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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起执行异议的应对实务

免费 杨光明 时长/课时:21分钟/0.46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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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越来越多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而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其中一种较为常见的事由就是“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排除执行”。而对于这种情况,债权人应如何应对、司法实务应如何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并无直接的规定,仅有个别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有相应的处理指引。而且,各地的审查规定也存在比较大的分歧,并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基于此,笔者结合经办的多起类似案例,通过研究分析最高院、主要地区的省高院、中级法院相关案例的裁判规则,形成本文,以期为债权人应对同类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提供相对清晰的应对指引。

一、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起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异议一般分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以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基于实体权利而提起的执行异议。而案外人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起的执行异议,一般都直接指向执行标的,并且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裁定不服,则有权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虽然都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起,但是,二者在审查标准、裁判尺度和所兼顾的利益方面存在不同。比如,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最主要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适用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虽然对《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也有参照适用,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150号”案例中,最高院就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2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专门就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法律适用制定司法解释,由此也可以看出二者在裁判标准上的差异。而这种差异在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起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体现的尤为明显,下文会详细展开论述。

二、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起的执行异议,一般按照“登记主义”原则予以驳回

  正如上文已经论述的,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起的执行异议,一般都是直接指向执行标的且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起的异议,判断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的标准,原则上是以“登记主义”为准,也就是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判定是谁的财产。另外,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1)案外人以执行标的的权属纠纷、租赁、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的纠纷产生的生效判决提起执行异议,可以排除执行;(2)房产一般买受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虽然房产还未过户,但是买受人仍可以基于相应的实体权利排除执行;(3)消费者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虽然房产仍在开发商名下,但购房消费者也可以基于实体权利排除执行。

  而对于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起执行异议的,《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其纳入上述“登记主义”之外的例外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大部分法院一般都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登记主义”原则,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但是,也有一些法院按照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详细的内容将在下文中展开论述。

  对此,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中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能排除执行的审查,严格按照“登记主义”原则处理可能更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设计初衷。正如最高院在前文提到的公报案例中的观点,执行程序应贯彻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确定问题,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夫妻之间借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逃避债务的情况,如果执行异议程序中按照“登记主义”原则例外的情况详细审查,将会大大降低执行程序的效率,不利于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实现。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已赋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作为一个新的民事案件和救济途径,案外人有充分的机会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实体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提交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因此也不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

三、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存在着“登记主义”原则和例外情形适用的争议

  (一)“登记主义”原则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适用尚属少数,但仍应当作为重要的裁判标准予以考量;

  采用这类处理方式的典型案例,当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刊载的一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无疑。在该公报案例中,上海市一中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虽然是中级法院做出的判决,但是被最高院公报选登,其代表性意义以及其中体现的裁判倾向的转变不言自明。

  而且,更值得玩味的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5年4月20日出台《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问题7、问题9对此作出了较为简单的规定,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点:(1)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或之前已离婚,且按照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执行标的归被执行人原配偶(案外人)所有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可以排除执行;(2)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则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与前述公报案例相比,可谓是截然两个不同的极端。对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上海市高院的指引性规定,还是最高院公报案例,或多或少都存在有失偏颇之处。正如前文的观点,执行异议之诉是给予案外人的最后救济途径,同时也需要兼顾保障债权人利益,任何一种简单、极端的处理方式,都不符合这一制度设计初衷。但是,“登记主义”仍应当作为判断标准之一,结合其他标准的审查情况,综合判断。

  (二)例外情形的适用多从实体权利的类型、形成时间、优先效力等各方面综合审查,结合“登记主义”原则,综合判断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1、地方司法指引性文件的规定

  除前文中提到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出台的指引文件外,广东省高院、江苏省高院对此均有类似规定,其中又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下称“审理指南”)的规定更具可取之处。其中第27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被查封房产归另一方所有,被执行人原配偶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2)案涉房产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尚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3)被执行人未履行离婚协议,原配偶在该房产被查封前已通过诉讼、仲裁且已裁决被执行人为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查封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配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该房归其所有,请求排除执行,如果离婚协议签订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可以参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不得对该房屋执行。”

