,杭州市西湖区金都艺墅东9幢1单元1902室房产,产权证号为浙(2018)杭州市不动产权第0014228、0014229号,登记于陈某、吕某名下。2018年3月5日,陈某与吕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儿子吕奕华由陈某抚养,吕某每月付抚养费5000元,在每月3日付清,教育费和医疗费按4:1比例承担;绿城之江一号小区9号楼1902室房屋共同所有;房产贷款在吕某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由吕某负责偿还,若吕某经济能力确实存在困难由双方共同偿还。2019年8月26日,陈某与吕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一、原离婚协议中规定的共同“持有”住房,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金都艺墅(又名之江**)东9幢1单元1902室房屋,现将该房屋产权归女方陈某所有。待贷款付清过户或者出售过户时,男方吕某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女方承担。二、男方无需另付孩子抚养费(含教育费和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离婚补充协议》是否属于赠与合同。吕某辩称其将杭州市西湖区金都艺墅东9幢1单元1902室房产一半份额赠与陈某,在房产未过户登记,权属未发生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撤销《离婚补充协议》第一条房产赠与的内容。该院综合认为,从离婚补充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双务合同,吕某将其房产份额给予陈某,陈某免除儿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经估算,2019年吕某房产份额价值约为150万元,与儿子将来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大体相当。故该协议并非吕某单方无偿赠与合同,其主张撤销权,不予支持。吕某辩称该补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吕某辩称离婚补充协议中“待贷款付清过户或者出售过户时”,属条件未成就。但是,吕某在反诉状中陈述“陈某不仅有还贷能力,而且能够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陈某认为其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完成过户手续,房产过户是为了儿子入学。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属陈某所有,能否还清房产贷款,系陈某个人事务,不属于附条件合同,吕某应当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某就涉案房产要求吕某协助过户是否合法正当。涉案《离婚补充协议》系吕某、陈某协商后共同签订的,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了涉案房产归女方陈某所有。现吕某主张该约定实质是其单方赠与行为,其有权撤销赠与,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其系依附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而就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宜达成的具有人身、财产双重属性的合意,本案双方就涉案房产权益的约定应系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吕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其主张撤销该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吕某提出的显失公平问题,首先,同前述分析,离婚协议基于身份关系,显失公平并非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事由;其次,本案《离婚补充协议》相较双方第一次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吕某无需再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考虑其原本承诺的抚养费支付标准及教育费、医疗费约定,其主张显失公平亦缺乏事实依据。

  相似案例: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民终1242号

  综上,无论是《离婚协议书》还是离婚后签署的《离婚协议书》,都构成是男女双方对离婚事宜、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一揽子协议,具有人身属性和整体性,不可就财产分割条款单独论断是否公平,更不可单纯以财产分割的多寡不均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权属分配的变更或归子女所有的约定,即便带有赠与性质,也不同于普通赠与,不得以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为由主张撤销。因此,建议当事人在签署此类协议时,应当慎重考虑,谨慎作出决定。

蔡思斌

2021年5月10日

(来源:微信公号“菜驴法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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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蔡思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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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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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省直律协2015年度优秀律师,原系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电视台综合频道《爱心帮帮团》栏目特约嘉宾律师,福州电台《律师热线》主持人之一、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

  其在刑事辩护、房地产、婚姻继承、合同等领域具有极其娴熟的诉讼技能及实务经验。先后担任福建海丝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东锅科技有限公司、福州艾佳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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