  根据上述《审理指南》的规定,仍然以“登记主义”为原则,但是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排除执行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较为细化的规定,归纳起来有三点构成要件且必须同时满足:(1)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2)被执行人原配偶(案外人)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3)案外人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前已通过诉讼、仲裁且裁决被执行人为案外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而在广东省高院2019年出台的《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中,其所规定的审查标准则大大放宽,其中第20条规定的审查标准为:“(1)离婚协议在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并已在相关部门备案;(2)案外人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3)案外人对房屋未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广东省高院近期做出的同类案例的判决中,却并未严格参照上述规定适用。例如,2019年11月份判决的(2018)粤民再179号案件,广东省高院适用的就是最高院在2016年第6期公报案例中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下文详述);再比如(2019)粤民申8531号案件,广东省高院所采用的的就是江苏省高院所确立的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早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这一标准。

  2、最高院司法判例的裁判倾向

  虽然最高院层面没有司法解释或纪要性文件统一裁判思路,但是在其2016年第6期公报所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150号”案例中,应当说确立了可操作性较强的类案审判规则。事实上,这一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也被最高院其他案件、各地方法院大量参照适用。

  在该公报案例中,最高院首先就认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因为制度设计的目的不同,因此所适用的审查标准宽严也不相同。进而认为,如果符合《执行异议与复议司法解释》第25-28条的规定,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在这一基础上,最高院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这两方面出发,认定案外人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只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但是,进一步从权利形成的时间先后、权利内容、权利性质、权利产生的根源共四个方面,综合比较了案外人和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债权请求权的优先效力。

  3、主流裁判规则的归纳总结

  根据上述公报案例,再结合最高院的其他同类案件裁判思路和江苏省高院的指南文件,大致可以归纳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能排除执行的几个核心裁判规则,也是债权人在应对这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需要重点举证和论证的点:

  (1)如果案外人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时间晚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则基本可认定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无法成立,而且也可作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重要考量因素。

  如果能确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之后,虽然不能当然得出成立在先的债权具有优先效力,但是更不能认定形成时间在后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权应优先于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更重要的一点是,如果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在后,也可以作为侧面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证据,虽然恶意串通的证明要求很高,但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影响法官。

  另外,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应如何判断?根据现有的司法判例和地方司法文件,既有认为是相关债务所对应的的合同订立时,也有认为必须经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认。上文提到的广东省高院的司法文件似乎持后一种这种观点。但是,在最高院的公报案例中,也包括其他类似案例,比如(2019)最高法民申3379号、(2019)最高法民申4907号等案件,最高院既对比债权形成时间时,也是采用第一种裁判思路。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案件中,被执行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基本都是较为明确的,比如大部分都是因借贷或者担保产生的债务,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中,也有签署的《对账单》确认债务。而对于债权债务本身就存在复杂的争议,债务在生效判决之前并不确定的案件来说,不能简单的只以合同签订时间作为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在四川省江油市法院审理的(2017)川0781民初4380号案件中,法院就认为:“法律关系的形成并不意味必然出现消极后果,被告银通公司以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的时间作为债务形成时间不恰当,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案外人对转移执行标的所有权登记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是否怠于主张权利?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是否显示公平?进而否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效力。

  在江苏省高院和广东省高院的指南文件中,均规定了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而且,在最高院和各地方法院的判例中,还另外增加了“案外人是否怠于主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项下的权利”这一考察因素。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3379号案件中,最高院就认为:“刘珊珊在有条件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多年内始终未主张办理,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书》取得的请求权,致使案涉房屋因不符合登记要件不能认定为刘珊珊个人财产或刘珊珊取得处分权利。因此,在刘珊珊并未取得对抗执行的权利基础情况下,其关于排除本案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除此之外,在上述两个最高院的案例中,最高院还提出一个判断标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是否显示公平”。(2019)最高法民申4907号案件中,最高院就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均约定大额财产分割给案外人,而债务却只由被执行人承担,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均无法合理说明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不对等的原因,进而未支持执行异议之诉请求。

四、结  语

  案外人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由于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法律关系复杂,加之没有最高院层面的统一裁判规则,导致实务中的司法裁判略显混乱。本文也是在笔者经办的众多案例以及现有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归纳总结的主流核心裁判规则。对于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而言,善用现有规则,合理应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相关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才能避免执行进度被拖延,避免债权受损。

作者:杨光明、曾强

(来源:微信公号“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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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杨光明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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